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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白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02民初5812号 原告: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与被告白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城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