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7144号
原告:***,住所地台州市。
经营者:李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尤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临海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以下简称某)为与被告柳某、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某、尤某、以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某货款人民币50876.1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间,三被告因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临时房过渡房拆迁工程,向某购买非金属矿石、毛砂等建材,由柳某与某联系买卖事宜,尤某在称重单上签收,货款共计50876.15元。后某按柳某要求于2022年10月14日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50876.15元。某向柳某催讨,柳某通过微信向某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称某的上述款项由某公司支付,但被告各方互相推诿,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某。故某诉至法院。
柳某答辩称,某的货款应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郑某,郑某再将工程转包给柳某,因为工程是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必须从某公司走账,所以合同是某公司与某签订,再由某开具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付钱。某公司付钱前都要求柳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合同、发票、付款委托书都已经给某公司了,但是某公司未付钱给某。尤某是柳某的员工,替柳某签收货回单。
尤某答辩称,尤某是柳某的员工,帮柳某签收回单,所以某提交的称重单上有尤某的签名。尤某不需要付的货款。
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没有向某购买砂石料等建材的必要,更没有与某公司达成砂石料买卖的合意。某公司将安置房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内部承包给郑某,郑某再将其中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柳某。上述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文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从的角度分析,该工程已经由内部承包给郑某,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均由郑某负责,某公司在施工技术、技术人员配备、财务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予以支持,根据柳某与郑某签订的《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施工内容包含所有人工费、机具工具费及货款等一切费用(甲方即郑某仅向柳某提供施工水电)。某公司没有必要为该工程而采购砂石料,更没有与某对砂石料采购进行协商。某公司代付人工工资、货款等是基于郑某与柳某签订的《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形式第3款约定“包含完成以上所有承包内容的人工费、机械费、货款......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周转材料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4.6约定“乙方每次支付货款设备款前,必须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或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结算单据、代为支付申请书,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由甲方代为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系某公司总承包,该项目上的很多材料、机械租赁及人工工资都是由某公司单位支付,这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现象。基于郑某与柳某的上述合同,包括柳某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时,均需要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补签相应的合同,再由实际施工人出具《付款委托书》等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代为支付。另外,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工资也均从某公司账户代为支付,就如尤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尤某的工资亦由某公司代为支付,但这不代表尤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因此,某公司仅代为支付货款。某清楚《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且该委托书在付款前已由柳某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知道某公司仅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是柳某将《付款委托书》发送给某,根据该委托书第四行描述“本分项工程所需毛砂(材料)均在我本人承包范围内,本人委托贵公司和台州某乙(供应商)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50876.15元至以下供应商账户”。因此,某是清楚某公司代柳某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且,某从补签合同并根据应付款项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票发票,这是为了付款走流程而需要的准备的材料,这些过程某是知情的。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要求某在主观上应当善意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就本案而言,首先,柳某未持有盖章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文件而形成可归责于某公司的权利外观。其次,柳某并非某员工,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的合同,柳某在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中并没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公示,这些不足以使某公司相信柳某享有某公司的代理权,某也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某无权要求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因此某公司并未授权柳某与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椒江区后洋王村全村拆迁临时过渡用房项目工程及室外配套分项内部承包给案外人郑某,郑某于2021年12月29日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配套分项分包给被告柳某施工。柳某联系某,让某为其分包的项目提供非金属矿石、毛砂等建材,2022年8月,尤某多次在称重单上签收并签名。2022年10月14日,某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格为50876.15元。2023年1月21日,柳某将付款委托书照片发送给某,载明委托某公司向某支付货款50876.15元。某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某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增值税发票、称重单、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对账单,尤某提供的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账户对账明细单,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经被告柳某要求为其分包的案涉椒江区后洋王村全村拆迁临时过渡用房项目的室外配套分项提供相关建材,完工后与柳某一方进行结算并数次向柳某催讨货款,故与某发生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柳某。现某已提供了相关建材,柳某亦认可货款金额是50876.15元,其应及时支付,因其未能及时支付,应赔偿某相应利息损失。至于尤某与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货款的问题。尤某已查明系柳某的员工,其为柳某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另外,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某公司根据郑某的指示进行付款,不足以证明柳某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876.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