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某乙园黄河明珠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甲园”)、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05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36091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为4706027.57元,之后以43609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兰州某甲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某甲园对应由被上诉人兰州某甲园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请求金额比一审判决金额增加30288305.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按照“一项目一议”的原则开展合作;项目承接后,乙方全面负责实际施工,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含税毛利率从项目部每次收款金额中预扣含税毛利;项目最终经济效益扣除有关款项后,剩余效益由乙方享有,若发生亏损则由乙方负责弥补。2014年8月15日,中建四局与兰州某甲园签订了《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案涉项目。2014年11月13日,某某甘肃分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约定:在某乙公司与乙方2014年5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案涉工程的战略合作关系,签订本协议;乙方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项目前期及施工期间在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前由乙方负责资金投入,乙方在确保甲方含税毛利率6.5%下,剩余效益原则上由乙方享有,若发生亏损则由乙方负责弥补,乙方自负盈亏;等等。按上述协议约定,上诉人投入人力物力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与兰州某甲园完成了竣工结算。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按中建四局的要求与其签订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实际履行,双方仍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以上事实可见,中建四局承包涉案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之规定,中建四局与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对己方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等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不符合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合同纠纷”,进而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关于利润的最终分配应该按照双方结算情况予以确定”,同时认定“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成本确认表》,双方对上述成本确认表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成本确认书》不予认可,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上述《成本确认书》虽系其工作人员发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以签字盖章进行反馈,后其方予以撤回前述结算文件,原告上述解释并未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成本确认表》中确认的已付款项目内容,原告从事主体劳务的金额已全额付清,其他第三方项目均由被告中建四局直接予以支付,对于未付款部分,被告中建四局认可尚欠付金额为18026822.35元”,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 一审判决前述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错误,具体如下: (一)基本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中建四局之间的具体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完成建设工程为目的”,同时又认为《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均是以完成建设工程为目的,但其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合同纠纷”,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仅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对于是什么合作关系却只字未提。事实上,根据前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的履约行为,双方就是转包关系,对该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却不予查清认定。 2.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中建四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上诉人已提交若干《会议纪要》及中建四局的甘肃分公司经理***、商务***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中建四局一下属的甘肃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5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实际履行,只作为完善工程管理手续及对接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及办理外经证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仍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执行。但对于前述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却不予查清。 3.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中建四局的结算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关于利润的最终分配应该按照双方结算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成本确认表》中确认的已付款项目内容,原告从事主体劳务的金额已全额付清,其他第三方项目均由被告中建四局直接予以支付,对于未付款部分,被告中建四局认可尚欠付金额为18026822.35元,故对被告中建四局应支付18026822.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成本确认表》作为双方结算结果,毫无事实依据,其一方面认定中建四局对上诉人的主体劳务费用已付清,但又判决应支付18026822.35元,自相矛盾。此外,《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成本确认表》备注1明确记载,“本表依据2014年5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上成本均由乙方承担”,该表所列成本包括主体劳务、水电安装、防水、保温、钢材、混凝土、按总决算金额291541890.01元的6.5%等等款项,亦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转包结算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事实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3,813,243.24元,除2,271,343.24元土方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均应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但中建四局仅向上诉人支付247,932,800.00元(包括视为已付工程款的各项代付款项),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3,609,100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却未予查清。 (二)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成本确认表》,双方对上述成本确认表签字予以确认”、“对上述《成本确认表》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错误。 上诉人为尽快与被上诉人完成结算以缓解自身资金压力,曾拟让步同意中建四局制作的《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成本确认表》《兰州某某园二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成本确认表》《某乙园首期、兰州某某园项目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下属分包分供工程款明细》,并于2023年7月6日将该三份文件签名盖章由工作人员***以微信发送给中建四局工作人员***,发送时***微信称“本确认表我司与贵司签字并返还我司后才生效”。因中建四局置之不理,***于2023年9月26日又以微信告知***,上诉人决定撤回该三份文件予以作废,同时,上诉人还正式向中建四局发送了书面的撤回前述结算文件的《函》,且中建四局对上诉人撤回前述结算文件至今亦未提出异议。前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微信截图、公证书、《函》等证据足以证明。 中建四局提交的《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成本确认表》,是不完整的,且没有原件,并已被上诉人撤回,系双方协商过程中尚未确认的文件,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只字未提,凭空认定“双方对上述成本确认表签字予以确认”,并作出“对上述《成本确认表》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错误。 前述协议实为转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兰州某甲园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8584073.6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兰州某甲园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建四局、兰州某甲园在本案庭审中一致确认,已生效的(2022)甘0105号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兰州某甲园欠付中建四局工程款28584073.69元及利息,兰州某甲园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兰州某甲园应在欠付工程款28584073.6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可见,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该项诉请,违反了前述最高院规定。