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8583号
原告:***,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的仲裁请求:1.某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445元;2.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7701.96元;3.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年休假工资33656.86元;4.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28.43元;5.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012.36元;6.某公司退还项目风险金25000元;7.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季度奖20996.78元;8.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他奖金5821.82元;9.某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166910元。***在仲裁庭审中当庭请求撤回“被告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445元”的仲裁请求。
二、深劳人仲案【2024】1497号仲裁裁决:1.准许***撤回“某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445元”的仲裁请求;2.某公司向***支付鹏某项目二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鹏某项目三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合计11996.78元;3.某公司向***退还项目风险金25000元;4.某公司向***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他奖金5821.82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鹏某项目第四季度绩效(2023年)金额8629.8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3年1月20日-2024年1月21日加班工资金额107701.9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3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金额16828.43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3年年休假工资金额33656.86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裁决书已经支持的金额42818.6元(即鹏某项目2023年二、三季度绩效奖金合计11996.78元;项目风险金2500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他奖金5821.82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8766.22元。
四、入职时间:2019年4月27日。
五、岗位:经济管理。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26日。
七、工资情况:据***提交的某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职级工资、地区补贴、年功津贴等部分构成;每月10日左右,工资通过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发放。
八、劳动关系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2日解除,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连续两个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九、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其岗位是经济管理,主要工作内容是驻场项目,为项目提供商务管理等,劳动合同约定适用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加班审批制度的规定。经其统计,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加班1195小时23分。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以及2023年10月3日国庆节加班共计4天,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为证明主张,***提交了《(2024)深证字第10597号》《(2024)深证字第10596号》《考勤记录》《2023年4月5日,5月1日,6月22日,10月3日考勤记录》《符某微信聊天记录》《闫某微信聊天记录》《值班安排》《休息日安排加班通知及考勤记录》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对《(2024)深证字第10597号》《(2024)深证字第10596号》《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作和住宿均在项目所在地同一地点,其打卡地点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安排其加班工作或给予其工作内容的情形,未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某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班须经被告主管领导书面同意。被告认为,根据***提供的考勤日历来看,其考勤界面“加班记录”一栏明确显示“无相应数据”,且***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于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工作,故其主张的正常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有《原告劳动合同》《关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通知及附件》为证。原告***对《原告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通知及附件》不予认可,主张首先某公司并非审批件中所载的控股子企业,该审批未涵盖被告,且某公司未提供向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的相关证据;其次通知及附件内容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22年4月原告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已就综合工时制获得相应审批;最后即使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审批,超过平均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加班。
经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三)项约定“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甲方(某公司)申请加班,经征得甲方主管领导书面同意后,乙方可以加班。未经甲方主管领导书面同意的,乙方不得私自加班。乙方经审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甲方应及时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的标准计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某丙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中载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二、同意你公司对以下建筑施工现场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生产、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工程项目部正副经理,投标报价人员,工程监理,试验员,测量员,值班保卫人员。三、本批复适用于你公司集团及境内全资、控股子企业,期限为3年,从批复之日起计算。到期后若需继续执行,应重新申请。”
另,被告某公司股东为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3.3495%)、某乙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6.6505%),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国某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加班审批制度,某公司作为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下属集团企业,对特定工作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审批,***亦确认其实际工作过程中履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该工时制度下双方约定适用加班审批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和加班审批制度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提交的考勤记录虽显示部分日期存在超时工作情形,但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工作时间需以整个计算周期为基准进行核算,***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年标准工时总数,亦未证明超时工作部分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审批程序,故对于***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其于2023年4月5日、5月1日、6月22日、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其实际工作成效,其亦未举证上述期间加班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要求经某公司主管领导书面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主张其2023年度存在应休未休年假10天,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某公司主张其于2024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安排***休2023年公休假的通知》,通知载明“现安排其(***)在2024年3月25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3日、2024年4月7日-2024年4月8日休2023年公休假10天。”有《关于安排***休2023年公休假的通知》为证。***确认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因个人经济原因未按通知休假并已向某公司回函。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已对原告***的年休假进行统筹安排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间休假,其安排的休假时间并无明显不当,已充分保障***的休假权利。***在收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无法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休假时间与某公司协商调整,而是以个人经济困难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悖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的立法本意,故***未按某公司已合法安排的期限行使休假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主张某公司支付2023年年休假工资金额33656.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绩效奖金:仲裁裁决某公司应向***支付鹏某项目二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9166.13元,鹏某项目三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2830.6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鹏某项目第四季度绩效(2023年)金额为8766.22元,此笔绩效暂未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核算的四季度绩效奖金金额,某公司应向***支付鹏某项目四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8766.22元,综上,某公司应向***支付鹏某项目二至四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合计20763元。
十二、关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他奖金5821.82元及项目风险金25000元:仲裁裁决某公司向***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他奖金5821.82元,并退还项目风险金25000元,双方对上述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鹏某项目二至四季度绩效(2023年)奖金合计20763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金25000元;
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他奖金5821.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