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3130号
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石油大厦B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加油(气)站产权全部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五日内将现在原告名下的××路××不动产权证、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变更为被告名下,逾期造成的后果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路××余款12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滨海新区茶淀街××路××位于滨海新区××街××路××号。原被告双方四纬路《加油(气)站产权全部转让合同》纠纷2022年7月呈诉贵院,滨海新区人民法
院(2022)津0116民初22974号判决驳回中石化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9月28日经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7066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中依法作出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相互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加油站相关证照的变更及注销手续。判决做出后,原告积极履行办理各种手续,也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现××路××原告已经办理完毕所有应由原告办理的手续,需要被告按照生态城税务局的要求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及提交契税交付申请,到滨海新区××履行填表盖章等行为,最终将不动产权证、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变更为被告名下。但是被告不予配合,违反判决不进行实际履行行为。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合同尚不满足约定的过户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诺转让的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已经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对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应享有完全所有权。而案涉××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转让的建筑面积。2.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查封案涉加油站的土地及地上物资产。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加油站及附属设施之上不能有司法机关查封,同时《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款也有规定。3.商务部发布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手册对成品油证件所需材料进行了规定,要求了相关文件材料,原告未向被告出示或提供过相关材料。且案涉合同签订13年之久,原告手中即使存有上述资料,是否符合审批部门要求亦存在不确定性。故案涉加油站存在诸多履行障碍,不符合约定的转让条件,在原告解决本条所述的各种问题前,合同无法全面继续履行。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合同第3条约定转让款分3次支付,第二次的付款时点为原告将该站所需证件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齐全并全部交付被告,第三次付款节点为期满后加油站设施及财产正常使用,经营手续无问题才付清剩余价款。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有义务协调有关部门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被告名下。目前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均未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按合同约定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应按原生效判决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3个月期限内履行相应过户手续。
证据2、2023年12月28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因缺少被告方材料不予受理,被告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证据3、原判决生效后双方关于加油站证照变更事宜的往来函件5份,证明原告按原判决履行了义务,被告单方认为不具备过户条件。
证据4、2023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心生态城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联系单》证明不动产过户完税情况及所涉税目原告已办理完毕,已按照判决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证据5、加油站证照,证明被告已经营多年,付款条件成就,经营性证照原告办理后已经交付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目前案涉加油站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过户要件,合同不能够全部继续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记载不予受理原因是因为不动产存在查封情况,对该查封被告无过错,查封原因在于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如要消除该障碍,唯有原告履行关联案件确定的付款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内容,能表明双方在积极推动案涉加油站的转让及相关证照的变更,根据被告2023年11月20日给予原告回复的附件,载明第一步需要某某公司提交土地合法化手续及工程建筑规划手续,现在案涉加油站地上相关建筑物没有取得合法建筑规划手续,所以不具备转让条件。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加油站涉及过户障碍不仅有税务一项,对其他障碍原告目前未消除,不动产转让登记不具备全部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的具体条件,要求原告需要将正常经营所需的证件办理或变更至被告名下完毕之日起15日内才满足第二次付款条件。第三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加油站、证载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物面积明显不符。
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加油(气)站产权转让合同》、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路××及土地已被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封,现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过户条件,另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照目前尚未办理至被告名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2、《天津市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第8条2、4条款的约定,××路××登记的建筑物面积与合同约定的转让建筑物面积不符,在原告取得所转让建筑物全部合法的登记手续前,该合同不具备完全履行的条件。
证据3、商务部发布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证明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商务部所要求的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需要的全部材料,该证书无法办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加油站被查封,其已经联系执行部门,执行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双方提交材料情况下可以现场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对证载面积和合同面积,双方签订合同时,土地面积是以3000平方米为标准,土地手续合法化后,证载面积稍有不一致,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出具说明即可,不对办理证照形成阻碍。具体面积以登记面积为准,不影响办理产权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对这四座加油站使用了10年之久都未提出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及房产面积是认可的。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加油站及被告经营加油站时,所有手续全部合法依规,被告经营10余年之多,成品油已经办理完毕,按合同约定,应是被告办理,原告进行配合的,原告提交了全部经营性证照并交付给被告,在未交付情况下被告是无法经营。关于付款条件,原告认为已经完成了所有证照的办理,并且经营性证照已经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事实上加油站被告已经经营10余年,双方约定的后两次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加油(气)站产权转让合同》《天津市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的事实认定及论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出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加油(气)站产权全部转让合同》记载:第一条加油站基本情况:甲方同意将所属的汉沽××路××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房产土地、基础设施、加油消费设备、各类经营必备证件和相关资料,以及全体加油站员工,该加油站无债权债务。该加油站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路以西、四纬路以南,具体情况为:1.土地: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2.房屋:站房面积298.8平方米,罩棚面积958.5平方米。3.加油机6台,加油枪12支,油罐5座。4.其他财产和附属设施见《加油站财产清单》。第二条加油站产权全部出让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100万元,已经包括以下几项:1.