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建四局在本案于2024年8月19日开庭时,临时提交证据,否认转包关系,并提交了上诉人已撤回的且不完整的《成本确认表》,主张已完成结算,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对此,上诉人当庭驳斥其歪曲事实,并向法庭表示庭后将及时提供抗辩证据。 2024年8月28日、30日,上诉人分两次向承办法官***邮寄了24组共322页的相关抗辩证据,该证据详实充分,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中建四局转包给上诉人完成施工及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等基本事实,且两次补充的证据均于2024年9月2日由一审法院签收,并向承办法官及书记员电话告知确认补充证据已被签收,但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补强证据完全视而不见,只字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针对中建四局的抗辩及举证,补强证据并进行反驳,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未对补强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四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和财务合作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 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被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除了劳务分包关系之外,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向答辩人发送的成本确认表证明了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合作关系,这种财务合作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为了控制风险经常采用与其他公司约定通过财务并表方式共享收益的风险控制方式。抛开被答辩人,答辩人可能与任何一家具有经济实力的公司进行这种财务合作。本案中答辩人之所以选择被答辩人进行财务合作,也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具有主体劳务分包的优势地位,其可以在财务合作过程中通过劳务分包,实际了解案涉工程的施工状况及财务状况,对被答辩人而言也可以实际控制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除了上述劳务分包关系和财务合作关系之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答辩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系答辩人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进行施工的,答辩人全程派工作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与案涉项目相关的采购合同及分包合同,其中包括混凝土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这些第三方公司也都是答辩人的长期合作伙伴,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最终的结算由答辩人与兰州某甲园完成,兰州某甲园的全部付款也是向答辩人进行了支付。因本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全部诉讼中,答辩人也作为责任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了相应责任。从上述工程进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实际完成的,被答辩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仅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主体,而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的成本确认表中1-1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主体劳务部分的132725350.27元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兰州某甲园辩称,其公司作为某乙园黄河明珠的建设单位,与中建四局具有工程总包的合同关系,在涉案民事纠纷事实发生之时,兰州某甲园对中建四局有应付工程款,已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022)甘0105民初2865号判决书已判明,并已履行。答辩人兰州某甲园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或者纠纷,因此某甲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答辩人兰州某甲园无关。 某甲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3609100元;2.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1日为4706027.51元,之后以43609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兰州某甲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某甲园对应由被告兰州某甲园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四局(甲方)就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分别独自经营,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按照“一项目一议”的原则、遵循本协议约定开展合作。2、项目承接后,根据甲方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财、物等资源,设立派驻项目现场的工程施工管理机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或某丙公司项目经理部(本协议书均简称为项目部),由项目部具体负责履行《总包合同》。3、项目部施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对项目部产生的最终经济效益(盈利或亏损)分别承担责任或享受利益。2014年11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四局(甲方)就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战略合作关系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对上述项目目标责任、项目组织架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合同关系、资金管理等相关项目管理事宜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为保障双方利益,双方共同进行项目成本测算,控制项目成本,本项目商务目标含税毛利率为乙方上交给甲方6.5%含税毛利率。2、甲方聘任乙方推荐的现有人员***为项目经理,负责对项目的全面管理,项目经理履行职权的结果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甲方授权***作为甲方授权的联署人。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现有人员***为项目生产经理,负责对项目生产的全面协调管理。3、项目资金(包括前期使用资金)必须经过甲方财务。在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前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以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转入甲方,由甲方统一支付。项目部所有款项应支付给与甲方签约的分供方。4、该项目采取内部自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模式,乙方在确保甲方含税毛利率6.5%下,剩余效益原则上由乙方享有“若发生亏损则由乙方负责弥补”,乙方实行自负盈亏。5、主体劳务分包方面,甲方与乙方签定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按甲方大清包分包合同格式签订执行,最终结算以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执行。6、专业分包方面,按甲方专业分包合同格式执行,由甲方和乙方双控联签。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双方根据本项目特点在项目策划书中具体明确。7、物资材料设备供应方面,按甲方物资材料设备分供合同执行,由甲方和乙方双控联签。主材按四局采购中心管理规定执行。8、加盖项目部印章或甲方公章的分包分供合同仅表明甲方知晓并同意项目部的选择,并无其他含义,不应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不利后果,项目部和乙方应当对合同相对方披露此信息。9、此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完成后,甲、乙最终享受的效益和需乙方弥补的亏损根据甲方上级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执行。后被告中建四局(承包人、乙方)与第三人兰州某甲园(发包人、甲方)签订《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竣工结算等相关内容。后案涉项目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中建四局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兰州某甲园作为建设方完成结算,结算价款293813243.24元。