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03民初287号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设备租赁款为基数,按年暂计至让诉之日,金额为17358.89元,利率3.45%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利息无事实及合同约定。首先,结算未办理完成,剩余未付款的付款条件暂未成就。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进度产值确认表(2019年12月份)》备注第2条:“本表为工程施工进度产值确认,确认数以总包方审核数据为准,作为施工工程中不作为结算(待施工方过程全部完工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其次,一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6.8条,乙方签订合同承诺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工程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工程款。现目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已达到98%,而业主目前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800万元,导致上诉人无法向下游支付,责任并非在于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未向山谷人报送最终结算,结算未最终定案,因此暂时无法对被上诉人进行付款,被上诉人更无权主张利息。最后,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应当视为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自2019年8月租赁设备退场,上诉人应当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结清全部费用,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即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关于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认定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1535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359.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45%)1.5倍计算,暂计24890.93元;以115359.3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45%)1.5倍计算,自2023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塔机施工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塔机用于贵州省**路**段项目,计划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计8月(暂定)。合同第5条对租赁单价(包含设备租金、进出场费和人工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条对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由具体使用单位与中标人结算,双方每月21日或月底结算当月租金。租赁费以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上月60%租金,剩余的40%留作质保金。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在设备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3个月内支付。每次办理结算请款时,乙方需出示经甲方项目部确认的设备有效运行记录。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8月退场。原告分别与被告项目经理等签订《正习二标施工进度产值确认表(2019年8月)》《正习二标施工进度产值确认表(2019年12月)》,确认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累计产值4717351.8元,扣除借款2000元,未付金额为907851.8元。该确认表载明“本表不作为结算(待施工方过程全部完工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
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2、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1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确认甲方2承接贵州省正习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就该项目的塔机(正习二标)租赁与乙方并签订塔机租赁服务合同,截至2021年3月25日,甲2方尚应支付乙方559851.8元租赁款。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该项目租赁款支付方式,将正习二标442492.49元租赁款支付方式变更为以资产抵扣租赁款,本协议签订即视为甲方2与乙方442492.49元债权债务抵偿完毕。原告认可《以房抵款协议书》已履行,抵扣后被告尚欠设备租赁费117359.31元,扣除借款2000元,就剩余115359.31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金额无争议。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关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4717351.8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关于欠款本金,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未达付款条件,原告于2019年8月退场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款项进行了数次结算,并履行了《以房抵款协议书》,被告亦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根据《塔机施工服务合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在设备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3个月内支付,原告已于2019年8月退场,且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15359.31元设备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无合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以未付设备租赁费本金为基数,原告退场时间往后推3个月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结算至付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设备租赁费11535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设备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未办理完成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进度产值确认表(2019年12月份)》备注该笔不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之后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已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第6.8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工程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但上诉人一二审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业主拖欠其工程款,即便确有其事,本案案涉双方之间形成的为租赁关系,某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其主要合同义务系向上诉人出租塔机,其合同目的是获取租赁款,而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非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工期延迟,业主支付节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的承诺条件履行,对于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并且,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且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并未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