该站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所有设施、设备、资产;2.产权全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3.该站土地变更由乙方合法使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收(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手续费等);4.该站的土地征用、出让和土地补偿费用;5.办理土地、房屋及其他手续中发生的一切费用;6.其他应缴纳的全部费用;7.加油站无债权债务。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共计2870万元);第二次付款:待甲方将该站正常经营所需证件和双方约定由甲方办理的证件办理或变更完毕并全部交付乙方之日起15日内,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共计1025万元)。第三次付款:剩余5%(共计205万元)的款项待甲方交付加油站一年期满后,如该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均可正常使用,经营手续无问题,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价款…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根据该加油站用地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第4.1种方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合法化完善:该油站土地所有权状态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状态为出让土地使用权;4.1双方签订合同前,由甲方征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有义务在第二次付款前协调有关部门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乙方名下。第五条资产、证件完善:1.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对该加油站所有资产登记填表,经乙方对所有财产进行验收,甲方交付的加油站应为具备完整设施条件,土建、工艺,设备、水电供应接入等施工建设已完成的现状加油站,该站财产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表为准。2.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应对该加油站经营应具备的各种资料、证件、附件等有关证照进行清点,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出让加油站需具备手续表(略)。经甲乙双方对证照进行清点后,甲方应当在加油站交接之日起360天内,对未完成证照进行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证照交付乙方,由此产生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3.甲方有义务在加油站交付乙方之日起360天内将所有证照变更至乙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予以变更的手续有:(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3)《营业执照》。如甲方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上述证照,造成乙方无法开业经营,则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4.甲方办理证照过程中,乙方对证照办理情况享有监督权,对甲方交付的证照享有查验复核权。第六条交付: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产生法律上买卖合同交付的法律后果,交接中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当甲方交付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付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随时有权要求其补齐,时间可以延续至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且该项权利属于不可抵销的买方单方享有的独立的权利,无论合同各方是否有其他违约责任。第八条:甲方向乙方声明并承诺如下:…6.全部转让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加油站和其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已经获得相应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全部转让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加油站和其附属设施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环保、卫生、市容、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如果全部转让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加油站和其附属设施因甲方的原因而被罚款,甲方承担交付罚款的义务,并且有义务使全部转让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加油站和其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免于以后被处罚…9.甲方保证全部转让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如不符合相关规定,甲方在全部转让加油站时不得隐瞒加油站拆迁情况;如果乙方在全部受让甲方加油站2年内发现加油站被拆迁或将被拆迁,甲方应全额退款并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经乙方同意后由甲方为乙方另行选址新建加油站。10.加油站产权全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增值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均由甲方负责缴纳。第十条违约责任:1.下列行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交付加油站;(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价款;(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证照的完善、变更、代办义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加油站的;(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作出虚假声明或未履行承诺;(5)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办理土地合法化手续的;(6)甲方恶意不接收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7)双方违反合同其他规定的。2.违约救济措施:(1)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2)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一方根本违约,造成另一方履行合同对自己重大不利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4)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为了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诉讼仲裁费等。(5)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6)双方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①违约金: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终止合同,违约一方在赔偿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另须支付守约一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特殊条款:鉴于本转让加油站合同的特点与实际需要,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以下特殊条款以补充合同一般条款,当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不一致时以特殊条款为准。具体条款如下:1.甲乙双方交接加油站后,在甲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程中,乙方可视情况组织加油站试营业,甲方负责乙方营业期间对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保障加油站正常运营,避免出现关停处罚情况;2.该加油站原有员工由乙方安排在加油岗位工作。加油站原有员工自愿辞职或不同意在加油岗位工作的,均由甲方负责另行安置,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补偿以及安置费用,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甲方负责办理该站土地房产及经营手续过户,办理时间以2011年为限,各项建设、土地房产、经营手续须在2011年12月前全部交付乙方,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时完成手续办理,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终止:1.合同生效。能够按本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有效的签字盖章完成后,本合同书立即生效。双方应按本合同书全部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