2023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成本确认表》,双方对上述成本确认表签字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3年9月8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兰州某甲园向被告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28584073.6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中建四局(买方)与案外人兰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某乙园黄河明珠项目供应混凝土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中建四局(买方)与案外人甘肃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就某乙园黄河明珠项目供应钢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请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以完成建设工程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判断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完成建设工程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中建四局与兰州某甲园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确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且对于未付工程款已通过(2022)甘010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建设方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向被告中建四局、兰州某甲园主张权利系其基于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项下最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对己方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等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项目中的土方工程系被告中建四局自行完成,除劳务之外的其他项目均系被告中建四局向第三方直接付款,据此,原告并不符合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兰州某甲园、某甲园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就《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或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中建四局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的签订虽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均是以完成建设工程为目的,但其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合同纠纷。另,原告的诉请并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要素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项目经建设方和承包方核算,结算金额为293813243.24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中被告中建四局自行完成土方工程计2271343.24元,被告中建四局总计付款(包含向第三方付款)247932800元,故被告中建四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3609100元(293813243.24-2271343.24-247932800)。对此,被告中建四局不予认可,中建四局陈述原告仅完成劳务部分,对该部分费用132725350.27元已经予以支付,其他费用均为被告直接向第三方予以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成本确认表》一份,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财务合作协议,并非工程转包,经双方确认,主体劳务费用已付清,现仅剩待办理成本部分及18026822.35元尚未支付。原告对上述《成本确认书》不予认可,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上述《成本确认书》虽系其工作人员发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以签字盖章进行反馈,后其方予以撤回前述结算文件,原告上述解释并未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中建四局直接支付的劳务费为127127500元,其他费用均为被告向第三方代付,分别为水电安装3300.35万元、防水工程360万元、外墙保温568万元、524万元、271万元,烟道安装10万元、18万元,检测费10万元、3万元、10万元,塔吊租赁202.94万元、施工电梯租赁54.02万元、吊篮租赁65.93万元、钢材采购1335.43万元、混凝土2013.55万元、1479.74万元,钢材875.45万元、691.86万元、加气块241.36万元。上述费用除主体劳务之外基本与中建四局提交的《成本确认表》中的金额一致,故对上述《成本确认表》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关于利润的最终分配应该按照双方结算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成本确认表》中确认的已付款项目内容,原告从事主体劳务的金额已全额付清,其他第三方项目均由被告中建四局直接予以支付,对于未付款部分,被告中建四局认可尚欠付金额为18026822.35元,故对被告中建四局应支付18026822.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对该部分予以明确约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受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8026822.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26822.3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7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0781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9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 证据如下:1.(2021)甘01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2024)甘01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园公司将兰州某某园二期第一标段总承包某某发包某丙公司总承包后,某丙公司违反双方‘禁止将工程转包’的约定,将部分工程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借用广东八建的资质后非法分包,某甲公司又将取得的工程肢解后非法分包不具备缔约资质的***和***两方实际完成施工”,本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履行情况与兰州某某园二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基本一致,即上诉人从中建四局处转包工程后借用广东八建资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组织***、***安装班组完成施工。被上诉人中建四局质证认为,证据1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碧桂园案件项目与某乙园项目无关,合同的签订及分包合作方式不一样,此外,上诉人将工程自认非法分包肢解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事后查证后将予以处罚。2.EMS查询结果。拟证明:上诉人于2024年8月22日、8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强证据。被上诉人中建四局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邮递了什么东西我方不清楚,其次庭后在庭后邮递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收取及采信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决定。3.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系中建四局与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实施人,即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建四局所称上诉人仅负责主体劳务施工。中建四局质证认为,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我方不知道这个合同的存在,我方仅仅是将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非法拆解和转包的法律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我方在查询后对非法的情况进行处罚。兰州某甲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甲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上诉人接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序号(1-14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5.2015年5月15日《说明》;16.2015年5月15日,《会议纪要》;17.2016年5月8日《会议纪要》;18.2016年7月15日《会议纪要》;19.原、被告联系函及民事裁定书;20.关于某乙园首期项目业主以房抵债的函件;21.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3.兰州市某乙园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24.技术服务合同;25.技术服务合同;26.加气砖购销合同;27.产品购销合同;28.水泥购销合同;29.专业分包合同;30.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劳务承包合同;31.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烟道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32.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3.黄河明珠一期某乙园超声波热量表采购安装合同;34.产品购销合同;35.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与中建四局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中建四局与兰州某甲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自行投入资金并组织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土方工程除外。