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大某某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分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4841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大***北津围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京津公路15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引河桥加油站内。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油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8250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刘 阳 审 判 员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