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石油大厦B座)。
主要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1.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应先举证证明改造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尽管已生效判决认定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加油站罩棚对站房北侧墙面的冲刷和对地基的侵蚀致使不均匀沉降造成了抹灰大面积脱落和墙体开裂,但该判决并未查明涉及前述情形给***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交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中石化天津公司的改造必然给其造成损失就认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符,缺少客观量化性,有失公允。2.尽管中石化天津公司具有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鉴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金造成的损失,***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举证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完全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中石化天津公司,免除了***的举证责任,不合法且不合理。(二)一审判决未综合判定合同履行状况、合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情形,主观认定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和考虑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加油站罩棚的背景。加油站交付后,中石化天津公司为继续维持合同履行以及系用于加油站经营这种对安全有极高严格要求的原因,出于对安全的保障需要改造已过使用寿命的罩棚排水系统,是积极履行合同和维护交易稳定之举措,无任何主观恶意性,不应加以苛责。中石化天津公司委托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于改造后造成的地基沉降等情况也非恶意。此外,在发现问题后中石化天津公司对受损的部位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但***在知晓中石化天津公司维修改造后至今并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进而造成地基和墙体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该损失扩大的事实存在过错。2.认定案涉《加油站租赁合同》解除的生效判决出具时,合同已履行16年左右,中石化天津公司从未欠付租金,租金一直支付至交接前一日。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违约金标准时亦应当予以综合考虑合同的剩余租期、中石化天津公司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难处等因素。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依据,该租赁不同于其他租赁,涉及到相应的变更手续,双方需要长期的合作关系,第六条对于违约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二)中石化天津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的同意改变系统,经过再三劝告也未理睬故***被迫起诉,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对方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三)中石化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中石化天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的财产发生较大损失,受到雨水的冲刷,墙体开裂等情况需要加盖和维修,***需要支出较大的费用。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才办理移交手续,将近一年时间加油站处于闲置状态,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四)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在一审时中石化天津公司并没有抗辩违约金提出过高,要求法院减少,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五)关于中石化天津公司的违约性质,若确属系统损坏,应在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改造,但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后的系统将整个罩棚改变,其行为即便改造也是偷工减料。(六)关于出租的问题,中石化天津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加油站现在仍然处于闲置状态,出租或经营属于主观臆断。关于遭受损坏的加油站站棚的修复是在起诉之后发生的,没有对于遭受损害的实质进行加固维修,且排水系统未进行修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石化天津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天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发加油站原为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街村委会”)兴办的集体企业。2003年8月28日,二街村委会与***签订《静***发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出资对忠发加油站进行更新改造,改造后***享有加油站股份的80%,二街村委会享有加油站股份的20%。
2005年5月13日,***、二街村委会与中石化天津公司协商,约定将忠发加油站出租给中石化天津公司继续从事加油站经营,忠发加油站与中石化天津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忠发加油站将加油站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中石化天津公司;期限为20年,自2005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租金分段计取,2005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每年320,000元,2009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每年330,0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加油站进行改造、扩建和设备更新,但改造方案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本合同生效后,出租方须将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变更至承租方名下,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将加油站经营手续恢复,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变更至中石化天津公司名下,忠发加油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将加油站全部资产交付中石化天津公司使用。中石化天津公司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顺加油站进行经营。
2013年5月,经协商,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自2013年起的剩余年限的租金每年变为430,000元。
2014年中石化天津公司对租赁加油站罩棚、排水设施进行拆除,并对罩棚、排水系统进行改造,未向***、二街村委会提交方案,未经***、二街村委会书面同意。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23日,***分别向中石化天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石化天津公司恢复加油站排水系统、修复受损建筑、终止合同。2017年11月22日、2018年2月2日,中石化天津公司分别回复不同意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意见,改造符合双方约定,加油站不存在安全隐患,改造没有改变原有排水系统,不存在恢复之说,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7年10月12日,***向天津市静海公证处申请对加油站现场状况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2017年10月24日,天津市静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附现场录像光盘、照片、现场工作记录。
2019年10月18日,***申请对加油站站房基础沉降、墙体开裂等损坏与中石化天津公司擅自改变罩棚及站房排水系统导致站房被雨水冲刷、淹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涉案房屋罩棚现排水系统与房屋基础沉降、墙体开裂产生存在因果关系。
***、二街村委会与中石化天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8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静***发加油站与中石化天津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二、中石化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全部租赁物(以加油站交接明细表为准)交还***、二街村委会;三、中石化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二街村委会变更原静***发加油站经营手续到指定公司名下;四、驳回***、二街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石化天津公司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津02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石化天津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民申19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石化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申请执行,加油站已经交付***。
现***以中石化天津公司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2,328,000元,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中,二街村委会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二街村委会参加诉讼,二街村委会没有参加诉讼。
