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建融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设计院、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2民初778号 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平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537435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额13414217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裁判。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在吉林省四平市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CL2018-014-1/3,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SYSJ标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8999920元,合同第7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第8条约定:“勘察设计人计划开始勘察设计日期:接到中标通知书2个工作日,实际日期按照发包人在开始勘察设计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勘察设计日期为准,勘察设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及概算并经被告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后18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及预算并经招标人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征地拆迁图于初步设计批复后15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的初步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6月完成交付,根据相关规范及合同约定,初步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后应支付相应的签约合同价款,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项目最终未能立项,停建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双方合同已发生无法继续履行的现实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但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勘察设计费用并不应因被告原因而发生变化,考虑到我方初步设计文件最终未经审查、审批,因此向被告主张应付价款的90%。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比例,依据之前我方对于不平衡报价相应金额的调整,即初勘、初测按被告报价上限价相应金额的调整,即初勘初测按被告方报价上限价乘以中标系数及鉴定意见给定的完成百分比95%和初步设计按被告方报价上限价乘以中标系数即鉴定意见中给定的完成百分比85%加上我方单独支付的专项评估费20万元,合计金额13414217元。在2024年7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未申请通知被告外业验收,但称被告对其完成外业是知情的,且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内完成了相应初步设计内容,该初步设计成果是被告通知原告方开展的,被告对此知情,该初步设计成果,部分被告已经使用。 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初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更未于2018年6月向答辩人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其主张支付设计费用于法无据。第一,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的约定,原告在初测、初步设计阶段各阶段应向答辩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为初测、初勘报告送审稿8份;初步设计文件送审稿8份、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电子版1份。截止至目前,原告并未按照以上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初测、初步设计阶段相应的勘察设计文件成果。第二,根据合同勘察设计纲要的约定,原告的初测、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分6步。①准备工作-②确定方案控制测量-③初测-④初步设计-⑤设计评审-⑥文件提交(报批稿)。其中,原告的②确定方案控制测量;③初测工作,原告的设计需经咨询单位和建设方审查;原告的④初步设计工作,原告的设计需经咨询单位及业主(即答辩人)审查;原告的⑤设计评审工作,原告的设计需经建设方和审查部门审查。最终原告需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向答辩人提交文件。但,截止至目前,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的初测、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成果并未经咨询单位、建设方、答辩人审查,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做出的勘察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用。二、原告主张初测、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并不满足合同约定及法定的给付要件,其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合同价款。初步勘察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后,并送至发包人处,经发包人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支付合同价款。正如答辩人之前所述,原告的初测、初步设计阶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相应提交勘察设计成果,且未经答辩人及主管部门审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予以给付。其次,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工程验收合格是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其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初勘、初测设计阶段勘察设计成果未经答辩人审查,二未由答辩人擅自使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相应的设计费用于法无据。三、原告应当依法依约按照投标控制价上限内合同各阶段设计费用向答辩人主张各阶段的勘察设计费用。根据《标准勘察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正文》《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咨询招标关于投标控制价上限的通知和第2号补遗书》《专用合同条款》暂列金额的要求,原告合同中标价包含3%的暂列金额,在已履行合同并未发生暂列项目的基础上,该暂列金额应当依法在被告的应给付勘察设计费用中扣除。纵观初测、初步设计阶段,原告的设计费用为地形测绘费用、初测费用、初步设计工程基本设计费用。那么,原告的初测、初步设计阶段产生的各阶段勘察设计费用,基于投标控制价上限要求,均应符合通知文件中各阶段勘察设计费用投标控制价上限的要求。而本案,原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勘察设计费用清单总价应当依约扣除3%的暂列金额,其中各阶段的设计费用也应在扣除相应3%的暂列金额后在满足各阶段投标控制价上限的基础上予以更正,结合原告的中标价、暂列金额及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主张的各阶段设计费用应按照中标价与投标控制价上限的比例,在各阶段设计费用投标控制价上限的范围内,以各阶段投标控制价上限为基数按比例计算各阶段的勘察设计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2024年7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开展初步设计工作是应被告方要求实施的并部分使用,同时将费用上报到债务系统,由于已经6年多,人员变化大,核实困难。