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建融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02民初917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
经营者:尹希奎,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新兴委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倩,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倩、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889525元,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四平市周边公路环保绿化改造工程,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经过施工将该工程施工完成,经过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5889525元。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现告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889525元,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依据市政府绿化的总体要求,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安排原告对四平南环、北环、京抚公路等四平周边公路进行环保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同时安排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给原告100万元用于绿化苗木购置,当时由于时间紧迫没有办理相关项目审批也没有补齐项目招标程序,更没有双方进行现场踏查和决算,诉讼后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结算书,两被告未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可能与事实存在差异,对原告提交原来的报告,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施工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是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全市的交通公路及环保绿化道路改造,该局不能与企业在经营上有往来,对四平市周边的环保绿化施工有政府指导的权利,但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此原告诉请的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后开庭前,双方共同实际到现场进行了踏查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经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后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符合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双方为了解决此纠纷的途径,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后,现鉴定机构提交了竣工图价格材料表以及计算标准及规范和适用税率,该鉴定也符合四平市财政局财审的规定,鉴定机构已经给双方送达了鉴定结论,其完成竣工图纸内造价为5707274元,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此两被告予以认可,因为是原告和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委托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就此建议法院采纳此鉴定,解决双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3月承担了四平市周边公路环保绿化改造施工。施工内容为1.四平环城公路南环K367+865-K385+600段共有中央隔离带57个、北环K18+000-K42+000段共有中央分隔带26个,原绿化带中不满足绿化要求的进行移除、满足绿化要求的进行移栽,分隔带中缺少的进行补值;2.四平市环城公路南环K369+000-K384+000段,两侧补植杨树(胸径10cm)663棵;3.北环K18+000-K36+000段,两侧补植杨树(胸径4-6cm)2669棵;4.京抚公路补植杨树(胸径10cm)108棵,补植柳树(胸径10cm)292棵;5.所有分隔带内重新铺草坪并更换种植土15cm;6.东互通匝道形成场地内进行绿化景观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吉林省四平市××路沿线。原告与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数额5707274元。原告与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在工程开工之初,通过借款形式,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付原告100万元,并同意在本次工程结算中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建设,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原告与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为570727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工程造价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开工前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应在此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中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07274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与原告无任何相应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工程价款4707274元。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6元,减半收取26513元,由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