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3968号 原告:**,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负责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71年12月21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工龄符合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的条件,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进行工龄的校定,并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一直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导致原告无法依法领取退休金长达8年,更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各方面的严重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存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为原告核定工龄办理退休手续。鉴于以上情况,在中央脱贫攻坚完成的阶段,被告却刻意制造贫困,其行为与中央政策相违背,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更无从谈起,原告特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2日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9]第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诉至本院,其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缴1971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判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补偿原告**2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2月6日出具(2019)津01民终7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劳动争议案由再次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仍为原案诉请,原告本次诉请已在此前已生效的裁判主张过,因此,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