初步设计工作属实,2018年加入债务系统,初步估算列入的,当时知道原告做了,按照初步阶段估算(初勘初测和初步设计按照整个合同价款的45%)列入债务系统。被告方知道在做初勘初测阶段,带着初步设计深度去做,知道原告做了初步设计文件,但是被告没有制止。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做了部分初步设计工作属实,也向被告要求过费用,被告没给,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最终由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决初步设计阶段费用的给付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招标人四平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文件中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等内容。2018年2月27日,招标人发布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咨询招标关于投标控制价上限的通知和第2号补遗书,载明投标控制价上限为SYSJ标段为39129048元人民币。SYSJ标段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11.1项分包(p6)增加⑧安全评价。招标文件中与此有关的内容按此修改。分包内容各项费用包含在投标控制价上限中。2018年3月13日,设计院制作完成投标文件包括勘察设计纲要、报价文件以及商务和技术文件。其中报价文件中显示,设计院投标价为38999920元,另根据勘察设计费用清单中可以计算出原告投标文件中初勘、初测阶段的浮动后报价为4749524元,初步设计阶段浮动后报价为12038144元。勘察设计纲要中第5.1.3条工作方案载明,通过对招标项目的理解,根据招标文件技术、工期要求,本项目按初步设计勘察设计、施工图勘察设计两阶段进行。第5.1.3.1条载明……初步设计按照:准备工作→现场测量、勘察及调查、检测评定→提出初步设计方案→外业资料验收及方案审查→初步设计→设计评审等六步骤进行,具体工作步骤流程为:“初测及初步设计工作步骤流程”。准备工作(收集资料、设计原则、现场踏勘、划定走廊、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初勘、初测→进场前准备(确定方案、仪器设备、纸上定线、事先指导)→外业勘察(外业测量、专业调查、社会调查、相关协议、地质勘查、中间检查、外业验收)→业主外业验收、确定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第7.2.1条工作进度计划中载明,设计院将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设计。2018年7月10日之前提交业主审查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报主管部门审批……假定设计院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按此时间制定本项目初步设计勘察设计进度计划表。一、准备工作……,二、确定方案、控制测量……,三、初测1.对有价值的路线方案,开展勘测与调查,收集业内设计所需的资料;2.提供地质勘探钻孔点位置,开展地质初勘工作;3.征求沿线有关部门或单位的相关意见并签定有关协议与意向书;4.对外业工作进行自查自检,申请并通过院外业检查验收,在此基础上向建设方进行外业方案汇报;5.根据咨询单位及建设方验收审查意见进行补充调查和勘测,检查确认无方案和资料遗漏后结束外业工作……四、初步设计……。2018年3月21日,设计院就案涉工程设计工作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载明:设计院于2018年3月14日所递交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咨询招标勘察设计的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8999920元,勘察设计服务期限,初步设计阶段120工作日。施工图设计阶段180工作日……尾部有招标人四平华通建设投资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4月10日,发包人四平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勘察设计人原告设计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SYSJ标段已接受设计院对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发包人要求;(6)勘察设计费用清单;(7)勘察设计纲要;(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上述文件的排列顺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8999920元……6.勘察设计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勘察设计人计划开始勘察设计日期:接到中标通知书2个工作日,实际日期按照发包人在开始勘察设计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勘察设计日期为准,勘察设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及概算并经被告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后18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及预算并经招标人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征地拆迁图于初步设计批复后15日内完成。2018年3月,因案涉工程设计工作需要,设计院委托吉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四平至伊通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作出文物影响评估报告,花费评估费2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庭审中均称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暂缓建设,所以案涉设计项目也被叫停,但原告称其系2018年8月知晓的,被告称其于2018年7月告知原告暂缓全部设计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设计院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1.对申请人完成的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SYSJ标段的初测、初勘及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初步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审查审批条件进行鉴定。2.请求对申请人完成的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SYSJ标段项目的初测、初勘阶段及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初步设计文件阶段,分别依据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应付款比例及金额进行鉴定。双方通过本院委托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吉林省某设计院与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工程设计鉴定意见书:(一)经鉴定,申请人完成的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SYSJ标段项目的初测、初勘及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初步设计文件,基本满足审查审批条件;(二)经鉴定,按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勘察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4744470元;依据项目合同文件约定付款比例及金额为人民币11349733元。另外,鉴定意见中载明航空测绘工作(初勘)完成比例为95%,初测工作完成比例为95%(即初勘、初测阶段工作的完成比例为95%),初步设计工作完成比例为85%,双方对鉴定出的工作完成比例认可。