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杨窑桥**。
法定代表人:任启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青岛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3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作出“生产的热水器在常熟市销售,故涉案侵权行为地不仅仅只有海宁市,还应包括常熟市”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且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是“上诉人擅自在自己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应以“不告不理”的原则,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商标使用侵权,不是销售侵权,故销售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以“在常熟市销售”作出管辖权裁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2.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不能就此认定该合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以及上诉人在生产上使用了“阳光四季”商标。被上诉人提供的热水器照片真伪、来源、生产厂家均不明朗,上诉人对该照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交易往来(见判决书),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客观真实的,不排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中合法使用商标而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故单凭照片不能确认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侵权行为人的认定。3.即使原审审查销售行为也应以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地来评价。依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海宁提货,销售行为发生在海宁。实践中,存在买受方提货后直接运送或销往他处的情形,故住所地不一定是行为地,原审以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销售地,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商标侵权诉讼,与一般侵权相比,商标法是特别法,故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应适用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即使依原告的诉请及所提供的合同来评价,生产行为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销售地均在海宁,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浙江省海宁市。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生产使用商标”构成侵权,故本案应以生产行为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以销售地来评价管辖法院,超出了诉请范围,以住所地作为销售地来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未以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生产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海宁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仅能初步证明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海宁市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实被控侵权行为地与江苏省常熟市之间存在必要或实质上的关联性,故原审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常熟市,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30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