2022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油(气)站产权全部转让合同》已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款287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款利息;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4.96万元;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改造损失484.3万元;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对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29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12月31日,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加油站第一笔款项,即合同总价款的70%,计2870万。土地、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尚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将“四纬路”加油站交付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开业经营至今。…本院认为:…(二)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的问题。现原、被告未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规定,其行使的系法定解除权,并向某某公司发出了履行催告函,某某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加油(气)站产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签订后360天内,对未完成证照进行完善、交付,并将所有证照进行变更。2012年6月30日,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催告函,要求某某公司尽快履行证照、土地变更手续。2015年1月25日,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再次给某某公司出函,催促某某公司加快履行。可见,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自2012年开始即知晓某某公司对证照、土地变更的履行情况,即使到2015年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再次催促某某公司履行开始至今已经过了七八年之久,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合同解除期限进行了其他约定。故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的法定解除权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法定解除权消灭。因此,案涉合同未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三)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案涉加油站于2011年5月已经完成交付,并由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一直经营至今,证照齐备,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因税费减免及担负存在分歧,进而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双方迟迟未将相关证照办理过户或注销。考虑案涉合同标的大,双方均有一定的投入,合同不存在客观上的履行障碍,根据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原则以及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不能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且可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基于合同解除主张的已付款利息、改造损失以及违约金(已付款利息及改造损失的30%),因合同尚未解除,上述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该笔费用并非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不予解除,因此本案不涉及已付款返还以及弘钰公司、新开南路加油站连带责任的问题,理由不赘。鉴于双方目前合同的履行状态,虽不予解除合同,但无论哪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最终都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现案涉合同性质本院已作出认定,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相互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案涉加油站相关证照的变更以及注销手续,以便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促使交易达成。关于原告提出的改造损失鉴定申请,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启动。判决驳回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津03民终7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案涉加油站2019年4月22日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坐落:滨海新区××路××号,面积3000.1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为299.87平方米,钢结构建筑面积387.32平方米。2023年12月本院作出(2023)津0116执32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滨海新区××路××号的土地及地上物,查封期限自2023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加油(气)站产权全部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加油站的证照是否具备过户及变更条件;2.案涉加油站余款1230万元是否达到给付条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加油站的证照是否具备过户及变更条件:
原告认为其依照生效判决进行证照过户及变更的各项工作,经审批的材料都合法合规,条件具备,被告不予配合。被告认为案涉加油站因原告不履行关联案件判决义务被查封,且证载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营业执照等变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需要满足行政审批部门关于材料和程序的各种要求。本院评判认为,首先,在本院(2022)津0116民初229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案涉加油站于2011年5月已经完成交付,并由某某石化天津分公司一直经营至今,证照齐备,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因税费减免及担负存在分歧,进而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双方迟迟未将相关证照办理过户或注销。…现案涉合同性质本院已作出认定,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相互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案涉加油站相关证照的变更以及注销手续,以便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促使交易达成。”可见案涉加油站具备证照过户及变更条件,双方争议较大的税费问题现已经得到相关部门明确回复,双方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分别咨询了办理证照过户及变更手续的相关行政部门,亦做了部分工作,但目前仍未完成过户及证照变更。其次,案涉加油站的产权登记证书对案涉加油站的土地及建筑物面积进行了记载,该产权登记证书记载的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稍多,经本院咨询相关行政部门,亦答复过户系以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被告所述的产权登记证书和合同面积记载不一致问题并非办理过户手续的障碍。再次,本案原告诉请为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证照过户及变更手续、给付余款的合同纠纷,并非确权纠纷,且案涉加油站一直系被告在正常经营,被查封系因原告在与本案另一关联案件中因合同解除未履行退还前期给付款导致,如被告确有给付原告余款义务,双方可在执行时一并折抵,故被告所述的案涉加油站查封问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履行障碍。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照,经本院咨询相关部门,此三类证照不属于过户事项,应履行原告先注销、被告再新办理手续,双方均有合同义务,且原告的履行义务在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此三证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积极提供其应提供的各种材料,以便尽快完成案涉加油站的证照过户及变更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造成的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现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款1230万元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加油站产权全部出让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100万元,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共计2870万元);第二次付款:待甲方将该站正常经营所需证件和双方约定由甲方办理的证件办理或变更完毕并全部交付乙方之日起15日内,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共计1025万元)。第三次付款:剩余5%(共计205万元)的款项待甲方交付加油站一年期满后,如该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均可正常使用,经营手续无问题,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价款。依据现有事实来看,双方约定的证照过户及变更手续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双方就履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二次付款可在案涉加油站的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10日内支付。因案涉加油站已经交付被告使用10余年,加油站设施、设备均在正常使用中,被告亦在正常经营,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滨海新区××路××号××的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因土地、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于上述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付款1025万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付款205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8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0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66976元(此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