中建四局质证认为,证据15.2015年5月15日《说明》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按照该证据表述,双方最终效益依据签署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为准,故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文件《成本确认表》客观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证据16.2015年5月15日《会议纪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文件上所列参会人员有11人,但仅有2人签字,且签字无法辨别。相关人员目前均已离职,对该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2016年5月8日,《会议纪要》无原件,且该文件为某甲公司单方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8.2016年7月15日《会议纪要》无原件,且该文件仅有某甲公司单方盖章,无我方任何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9.原、被告联系函及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中的我方发送《联系函》及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联系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巧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有材料货款均由我方支付,某甲公司在本项目未实际发生资金投入。其次,案涉工程的结算由我方与案涉建设单位之间完成,具体事实已在本案一审查明。证据20.关于某乙园首期项目业主以房抵债的函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按照该证据表述,双方最终效益依据签署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为准,故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文件《成本确认表》客观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证据21.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我方与广东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款由我方直接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证据2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广东八建在承包了我公司发包的某乙园一期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华鹏钰,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进一步证明了我公司独立分包安装工程的事实,与华鹏钰无关。安装工程中华鹏钰只是广东八建的下游,这是一个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证据23.兰州市某乙园黄河明珠项目一期安装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华鹏钰在从广东八建转包了安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广东八建的工作人员***,说明华鹏钰与***个人恶意串通,操纵工程承包,监守自盗,损害广东八建的利益。更说明我公司与广东八建之间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对于上述转包情况始终不知情,一直以为是广东八建独立完成的。庭后,我公司将质询广东八建,并在确认后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证据24.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我方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之间签订,技术服务费由我方直接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我方保留合同原件,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之外的财务合作关系,故我公司将涉及到后期结算的合同均给华鹏钰通报并移交一份供对方监督财务运行。证据25.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我方与兰州某某大学之间签订,技术服务费由我方直接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我方保留合同原件,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之外的财务合作关系,故我公司将涉及到后期结算的合同均给华鹏钰通报并移交一份供对方监督财务运行。证据26.加气砖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我方与白银天某某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材料费由我方直接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我方保留合同原件,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之外的财务合作关系,故我公司将涉及到后期结算的合同均给华鹏钰通报并移交一份供对方监督财务运行。27.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所涉配电箱是否用于涉案项目我方并不知情。此外,水电安装工程我方分包给了广东八建。证据28.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所涉水泥是否用于涉案项目我方并不知情。项目所需水泥均由我公司向宏建和七建采购,采购金额达3500多万。证据29.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甘肃某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该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我方并不知情。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与甘肃某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保温与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支付及发票开具资料均保存完整,而该证据上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9日,且报价有改变,显然与我方无关。证据30.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下属班组之间形成,属于某甲公司自身管理范畴,与我方无关。证据31.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烟道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该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我方并不知情。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与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烟道工程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支付及发票开具资料均保存完整。,而该证据上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9日,显然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2.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该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我方并不知情。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与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支付及发票开具资料均保存完整。而该证据上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显然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3.黄河明珠一期某乙园超声波热量表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该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我方并不知情。证据34.产品购销合同(甘肃坤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该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我方并不知情。证据35.兰州某甲园黄河明珠一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与我方无关,且该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我方并不知情。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2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支付及发票开具资料均保存完整,而该证据上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且报价有改变,显然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6,公证书,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成本确认表没有一次性确认,双方的成本确认未完成。中建四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公证程序违法,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公证机关组织公证时未告知我方参与。 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7,2020年12月14日《会议洽商纪要》拟证明:2020年12月1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以中建四局名义与兰州某甲园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进行沟通,以中建四局名义出席的参会人员除***外,均为原告工作人员,进一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中建四局存在转包法律关系。中建四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对方所谓的参会人员中的我方经理***本人并未参与该会议。证据38,(2024)甘0105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证明中建四局、兰州某甲园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其中以物抵债39483619元,金额明显大于(2022)甘010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28584073.69元及利息,即中建四局已从兰州某甲园处实现相应债权,应立即向上诉人付款。