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钢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钢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4知民初1823号 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钢”字号,并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区服务中心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冶金矿产资源开发与加工,冶金原料、产品贸易与物流,相关工程技术服务与设备制造,是一家为冶金工业提供资源、科技装备集成服务,集矿产资源、等为一体的大型跨国国有企业集团。被告某乙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子互联网商务应用服务、网络广告宣传、现货电子交易、企业网站建设、网站会员服务、钢材分销。多年来,原告推进某甲公司标识、商标在各生产企业、科技企业的授权使用。原告集团总部名下的“某钢”商标多数均授权对应相关业务实际运营的公司、关联公司、二级公司以及地方公司进行实际的商标性使用,“某钢”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已形成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进而成为指示经营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市场利益。原告长期持有使用“某钢”企业字号,且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故应当认定“某钢”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注册时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某钢”字号,在其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应用程序、抖音电商平台上使用“某钢”作为名称使用。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重合,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某钢”构成字号相同,且易使公众认为被告是原告在河南的子公司或者有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解。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原告所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及下属公司的大量使用证据可知,原告自身在冶金、矿业、采矿资源和采矿设备及工程设计方面,并未单独突出使用“某钢”两字。“某钢”两字并未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原告也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3.被告与原告所属行业完全不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4.原告所使用的“中国某钢”字样与被告的“某钢网”具有显著区别,原、被告的相关标识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在使用自身企业字号时,相关消费者在识别过程中,极容易将原、被告的标识予以区分。5.被告自2009年在北京成立后,2014年即在新三板上市,2021年应河南省政府招商引资回郑发展至今,截止目前被告经营的某钢网已有43万+注册用户,网站日均访问量10万+。被告经过15年的不断发展,在业内和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去攀附原告的商誉,在全国市场范围内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和市场秩序,并不会造成与原告的混淆误认。6.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使用过程中已经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刻意模糊原、被告之间的区别,有意攀附原告商誉、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相反,双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各自的经营领域并不重叠,没有竞争关系,原、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相关商业标识区别非常明显,两者之间可以显著区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长达15年的长期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在国内市场已经拥有各自的相关受众群体,并不会因为被告使用字号的行为而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被不公正地的挤占,这种经市场竞争所形成的市场格局,是原、被告各自努力发展的商业成功的结果,应予以法律的认可和肯定。7.被告自2009年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做钢材贸易方面的信息资讯、电子交易的互联网平台,至今已有15年,原告不可能在长达15年时间里对于被告的行为毫不知情,但是原告却从未提出异议。而经过15年的发展被告已经积累起一定的商誉,原告现以被告企业名称权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该停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必定会使被告失去因“某钢网”字号所产生的市场号召力和商业价值,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该诉请有违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甲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中国某甲公司,2017年1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业务,承包冶金行业的国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投标工程,从事对外贸易咨询,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承办冶金行业进出口商品的仓储,冶金产品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料、燃料、黑色金属、矿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交通运输设备、小轿车、建筑材料、橡胶制品、工模卡具、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计算机软件、木材、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纺织品、服装、家用电器、制冷设备的销售,设备租赁、包装、服务,物业管理,对本系统所属经营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的投资管理,房屋管理与租赁,承办冶金行业产品展览、咨询服务。 案外人某钢公司成立2002年12月17日,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100%);案外人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99.4162%)、某钢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0.5838%)。某甲公司称,其通过某钢股份有限公司对集团进行治理,执行具体业务,集团下属公司包括有某钢国际工程公司、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围绕某甲公司业务领域开展对应业务。 