2022年3月16日,***申请对案涉加油站罩棚、站房排水系统恢复,以及站房墙体、地面、基础损坏的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中石化天津公司不同意鉴定,案涉加油站罩棚、站房排水系统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加油站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亦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后的排水方式长期对站房北侧墙面的冲刷和对地基的侵蚀致使不均匀沉降造成抹灰大面积脱落和墙体开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房屋罩棚排水系统造成的全部原因。加油站房屋基础沉降、墙体开裂损害,是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造成的。合同约定中石化天津公司可以对加油站进行改造,但改造方案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该约定是为保护***财产安全,防止改造对建筑、设施造成损害,而约定的限定条件。中石化天津公司在改造前没有将改造、施工方案告知原告,而进行改造、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在***发现改造已经给站房造成损害情况下,***两次发出律师函提出问题,中石化天津公司均未予积极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后的排水方式长期对站房北侧墙面的冲刷和对地基的侵蚀致使不均匀沉降造成抹灰大面积脱落和墙体开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中石化天津公司改造房屋罩棚排水系统造成的全部原因。中石化天津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站房存在安全隐患,是中石化天津公司违约造成的,***对此没有责任。
中石化天津公司对加油站的改造违反合同约定,不是逾期给付租金等一般违约,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已造成严重后果,据此,生效判决解除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石化天津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必然给***造成损失,根据***提交有关证据,加油站罩棚、排水设施已拆除,抹灰大面积脱落、墙体开裂、地面沉降,考虑到有关排水系统、受损建筑修复的费用,加油站未出租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具有的赔偿性及惩罚性等情况,约定租金总额30%违约金,与本案实际是相符的,不存在过高情形,中石化天津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7,760,000元,违约金应为2,328,000元。二街村委会没有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二街村委会享有的权利,***无权主张,中石化天津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采纳。二街村委会没有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主张涉案权利,***占有80%的股份,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故中石化天津公司应给付***违约金1,862,400元。
中石化天津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中石化天津公司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中石化天津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石化天津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申请损失鉴定,中石化天津公司不同意,案涉加油站罩棚、排水设施已不存在,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没有请求赔偿损失,只请求给付违约金,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须再进行鉴定,对原告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86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4元,由原告负担3,863元,被告负担21,561元。”
本案二审期间,中石化天津公司和***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石化天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加油站已经对外进行出租,***的预期损失大幅度减少,从2017年***就已经知晓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五年多从未采取过任何止损和维修措施,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现有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证据二、天津市汇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加油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加油站已经实际具备经营条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应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扣减。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能证明加油站截至目前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照片无法直观显示加油站已经出租,无法证明预期损失大幅度减少。加油站在出租期间由中石化天津公司占有、收益,在没有办理移交的情况下***无法参与,且***并非于2017年发现质量问题,在发现后多次和中石化天津公司进行催告,但中石化天津公司均称没有任何问题,虽然2021年办理移交,但受损部位尚未维修,房屋安全有问题,后期还需要进行加固和维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可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发证之日起允许出售成品油,但在此之前的损失应由中石化天津公司承担。
***提交了汇川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拟证明2023年3月14日才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可以经营,在此期间闲置的损失中石化天津公司也应承担。
中石化天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成品油危化证和营业执照主体为天津市汇川加油站有限公司,办证的义务主要在***一方,而***在2023年2月才提出办理,中石化天津公司只负责配合,其提出的闲置期间损失不应由中石化天津公司承担,危化证能够取得的前提是加油站要符合相应的标准,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加油站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石化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加油站已进行了部分改造,有部分加油设备已经运送到位,且已经具备对外经营条件,但无法据此证明案涉加油站已经对外出租,亦不能证明案涉加油站在办证期间的闲置损失应由中石化天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石化天津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将案涉加油站移交***一方,中石化天津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12月23日。另查,案涉加油站位置已被汇川加油站注册为住所地,汇川加油站成立于2022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二街村委会。汇川加油站于2022年10月21日取得天津市应急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运输工具用乙醇汽油、柴油,有效期限2022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2023年3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行政审批局为汇川加油站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准汇川加油站从事乙醇汽油、柴油零售业务,有效期2020年10月26日至2025年5月15日。另外,案涉加油站已经进行了部分装修装饰,相关加油设备也运送到位,但暂未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中石化天津公司对案涉加油站进行的改造、扩建和设备更新,相应的改造方案须经***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但中石化天津公司对案涉加油站罩棚、排水设施进行的改造并未经***一方书面同意,且改造后的排水设施经鉴定与房屋基础沉降、墙体开裂存在因果关系,对案涉加油站的正常使用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对此,中石化天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加油站站房现状,综合考虑排水系统、受损建筑修复的费用以及加油站未出租造成的闲置损失等,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虽然中石化天津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扣减,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损失数额明显低于违约金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其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石化天津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4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岚
审 判 员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