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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常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24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原名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合约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某,男,199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25年1月27日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包工程项下的班组负责人员常某支付了3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申请追加常某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常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80700元;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一年期利率3.1%计至2025年2月1日为18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507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甲公司总承包了建设单位为建水某有限公司位于建水县零公里收费站旁的碧桂园*临安凤梧建设项目,被告某乙公司是分包商,其项目经理王某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人来施工。王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签订了《红河某建水碧桂园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原告的承包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有关设备及工具职责、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要求、劳务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尽管受疫情影响,但大家同心协力,工程还是顺利完成验收。2022年10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对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280700元,后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就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常某的费用经结算,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并已经将该情况提前告知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梁某,其未经原告同意、未经核实擅自向被告常某支付的30000元,不应该在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某乙公司总是找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拖欠原告工钱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红河某建水碧桂园一二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21年2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红河某建水碧桂园一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21年6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以该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红河某建水碧桂园项目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红河某建水碧桂园一期、二期工程中相关的模板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承包范围为13#15#楼17#楼主楼及范围内的车库,本工程施工图、相关图集及规范(满足工程需要)中所有基础、墙、柱、梁、板、后浇带、楼梯、阳台、雨棚、飘窗、水池、吊模、压顶、线条、花架、电梯、屋面、小型构件、预制构件、预留洞口、定位筋、吊塔配重等一切模板工程,还包括各种预留洞口(配电箱、烟道等),后浇带后期模板制安(后浇带需二次安装模板不重复计算面积,后浇带的踢打等)、相关的结构及业主下发的增加工程等所有工程的模板制安。测量放线(轴线控制和标高控制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放线,其它细线及控制线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复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2年10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280700元。结算后,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班组名下工人工资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700元。 另查明,原告***将模板制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常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以上100000元款项外,还委托支付了被告常某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表示同意在尚欠的工程款180700元中扣除支付被告常某的30000元,其与被告常某的纠纷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向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经结算后,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及承包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案涉的《红河某建水碧桂园项目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且按约定完成施工,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807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80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同意支付被告常某的30000元在其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扣除后尚欠150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系总承包人,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其接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向原告班组名下工人付款,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标准,双方于2022年10月1日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80700元。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班组名下工人工资100000元及被告常某3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该款项,尚欠工程款150700元。原告主张对尚欠工程款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7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计收2139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