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684号
原告:赤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格某某,女,1983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赤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某、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某、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0360元及利息7978.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上述1、2项合计13153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二被告以128520元价格购买原告一台指针式喷灌机,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50%货款,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二被告仍拖欠货款本金703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某、格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指针式喷灌机,价格12852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50%货款6426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尾款在约定给付日期之前支付利息,自发货之日起按农行现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一个月未付清余款,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为二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后贰年,保证范围为货款、利息、实现债权所发的一切费用、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违约金等发生的全部债务,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担保人无条件代为偿付。发生争议,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发货,二被告支付货款5816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索要未付。
另查明,原告委托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18.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二被告已付58160元,余款7036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当年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4.75%,以7036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6015.78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逾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上限为50000元。合同中仅约定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某、格某某给付原告赤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70360元及利息6015.78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703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上限为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双某、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