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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0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民初1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民初18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关于应付款时间约定清楚、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及运输合同》第11.2条约定:“收到发票后甲方待次月20日以前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月总额的50%,春节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所发生总金额的85%,剩余金额混凝土完工后半年内以6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851169.25元占结算金额16130950.78元的5.2%,系结算尾款。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该部分结算尾款应付时间为混凝土完工后半年即2020年2月,(根据我方提交的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最后制作日期即混凝土浇筑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3日,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加工明细及费用支付汇总可知最后一期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9.6.16-2019.8.15,两相印证混凝土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份),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涉合同未明确付款时间。自2020年2月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其诉请上诉人支付结算尾款的请求已然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依据《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混凝土加工明细及费用支付汇总》两份文件认定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是完全错误的,与上诉人于2023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通知自相矛盾,与事实也不符,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其工程具有依附性,其完工标志应与案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上诉人明确通知该项目混凝土工程已完工为准,上述两份文件仅为生产过程中的过程性资料,用于双方关于质量和费用的确认,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文件,也未明确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其次,按照行业惯例,项目完工时,项目会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文件,在明确费用支出问题后,被上诉人撤离现场,才算是实际完工,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也未和之前一样与被上诉人进行相关洽谈形成书面文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项目完工,并要求被上诉人撤场,被上诉人等人员设备均未撤离。从《现场遗留材料半成品及机械设备需报送甲方进行处理的通知》可知,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事实,若项目已经完工,被上诉人无理由继续保留人员与设备在现场,并承担额外的人员工资以及设备维护开销,这显然与被上诉人作为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上诉人所述完工与事实不符,结合实际情况,案涉项目因建设资金断裂而停工,并未实际完工,根据现场人员反馈,当时隧道尚未打完,项目仍有继续施工的必要,被上诉人未撤离现场人员和设备,正是为了随时配合上诉人的要求而复工。综上所述由于项目未实际完工,结合双方合同及洽谈纪要相关内容可知,尾款支付时间并不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退一步讲,直至2023年5月10日收到上诉人《现场遗留材料半成品及机械设备需报送甲方进行处理的通知》,被上诉人才明确知道项目不再复工,民法典188条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是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才开始,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以被上诉人收到通知明确知道项目不再建设时,本案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时效。 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1169.2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给付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起诉日暂为152699元(以851169.2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合同无签订时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路**段至**路**段项目工程”搅拌站事宜,工作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搅拌站设备及设备安装、混凝土的生产、原材料的保管、运输过磅、协调、管理及所有措施工作,工作量暂定为50万?,合同暂定总价为2300万元,最终结算总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合同第11条载明“11.1结算:双方于每月的21号对上月21号至当月20号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应根据结算金额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11.2付款:收到发票后甲方待次月20日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月总金额的50%,春节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所发生总金额的85%,剩余金额混凝土完工后半年内以6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付清。卖方若需贴现,应自行承担贴现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材料,经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12月,结算金额为16130950.78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共计支付15279781.53元,尚有851169.25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又查明,202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载明“**路**段至**路**段改造工程因大环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停工。因建设资金断链无法继续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目前正进行现场遗留设备及材料半成品的处理。业主方梳理出已有的设备及材料半成品相关价格和费用并将该资料发至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手里。要求你单位安排专人统计并复核现场遗留材料半成品及机械设备是否有漏报,价格不合适的,若有立即给项目部进行反馈,此项工作截止2023年5月11日中午,后报的一概不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及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混凝土,并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的付款均是在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签署月结算但后也未明确付款时间,不能视为原告怠于履行权利而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851,189.25元的货款本金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双方结算后一直未主张付款,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扩大确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且无书面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85116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上载明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混凝土完工时间,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遗留材料半成品及机械设备需报送甲方进行处理的通知》,其于2023年5月10日才通知被上诉人案涉项目停工,被上诉人此时才明确知晓案涉项目不再复工并撤场,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