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5027号
原告:万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国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国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以民诉前调立案,万某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对华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后本案于2024年12月3日民初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7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向万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58009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4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80092.80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华某公司向万某公司支付质保金30531.2元;3.判令华某公司向万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2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万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华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后于2025年9月15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万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天台县始丰溪文化休闲项目充电桩采购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万某公司为华某公司供应充电桩设备并安装,华某公司按约支付价款,合同总价为610624元。万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2480元。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华某公司的指示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充电桩于2022年10月12日运送到华某公司指定地点并由指定人员签收,2022年12月20日安装完成,于2022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华某公司未支付货款,经万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充电桩因安装适配问题,至今尚未能开始正常工作,万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第一,万某公司有义务完成案涉充电桩的安装、调试,并保证充电桩通过验收。(1)《天台县始丰溪文化休闲项目充电桩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7.1条约定:“充电桩采用分批供货的方式,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后15天内送至施工工地现场,并配合甲方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验收。”因此,完成案涉充电桩的安装、调试均为万某公司方的合同义务,且万某公司应当保证充电桩通过验收。(2)《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第5项、第四章“招标内容及需求”中,第2.1项中均已明确,投标人应当完成案涉充电桩的安装、调试。万某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资信技术文件》第10页偏离表填写为“空”,即承诺其投标条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上述要求。(3)万某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资信技术文件》第五部分明确承诺了自身“供货、调试、验收的方案和措施及人员配备”(该部分内容为评标时重要评分项目),万某公司在该部分明确提出了案涉充电桩的调试方案、项目、步骤,验收的具体测试项目、合格标准,验收申请文件等。因此,保证案涉充电桩通过验收是万某公司在投标时既已明确的自身义务。第二,因万某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故案涉充电桩至今未能开始正常工作,也未能通过验收。(1)《合同》1.2条约定:“产品品牌同投标承诺的品牌,规格型号、技术要求按照设计图纸”。《招标公告》第四章《招标内容及需求》第二条第3点明确:“参与投标的产品必须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并符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及行业规范”。第二条第4点明确:“以上所有技术参数均以设计图纸为准”。同时,华某公司在招标时随《招标公告》在招标网站上提供了案涉施工现场的设计图纸。因此,万某公司应当知晓施工现场的电路设计图纸,并有义务根据施工现场环境要求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案涉充电桩的安装调试、保证产品能够正常工作。(2)万某公司未能配合施工现场电路设计要求调试安装案涉充电桩,导致其充电桩与设计图纸及现场环境要求不适配。是目前充电桩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3)因充电桩无法正常工作,华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多次联系要求调试和维修,但万某公司均多方推诿,有时甚至无法找到负责人员,严重偏离其投标时在《资信技术文件》中的承诺,案涉充电桩也至今没有进行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验收。二、《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一,《合同》约定的总价7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2.3条约定:“每批次货物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且资料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70%”。由此可知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且资料交付三个条件。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案涉充电桩从未正常运行,更未通过验收,且万某公司也未按照《资信技术文件》的承诺提供相应的验收技术资料,因此总价7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某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第二,合同约定的总价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合同》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是,此95%的付款条件是以70%的付款条件成立为前提的,70%的付款条件未成立,则95%的付款条件也未成立。(2)该工程(即天台县始丰溪文化休闲项目)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而并非万某公司所称2022年12月23日。且万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签字人既非华某公司人员,也非项目建设单位的授权人员,无法对华某公司充电桩供货、安装、调试进行认可或确认。第三,合同约定的总价100%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合同》12.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2年(以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质保期为准,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目前质保尚未到期,且华某公司已向万某公司提出了大量的质量异议,在此情况下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三、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达到《合同》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由于充电桩采购项目尚未调试验收完成,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7日,华某公司和天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充电桩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布充电桩图纸,其中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项第3、4点载明“参与投标的产品必须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并符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及行业规范,以上所有技术参数均以设计图纸为准”,招标文件附件7为偏离表,说明部分以文字加粗形式载明“如不填写,视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2022年5月26日,万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其中偏离表部分未填写偏离内容,万某公司在表格处及尾部落款处加盖公章。