二、某甲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及企业名称影响力相关情况 (一)商标注册情况 2008年3月14日,某甲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后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2009年7月28日,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6****号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截止);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地质勘探、地质研究、材料测试、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截止)。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后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9年7月27日。2009年12月14日,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地质勘探、地质研究、材料测试、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后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2015年5月28日,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矿井作业机械、发电机、炼钢厂转炉、清洁用除尘装置、静电工业设备、风力发电设备、制钢丝绳机、金属拉丝机、机器传动带(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4日,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选矿设备、采掘机、炼钢厂用转换器、炼钢厂转炉、轧钢机滚筒、轧钢机、搅炼机、挖掘机(机器)、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某甲公司郑州金属公司、某钢国际公司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许可方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上述公司免费使用许可商标。 (二)企业名称使用情况 某甲公司提交其公司2018年发布的《视觉识别系统规范手册2018年(修订版)》,该手册旨在统一某甲公司标志、标准字、标准色和组合规范等基本要素标准和规范实际应用格式,以便从语义、形象和色彩三方面传播某甲公司视觉识别形象,其中由某甲公司、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志、标准字、标准色及组合规范等基本要素组成,是视觉识别系统的企业标准和手册的核心内容,所确定的基本要素均属中国某甲公司的企业标准范畴,指导正确应用企业标志、标准字和标准色等,维护企业品牌(标志已注册为国家商标)形象和合法权益,该手册在某甲公司全系统中实施,某甲公司、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以及全体员工都必须严格执行和正确使用。同时,该手册中称“某甲公司”是某钢甲集团公司公司的标准简称,“中国某钢”是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简称,手册内容显示有上述商标及简称标准字,某钢蓝、某钢红标准色以及上述标志及标准字的组合图等。 某甲公司提交其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集团所属企业名录、集团所属公司网页截图及宣传册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官网介绍其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其微信公众号名字及头像均显示“中国某钢”字样,官网网页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中多处显示“某钢”字样;某甲公司下属公司名称及相应的公司简称大多冠以“某钢”字样,以表明与某甲公司的联系;某甲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头像、集团所属的下属公司网页企业名称处均显示中国某钢图样。 (三)企业名称影响力相关情况 1.2007年6月5日某甲公司官网新闻中心显示,某甲公司内部报刊《某钢报》将于2007年6月底7月初正式推出,用以宣传集团、传播文化,凝聚人心、鼓舞士气,后《某钢报》连续出版多年并在某甲公司官网刊登。2.2013年至2024年期间,某甲公司相关合作、业务、投资及经营活动等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钢联咨询网、腾讯网、商务部网站及我的钢铁网等多个平台进行发布和报道。3.2011年至2012年,某甲公司被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授予国家重大技术装备成果奖、被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4.2013年某钢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中国冶金建设协会授予冶金行业优质工程;2018年某钢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被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和中国金属学会共同授予冶金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工程被中国冶金建设协会授予2018年度全国冶金行业优质工程奖、2019年至2020年先后被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授予2019年度和2020年度中国对外承包工程A级企业、2020年项目被中国冶金建设协会授予2020年全国冶金行业工程质量优秀成果奖。5.2020年某甲公司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程被中国冶金建设协会授予2020年度全国冶金行业工程设计优秀成果三等奖、项目被中国有色金属建设协会授予2020年度有色金属建设行业(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奖二等奖和三等奖。6.2020年某钢天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共同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项目分别被中国冶金矿山企业协会授予冶金矿山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三等奖、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6日公布其为首批安徽省制造业高端品牌培育企业;2021年3月26日被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证书。7.2020年某甲公司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项目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被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授予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等荣誉。8.某甲公司提交某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2023年某钢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拟证明其集团多年业绩情况,其从事的贸易活动单笔合同金额较高。 三、某乙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 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4日,成立时名称为某钢网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2021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变更注册地至河南自贸试验区。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某乙公司提交其新三板上市时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公司所属行业为其他互联网服务(I6490),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公司所属行业为互联网和相关服务(I64);主营业务为电子互联网商务应用服务、网络广告宣传、现货电子交易、企业网站建设、网站会员服务、钢材分销;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等。 