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625号
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杨窑桥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90312718。
法定代表人:任启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颜梦迪,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青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961096XC。
法定代表人:蒋国春,董事长。
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颜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05185.4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太阳能水箱、太阳能支架、真空管等太阳能热水器配件产品。经双方对账,2019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35185.4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30000元,余款105185.42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518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价款10518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518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72元,由被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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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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