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2民初279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81596.6元(包括医疗费40396.6元、误工费107100元、护理费36300元、出院后护理费64800元,后续取钢板费用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0元、交通费6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9日***入职某某公司,在室外管网组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1月11日8时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址在云霄县××号楼××号楼中间空地处在货车上卸雨污管道管材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到某某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医嘱卧床休息半年,扶拐右下肢不负重行走2年。导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2023年4月10日,云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22年11月11日8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3月1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八个月。2024年7月12日,***向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云劳人仲案(2024)73号仲裁裁决,裁定:一、***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6530元。***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已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参保项目工地上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的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答辩人承担,但***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方式错误,应予以调整,具体如下:1.***主张护理费36300元明显过高。从答辩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住院护理费为130元/天,***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共计11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不予认可。从答辩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可证明***的工资为3100元/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0元/月×8个月=24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0元不予认可。***为伤残九级,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职工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答辩人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年(75.81-51.23=24.58,不满一年按一年算,即25)×0.2×8460元=42300元。综上,答辩人共应向***支付赔偿款项共计68270元,答辩人在***工伤后,已赔偿***95000元,该款项应从赔付的款项中抵扣,超额支付部分应当返还答辩人。四、***主张误工费1071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48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提交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适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另,***主张后续取钢板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主体的事实;2.漳州市(云霄县)认定工伤(2023)42号关于***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漳劳鉴〔伤字2024年〕05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的事实;4.某某医院入出院记录、病案、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体温单、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植入性耗材使用登记表、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证明***工伤事故治疗情况及费用、用药情况的事实;5.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伤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证明某某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6.福建省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案〔2024〕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7.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治疗情况的事实;8.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寻真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经鉴定***损伤后出院误工期评定为357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12日。***损伤后状态,摘取钢板内固定器后续诊疗项目为合理。***为此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治疗眼睛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赔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赔偿的参考依据。经查,***提供的证据1-证据6某某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证据7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某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证明某某公司已为***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在参保项目工地上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2.生活护理服务票据,证明票据明确载明护工费用为130元/天,***共住院9天,护理费共计为1170元的事实;3.收款证明、微信转账,证明***工伤后,某某公司向***转账95000元用于赔偿的事实;4.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6月至10月,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15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护工费用130元/天不合理,且护理费500多元系其本人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工资为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经查,***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证据2、证据4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9日,***入职于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址在云霄县××镇××#××#××#××#楼××室××室外管道安装工作。该工程业主单位系漳州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工伤团体险。2022年11月11日8时左右,***在项目工地3#楼与6#楼中间空地处在货车上卸雨污管道管材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髂骨骨折;4.右髋臼骨折;5.骶骨骨折;6.右额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两下肺挫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受伤后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支付,其中2022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住院由某某公司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一天护理费130元,4天护工费520元,由某某公司支付,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没有雇佣护工护理,由***的家属护理。***受伤后未到某某公司上班。2023年4月10日,云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3)42号漳州市(云霄县)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22年11月11日8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3月1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24年7月12日,***向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云劳人仲案(2024)73号仲裁裁决:“一、***与福建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建某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6530元。三、驳回***其余裁决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通过其员工陈某某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800元、7月30日转账1000元、8月10日转账700元、9月9日转账2000元、9月18日转账500元、9月25日转账2500元、11月5日转账2000元,均未注明款项的用途;委托派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月份工资到***之子***的银行账户。***工伤后,某某公司有预付住院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95000元,其中4天护工费520元包含在内。
又查明,某某公司与***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至今均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赔付。
再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后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5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损伤后误工期357日、护理期112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续诊疗费用为据。
本院认为,***上班期间受伤后,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某某公司不持异议,且某某公司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现***受伤后,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未能或足额领取的情况下才能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应向经办机构负责核实。工伤职工无异议,即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有异议,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不难看出,对于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形成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且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对经办机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请求权,如直接判令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剥夺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也混淆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协助***获得工伤待遇。
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态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均没有证据证明***月工资情况,***的月工资应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2021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范围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生活存在不能自理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后续取钢板费用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后续取钢板费用已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8460元/月×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67680元(8460元/月×8个月);3.护理费:***因工伤住院9天,其中4天护理费520元,已由某某公司支付,其余住院5天,参照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卫生、社会工作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582.32元(130元/天×4天+77549元/天÷365天×5天)。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1562.32元(护理费158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某某公司在***受伤后支付给***的款项95000元,应从中扣除,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656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福建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6562.3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院履行款账号:
户名:云霄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云霄支行
账号:4065********
温馨提示:缴纳履行款时应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