本次鉴定花费6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将公司名称四平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在2024年7月9日的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对设计院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对初勘、初测阶段及初步设计文件阶段按照调整勘察设计工作量报价计算说明调整各项报价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初勘、初测阶段浮动后的报价按照上述报价计算说明最高限价调整后报价为3228557元,初步设计阶段按照上述报价计算说明最高限价调整后报价为12411194元,双方均认可案涉相关费用最终应扣除3%暂列金。某公司对设计院主张的案涉相关费用计算方式即[(初测阶段调整后的报价3228557元×鉴定后的完工比0.95+初步设计阶段调整后报价12411194元×鉴定后的完工比0.85+专项评估费20万元)÷1.03(扣除暂列金1+0.03)]无异议,但此次庭审中某公司认为设计院没有完成初勘、初测阶段的验收,不能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故其不应承担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在2024年7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某公司自认原告开展初步设计工作是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实施的并部分使用,初步设计工作属实,当时知道原告做了,2018年按照初步阶段估算(初勘初测和初步设计按照整个合同价款的45%)列入债务系统。被告方知道在做初勘初测阶段,带着初步设计深度去做,知道原告做了初步设计文件,但是被告没有制止。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做了部分初步设计工作属实,也向被告要求过费用,被告没给,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最终由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决初步设计阶段费用的给付比例。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商务和技术文件、投标报价文件、投标勘察设计纲要、中标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物影响评估合同书、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及发票、初勘初测外业资料、初步设计文件、工程设计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咨询招标关于投标控制价上限的通知和第2号补遗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设计院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设计院与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因案涉工程四平至伊通公路工程项目暂缓建设,故案涉工程设计工作也随之暂缓进行。现设计院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合同协议书于2024年7月9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案涉项目初勘、初测阶段的费用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初勘、初测,并形成初勘、初测的外业资料,上述资料经庭审质证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基本满足审查审批条件,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及概算并经被告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且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案涉初勘、初测资料完成于双方所称的原告知晓暂缓全部设计工作之前,更早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后的120个工作日。故某公司应按照初勘、初测阶段工作完成比例向设计院支付该阶段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初勘、初测阶段报价进行调整,且双方共同确认调整后报价为3228557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文物评估费,设计院因案涉工程设计需要委托吉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进行文物影响评估工作,吉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作出相应文物影响评估报告。设计院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00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初步设计文件的费用,某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设计院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勘察设计纲要也为合同文件一部分。勘察设计纲要第5.1.3.1条、第7.2.1条约定的工作步骤和计划中载明初步设计之前需外业资料验收。但结合2024年7月26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设计院称虽其未通知申请被告外业验收,初步设计成果是某公司通知设计院开展,某公司对此知情,且该初步设计成果部分某公司已经使用;某公司亦在该次庭审中表示开展初步设计工作是设计院应某公司要求实施的并部分使用,并称其于2018年将相关费用(初勘初测和初步设计按照整个合同价款的45%)上报到债务系统,某公司知道设计院在做初勘初测阶段是带着初步设计深度去做,也知道设计院做了初步设计文件,但是其没有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合在案证据原告已经实际完成部分初步设计文件且经庭审质证后,鉴定机构鉴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初步设计文件基本满足审查审批条件。本院认为应视为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了勘察设计纲要中所规定的进行外业验收后再进行初步设计的相关合同条款。因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完成于双方所称的原告知晓暂缓全部设计工作之前,更早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结合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诉请的2018年6月30日前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设计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初勘、初测及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初步设计、文物评估费共计为13414217元[(3228557元×0.95+12411194元×0.85+200000元)÷1.03(1+0.03)],原告亦应向被告交付上述费用所对应的文件成果资料。 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00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案涉设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协商解除了案涉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院申请鉴定该费用,本院依法按照比例予以保护,即某公司负担545868元,设计院负担5413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与被告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24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414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5元,由被告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285元,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868元,由原告吉林省某设计院负担5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