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3民初2091号
原告:赤峰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赤峰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34400元及利息33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360元;上述共计78337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型电动喷灌机产品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台指针式喷灌机,共计554400元,货款分两期支付,自原告发货之日起计息,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被告逾期付款除偿还货款及利息外还需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7日分三批向被告发货,而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货款,现仍欠付货款本金534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上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大型电动喷灌机产品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指针式喷灌机,台数为三台、数量为924米,单价为600元/米,金额为554400元。二、结算方式、期限及其他约定:1.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货款分为两次结清,第一次: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次50%货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277200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应对尾款在约定给付日期之前需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按发货之日起开始收取利息,按当年农行现行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度支付)。逾期一个月未付清余款,视为违约,乙方除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外,须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发包、转租使用乙方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直至甲方收回全部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再将土地使用权转回给乙方。2.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本合同涉及的喷灌机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不得转卖、租赁。如果发生喷灌机被转卖他人或丢失造成损失,将乙方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和丙方须共同承担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等全部责任,如乙方及非甲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依据第二条第1项承担责任,丙方须承担担保责任。3.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设备款,逾期不支付,甲方无条件收回喷灌机,并拆解运回甲方,乙方所交分期付款,做为设备使用租赁费归甲方所有,乙方另外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六、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对方违约金。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甲方视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二项第2、3、4条”执行。2.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供货,影响乙方生产,甲方按合同金额的20‰数额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发货清单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发货清单显示规格:总长度360米,跨数2*60+4*54米,悬臂24米,喷嘴119,管径140。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大型电动喷灌机产品分期付款购销合同、2017年3月28日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附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出具的2017年4月27日的两份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述发货清单中标准的货物已由王某某签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或反驳意见,应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其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型电动喷灌机,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实,现2017年3月28日发货清单由王某某签字确认,按合同单价600元/米计算,306米货款应为21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的两份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催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并未体现被告王某某实际欠款金额,原告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全部履行,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货款196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196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338400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支持部分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00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但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当违约方恶意违约时,违约金应突出其惩罚性,因此本案中违约金酌情认定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按发货之日开始收取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并没有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1634元,由原告赤峰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