四、某乙公司主张其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 2016年,某乙公司“某钢网-钢铁电商平台”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共同授予2016年中国“互联网+”在工业应用领域十大新锐案例荣誉证书;2016年至2019年期间,某乙公司先后被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共同授予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2019年,被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授予2019年电商供应链科技服务创新企业,被中国金属材料流通协会授予2018年度中国钢铁产业互联网领军企业;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乙公司先后被某市工商业联合会授予2018年度民营企业百强、2019年度北京民营企业百强、2020年度北京民营企业百强;2020年,某乙公司被某省科学技术厅、某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共同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被某协会授予2019年度中国钢材销售五十强企业;2022年至2024年期间,某乙公司被某协会授予2022年、2024年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前百家企业,被某行业联合会授予2022年度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竞争力百强企业,被某企业联合会、某企业家协会授予服务业企业100强排名第17位荣誉证书等荣誉。 五、某甲公司指控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 某甲公司的取证人员于2022年3月23日登录网址“https://www.***.com/”查看网页,网站名称为某钢网,,网页内容包含钢材行情资讯、商家发布钢材信息及联系方式等;取证人员于2022年3月23日登录网址“https://weibo.com/u/177*******”查看网页,网页内容显示名称为“某钢网”的微博账号及其发布的微博内容,微博账号“某钢网”的企业认证显示为某有限公司”,微博发布内容多为钢材价格等相关资讯。针对上述内容,取证人员通过“公证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将上述网页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某公证处保管,某公证处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予以证明。 某甲公司提交名称为“某钢网”的微信公众号及视频号直播截图显示,公众号简介为“专业钢材现货交易平台(***.com),每日更新钢材价格、钢材行情分析、钢材市场涨跌资讯等。抖音:某钢网,感谢关注”,公众号认证主体显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某钢网APP下载截图显示,该APP图标上半部显示“***.com”、下半部显示“某钢网”,并介绍该APP“一端多能千人千面让您资讯、行情、网价、现货一切尽在掌握”。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擅自在企业名称中、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以及抖音应用程序上使用“某钢”字样,具有明显攀附某甲公司商誉的故意,造成他人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某甲公司的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某甲公司的“某钢”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某甲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0日,其集团下属的中国某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4日,其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中已使用“某钢网”字号。故判断某甲公司的“某钢”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应控制在某乙公司企业名称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时。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均为其集团及下属公司2011年之后获得的荣誉和2013年之后的相关新闻报道;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公司业绩的年度报告也均产生于2018年至2023年;其提交的对外签署的销售合同亦发生在2023年;上述时间节点均晚于某乙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虽然某甲公司《某钢报》的推出时间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但该报刊系某甲公司内部报刊,其影响范围有限。故某甲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即具有影响力的事实。 二、某乙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某乙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中已包含“某钢网”字号,2021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后仍保留了“某钢网”字号,其使用“某钢网”字号的行为自成立之时持续至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自有标识,并对其公司字号进行了客观、规范的使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突出使用或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且某乙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及后续的变更也均通过了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核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在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具有攀附某甲公司商誉或者故意混淆两者关系的主观故意。 三、某乙公司的字号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首先,某甲公司称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为冶金工业及相关产业提供资源、科技、装备集成服务,其作为钢铁生产企业的材料供应商,主要贸易产品有铁矿等,主要有冶金工业、贸易物流等服务。而某乙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经营电信业务,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金属材料等;某乙公司主营业务主要系电子互联网商务应用服务、现货电子交易、钢材分销,旗下经营有中国钢材网开展日常业务。两者经营范围虽然均包含有钢材相关业务,但存在较大差异。其次,“某钢”二字作为字号用于钢材相关的企业名称中显著性较低,无法证明“某钢”字号与某甲公司之间已形成稳固的的对应关系,从而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再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各自使用企业字号在市场共存十余年,均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各自拥有相对应的客户群体,在国内市场已经形成了共存的市场格局,某甲公司亦未举证已经实际发生市场混淆的相应证据。因此,某乙公司对其字号的使用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双方的关系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钢”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