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沃尔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与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6424号
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杨窑桥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90312718。
法定代表人:任启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颜梦迪,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科创中心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XC2QF80。
法定代表人:陶培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09207元,支付违约金14605.6元,合计223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价款为226070元;履行地点海宁甲方(原告)公司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提货完毕;自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30000元,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一日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完毕,被告提货并支付价款194300元,余款31770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价款为89097元;履行地点海宁甲方(原告)公司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提货完毕;自签订合同当日预付30%定金,余款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一日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完毕,被告提货并支付价款84852元,余款4245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价款为159331元;履行地点海宁甲方(原告)公司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提货完毕;自签订合同当日预付30%定金,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一日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完毕,被告提取价值173187元的货物,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负有给付原告价款209207元的付款义务,因未按约履行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金额我不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对过账。我通过公账和私人账户转账已经把价款结清。其中2020年2月22日及2020年3月28日的合同付过的款和原告起诉的一致,但是货物我没有提走那么多,提货时的集装箱也装不了那么多。2020年5月29日的合同,我付了货款109650元,但货物未提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太阳能热水器,双方共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其中,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共计价款22607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94300元,尚欠原告31770元。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共计价款89097元,该款被告已支付84852元,尚欠原告4245元。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59331元,在合同之外,被告又额外委托原告定作部分产品,实际提取货物价款为173187元,该款被告未付。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共计价款106700元,该款被告实际支付了109650元,多支付原告2950元。综上,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06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06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予以支付,现被告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第一份、第二份及第四份合同中的部分货物尚在原告处未提走,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提货的义务在被告方,被告仍需按约付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应当由被告自行在原告处提取,现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仍旧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提交了数份转账凭证,认为已付清货款,原告不认可。其中500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系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板材的货款押金,现原告退还被告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款不能抵消被告未付部分货款。其中,转账凭证130690元和转账凭证136620元。原告抗辩称,该款系原告按发票金额将283348.6元支付给聊城晨曦太阳能有限公司后未发生实际交易,再扣除6%税点后,被告将267310元退还给原告,属于已开发票但未实际发生交易而应退还给原告的价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双方互相转账的金额看,原告所称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原告货款,已远远超出双方合同总价,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两份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仍适用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06252元并支付违约金14605.6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99元,由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南京本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国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张杰
书 记 员 管逸如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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