2022年6月24日,甲方华某公司与乙方万某公司签订《天台县始丰溪文化休闲项目充电桩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向万某公司采购充电桩,充电桩采用分批供货的方式,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后15天内送至施工工地现场,并配合甲方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货物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且资料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项目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与合同单位相一致的正确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的,税率也作相应调整)。如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引起的法律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32480元,履约保证金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期2年(以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质保期为准,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或解除合同。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10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数量16台,单价30174元/台,小计482784元,智能交流充电桩(慢充壁挂式)数量85台,单价1504元/台,小计127840元,总计610624元。2022年6月15日,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32480元。2022年10月12日,华某公司签收万某公司通过货运方式交付的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85台智能交流充电桩(慢充壁挂式)。案涉85台智能交流充电桩(慢充壁挂式)充电桩可以正常使用,案涉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安装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调试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经华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快充落地式充电桩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充电桩存在单相负载用电,与配电柜内出线漏电断路器不匹配,造成该断路器的漏电保护回路检测到不平衡电流,执行跳闸指令。
另查明,案涉天台县始丰溪文化休闲项目于202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华某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万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物流签收凭证,华某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网页截图、招标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与配电柜内出线漏电断路器不匹配的责任由谁承担;二、案涉85台智能交流充电桩(慢充壁挂式)充电桩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某公司主张车库区配电系统图制作有误,故不应由其来承担不匹配的责任。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在招标时提供了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车库区配电系统图,并明确了“参与投标的产品必须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并符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及行业规范,以上所有技术参数均以设计图纸为准”,若万某公司认为配电系统图制作有误,理应在投标时即向招标人提出。本案中万某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偏离表未填写偏离内容,应视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故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应当知晓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配电系统,并认可其提供的充电桩能在项目施工现场的电路环境中正常工作。现案涉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于2022年10月12日到达项目现场后经多次调试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案涉快充落地式充电桩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充电桩存在单相负载用电,与配电柜内出线漏电断路器不匹配,造成该断路器的漏电保护回路检测到不平衡电流,执行跳闸指令。《合同》约定万某公司负有案涉充电桩的安装义务,现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实际配电系统与设计图纸一致,万某公司有义务将案涉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调试至能正常使用状态,故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与配电柜内出线漏电断路器不匹配的责任。故对万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16台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合同虽整体签订,但快慢充充电桩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且技术参数相互独立。万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85台智能交流充电桩(慢充壁挂式),华某公司已实际接收该部分货物并受益,且该部分充电桩可以正常使用,该部分合同目的已实现,华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对万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2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每批次货物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且资料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项目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万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验收合格且资料交付的时间,但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截止法庭调查结束,华某公司未提出慢充充电桩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故华某公司最晚应于2023年10月25日前支付慢充充电桩95%的货款,华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但本案中确实存在万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华某公司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向万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满二年,万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万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质保金3053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万某公司虽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建设单位处仅有经办人陈某的签字,没有华某公司盖章,万某公司陈述陈某系天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签署竣工验收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项目中的智能直流充电桩(快充落地式)至今未能正常使用,故对万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为确认案涉充电桩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申请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属于必要诉讼支出,现鉴定意见为案充电桩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系与配电柜内出线漏电断路器不匹配,如上所述,该不匹配的责任应由万某公司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万某公司承担。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保全费系万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经审理查明截止起诉日华某公司应承担的总费用为136467元,万某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43104元,明显超过了其可得利益,对超过部分的保全费应由万某公司负担,故本院确定华某公司应支付万某公司保全费12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公司货款121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14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公司保全费1202元;
三、限原告万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原告万某公司负担9393元,由被告华某公司负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