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5民初2239号 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周某、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建设大桥局、游家咀桥等工程时,向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计数量320m3,共计货款159450元。2024年6月19日,由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44805元,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无异议,但该欠款是我个人的欠款,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和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砼供货明细表、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核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周某向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320m3,共计货款159450元,被告于2023年2月4日付款10000元。 2024年6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下欠货款为144805元,并承诺在2024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在2025年1月25日前还款,事后被告周某再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未按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4805元。 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下欠的货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委托手续。庭后,经案件承办人多次催促,该公司仍未补交委托手续,应视为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4805元; 二、驳回原告蕲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浠水农行营业室,账号:1765********),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