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1民初933号
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4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原告公司温岭市工量刃具科创园工程,双方并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开工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工期为600天,且约定每延误一天完工支付违约金20万元,延误时间累加。之后实际开工日为2020年2月21日,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完工。故被告案涉工程实际延误完工270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延迟完工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工期问题。原、被告双方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竣工。且相应的延期申请表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温岭市住建局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已经将工期实际顺延,原告参照原合同工期来主张案涉工程延期27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将案涉工程室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施工,室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实际竣工初验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室外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逾期超8个月,严重影响了被告主体工程收尾及竣工验收,例如外墙下方的涂料、散水无法收口;室外水电未接通,人防验收无法进行;室外道路、绿化未完工,外围墙未拆,规划验收无法进行等问题。3.工程工期延误的结果系案外人施工迟滞等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是为了填平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因工期原因产生任何损失,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损失,高额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4.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未有约定,该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对外发布《温岭市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工程招标公告》,工程为温岭市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99750282元,招标范围为施工范围内招标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基和围护)、装配式、人防、通风、水电及消防等工程,工期为600日历天内。后被告某乙公司中标了原告的上述项目,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14368.65㎡(包括1#~13#厂房,1、2#综合楼),厂房为地上4层,基础桩基采用预应力管桩,上部采用框架结构,建筑沿高19.6m,综合楼地上14层(局部4层),地下一层,基础桩基采用钻孔灌注桩,上部采用框剪结构,建筑沿高49.3m;施工图范围内招标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基和围护)、装配式、人防、通风、水电及消防等工程(不包含二次深化或专项设计工程、电梯、节能设施、场外附属);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77100838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万元,延误时间累加。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实际施工工期延期,结合工程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本工程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竣工。202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实际施工工期延期,结合工程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本工程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竣工。两份《补充协议》均注明“本协议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延长手续,监理单位亦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22年7月1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并盖章,该记录表同时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原、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审定价》,送审价为216195894元(土建合同内174342789元、土建合同外14154086元、安装合同内21810483元、安装合同外5888536元),审定价为190501126元(土建合同内157791856元、土建合同外10699013元、安装合同内18143194元、安装合同外386706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地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于疫情前,实际开工日期也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后续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并非仅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使用,《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之后双方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延长手续,工期顺延的法律后果即允许在2022年6月30日前完工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验收记录表》来看,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完成,因为室外工程由另外承包商建设导致验收延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其主张,故根据涉案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被告逾期完工天数为11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200000元,结合涉案工程总造价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天100000元,即违约金总计为110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相应条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00元,减半收取156050元,由原告负担1487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