中建四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明系我公司与某乙园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在经过诉讼之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达成执行协议之后实现债权的方式,与华鹏钰无关。恰好证明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我公司与某乙园完成结算,并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工程款。证据39,2021年2月5日复函,拟证明:上诉人向中建四局发函催款,中建四局回复称其中案涉兰州某甲园项目与甲方即兰州某甲园的结算金额291541890.01元(该金额系从已结算金额扣除了中建四局自行施工的土方工程),已收到工程款25421.66万元,应支付23769.25万元,已支付(含原告及相关单位)34136.65万元,但未能提供支付明细。其中的应支付金额系已收到金额的93.5%,即中建四局系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3.2及《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扣除6.5%毛利率后向原告及原告指定单位付款,进一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中建四局存在转包法律关系。中建四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由于双方存在财务合作,因此该组证据是我公司为了实现某甲公司的财务监督向某甲公司所作的已收到工程款的释明。兰州某甲园质证认为,对证据15-35,36,37,39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8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中建四局与我方之间的以物抵债过程的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结算资料。拟证明: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书》,申请结算金额为6093492.77元,上诉人审定金额为5974087.09元,双方尚未确认一致,因双方就结算金额尚未确认一致,故在成本确认表备注1记载“其中1-4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需按乙方与两家单位办理的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及上诉人手写“关于1-4、1-5两家单位及附件一分包分供的付款需乙方同意后方可支付”。结算文件可充分证明案涉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系上诉人分包给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与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中建四局与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系按中建四局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所签订的形式合同,仅用于其内部检查及开票付款,并不实际履行。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结算资料。拟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书》,申请结算金额为3703775.72元,上诉人审定金额为3104436.96元,后双方一致确认按351万元结算,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一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未付尾款80万元委托被上诉人一以房抵付,中建四局尚未以房抵付。结算文件可充分证明案涉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系上诉人分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中建四局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系按中建四局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所签订的形式合同,仅用于其内部检查及开票付款,并不实际履行。3.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结算资料。拟证明:证明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书》,申请结算金额为5486081.48元,上诉人审定金额为4816500.03元,双方尚未确认一致,因项目经理***后续又借用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开票收款,所以成本确认表记载的为1-5主体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故在成本确认表备注1记载“其中1-4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1-5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需按乙方与两家单位办理的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及上诉人手写“关于1-4、1-5两家单位及附件一分包分供的付款需乙方同意后方可支付”。结算文件可充分证明案涉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系上诉人分包给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与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中建四局与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系按中建四局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所签订的形式合同,仅用于其内部检查及开票付款,并不实际履行。4.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烟道工程专业分包结算资料。拟证明: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书》(因项目经理***成立兰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兰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申请结算金额为436739.5元,上诉人审定金额为299113.21元。结算文件可充分证明案涉烟道专业分包工程系上诉人分包给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与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中建四局与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系按中建四局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所签订的形式合同,仅用于其内部检查及开票付款,并不实际履行。中建四局质证认为,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上四家公司均与我方分包并与我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且施工后与我方公司办理了结算,最终我方付款了,包括付款的回单及对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均是我方公司。兰州某甲园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甲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中建四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绿洲节能)。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中建四局与甘肃某乙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兰州某甲园住宅小区一期5#、6#、20#、独立商业及相应附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给甘肃某乙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且两份合同的报价不同。某甲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与某丁公司无关。2.分包合同(烟道工程)。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烟道工程)》,约定某丁公司将兰州某甲园住宅小区一期排烟气道工程分包给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某丁公司无关。3.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昊轩建筑)。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兰州某甲园住宅小区一期1#~4#楼及相应附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给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某丁公司无关。4.2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2017年5月23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戊公司将兰州某甲园住宅小区一期2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给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且两份合同的报价不同。某甲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与某丁公司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最后一次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证实,中建四局和上述单位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是为了履行上诉人与中建四局的相关合同约定,由中建四局对外付款。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和与这些单位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兰州某甲园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甲园未予质证。 中建四局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终结算确认单四份,2.付款回单,3.发票,以上证据证明:中建四局与第三方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三方公司向中建四局开具发票,中建四局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上诉人质证认为,最终结算确认单四份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中建四局自行制作,并没有分包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作为依据,各分包单位实际是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付款回单及发票仅仅是为了履行上诉人与中建四局的相关合同约定,由中建四局对外付款。兰州某甲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己公司未予质证。 兰州某甲园提交的证据如下:(2022)甘010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2024)甘0105民初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公司已将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向被上诉人足额付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兰州某甲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有付款义务。中建四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庚公司未予质证。 二审查明:1.上诉人和中建四局就案涉项目和兰州某乙园二期项目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该两个项目上双方明确只作为完善工程管理手续及对接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及办理外经证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在竣工验收进行结算阶段另外办理签订结算协议。具体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执行,原则不变。”项目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以及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供应商的选择由上诉人进行,中建四局参与,按中建四局管理程序确定。案涉工程系中建四局从兰州某甲园处合法承包后,自行施工了土石方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13004043.69元(该款项与本案无涉)。中建四局按照中建四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的约定以其甘肃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此后某某甘肃分公司与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分包给了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于2015年9月以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即上诉人作为某辛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实际上借用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上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案外人***实际施工。后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项目专业分包给了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甘肃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将烟道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兰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上诉人对中建四局在案涉工程上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建四局从采购合同到专业分包合同及案涉工程的结算均有参与,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上中建四局和兰州某甲园已结算的结算价款293813243.24元亦不持异议。3.上诉人对双方形成的项目成本确认表中的已付款247932800元(该款项构成为劳务及专业分包累计付款187126709.23元+材料款66373905.93元-兰州某某园二期第一标段待扣回成本5567907.34元)不持异议。中建四局认为已付款为271856450.01元(该款项构成为187126709.23元+材料款66373905.93元+18355834.85元)。4.2023年9月8日,就中建四局诉兰州某甲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甘010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州某甲园向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28584073.69元。该判决生效后,兰州某甲园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四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24)甘0105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兰州某甲园名下查封的财产以34769722.32元价格进行了以物抵债,至此兰州某甲园欠付中建四局的案涉工程款已付清。5.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更名为某某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3.案涉《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4.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5.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上诉人要求兰州某甲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及由某甲园公司对兰州某甲园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事由就是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5-39,一审法院收到后未组织双方质证,经查,一审法院虽存在该程序瑕疵,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他证据本院均已在二审中补充质证,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兰州某甲园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与中建四局之间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四局承揽案涉项目后通过案外人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违法转包关系。 关于焦点三,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和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建四局将从兰州某甲园处承揽的案涉工程通过案外人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转包给了上诉人。故可足以认定双方的上述两份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项下最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本案中,如前所述,中建四局将案涉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实际施工,现上诉人虽主张***系其名下的施工班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下实际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五。如前文所述,案涉转包关系虽属无效,但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可折价补偿。中建四局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项目确认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项目确认表系上诉人核算后,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在扣除欠付中建四局在碧桂园二期第一标段总承包项目上的5567907.34元后形成的,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建五局收到该表后加盖了其公章,且在庭审中认可该表所记载的所有结算内容,故可视为该表系双方对两个项目上的相关款项的结算,这也符合双方会议纪要关于结算的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发送该表后又撤回了该表,该表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经查,该表中并未明确备注上诉人具有撤回该表的权利,且中建四局对该表所记载内容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撤回该表的行为有违诚信。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上中建四局和兰州某甲园已结算的结算价款293813243.24元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形成的项目成本确认表,能够确认中建四局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8026822.35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收取管理费、间接费用及税金抵扣的意见。经查,中建四局从合同的签约和案涉项目跟进督促以及实际进行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实际对账产生的项目确认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已说理,二审意见相同。 关于焦点六。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且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发包方的兰州某甲园已向中建四局付清案涉欠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兰州某甲园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兰州某甲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兰州某甲园的某甲园的股东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83376元,由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