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417966834。
法定代表人:陈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春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077516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1125574903807G。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奇祥公司向久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929571.61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奇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双方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8日修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奇祥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认定久联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4#、5#楼之间的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没有经过图审的电子图以经过图审的蓝图交付给久联公司的时间未查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基于前述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4#楼、5#楼之间的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电子图与蓝图施工有更改部分的工程均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内容,属增补工程,奇祥公司应按鉴定意见向久联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不锈钢楼梯扶手、不锈钢护窗栏杆施工项目不属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范围之内,合同总价也没有包含此部分价款,该部分工程属于增补内容,奇祥公司应按鉴定结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奇祥公司应当支付给久联公司的工程款漏判款项—合同外实际施工增补工程款包括:1、4#、5#楼连接地下室,鉴定造价2685439.81元;2、蓝图及电子图更改部分,鉴定造价873872元;3、4#、5#楼不锈钢楼梯扶手61900.45元,4#、5#楼不锈钢护窗栏杆124506.47元;上述3项合计3745719.10元。综上,本案奇祥公司应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原审漏判3745719.10元及原判认可3183852.51元共计6929471.61元。奇祥公司应当以692947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奇祥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
奇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奇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二审将奇祥公司应付久联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为1259252.18元,由久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奇祥公司与久联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修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奇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应当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原审采信明显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属程序违法。1、在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2、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恒造字【2019】第3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所援引的鉴定规范错误。其所采用的法律及政策主要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7年8月31日,住建部发布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依据该规范总则1.0.2项的规定“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必须执行本规范”。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属于行业规范,不具有强制力。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造价鉴定。3、鉴定机构在作出鄂恒造字【2019】第3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未征得委托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同意,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形下,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明显不合法。4、鉴定机构对于有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完全是根据久联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量和报价进行鉴定,未对争议部分工程量依法进行核对不符合鉴定程序。三、原审判决对本案建设工程承包范围的认定部分不当。1、关于久联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增补建设工程,部分认定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实际增补工程款为769792.71元。下沉广场剪力墙不属于合同外增补部分,施工图纸可看。5#楼旁的一层独立商铺土建工程奇祥公司认可是合同范围外新增补的工程。但是,其价款原已经核对,应当为769792.71元。4#、5#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并非合同外增补工程。2、关于久联公司主张的应当由奇祥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但实际由久联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部分认定不当,奇祥公司认可117910元。4#、5#百叶窗工程交由久联公司施工的价格是包干价格,而并非依据定额进行计算,其价款应当为117910元。对地下室顶棚及墙柱面刮白(配电室乳胶漆两遍)工程认定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之外错误。户外自来水表安装工程,是奇祥公司另行发包给自来水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3、关于久联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项目建设工程的认定中,对4#、5#楼基础管桩填芯及插筋、主体结构水井防水翻边工程,尽管有奇祥公司的签证,但要对实际变更的工程量重新进行核定,而鉴定机关仅凭久联公司单方申报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奇祥公司认可100664.37元。4、奇祥公司对应付久联公司4#、5#楼门窗配合费无异议,但对于应付门窗配合费的标准,原审判决并没有据实作出判定。双方约定门窗配合费按照门窗工程价款的6%计算配合费。奇祥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4#、5#门窗工程价款是1209210元,实际应付的门窗配合费应当为72000元。5、奇祥公司所主张的,久联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范围之内,久联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应予扣减,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实,显然是不公正的。四、原审判决对本案上诉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未予认定是不当的,应予纠正。1、关于工程质量罚款的扣款,原审没有认定抵扣久联公司的工程款有误。2、关于施工水电费抵扣款。久联公司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水的事实,且所有水费是奇祥公司代缴的。因此,久联公司在支付水费的义务。3、关于自来水表的收取。久联公司的施工范围中,按照水表及购买所有材料是施工单位包工包料进行建设的工作内容,故自来水表应当由久联公司支付价款。4、散装水泥基金。依照规定,应当由久联公司承担,且在原审庭审中,久联公司也认可由其承担。5、关于资料配合费。因久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提供施式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做资料的单位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因此,向其支付资料配合费是久联公司的义务,该款在结算时也应当一并扣除。五、原审判决判定奇祥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起,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判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不当。
久联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将效力及合同实际履行问题。通过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久联公司承建该项目属“先定后招”的情形,即在招标程序之前实质上先行确定招标人并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久联公司在招标前已进场施工,故对标前合同和标后合同均认定为无效。久联公司与奇祥公司进行实质性蹉商后的招投标程序是为了应对行政部门的备案和领取施式许可证等之便,是非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虚假招投标程序,故案涉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均无效。久联公司与奇祥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4月12日的两份合同,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是为走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具体理由:其一,就价格而言,2015年4月12日两份合同相差300万元左中,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含4#、5#之间的连接部分地下室工程,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二,合同签订后,久联公司就按照奇祥公司指示和所给的电子图进行施工;其三,奇祥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走招投标程序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不是通过招投标依法选定中标人,即中标合与备案合同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久联公司进场施工依据的也是电子图。二、关于《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是依法定程序选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充分提交了鉴定所需要资料,对《鉴定意见》双方均发表意见。一审鉴定程序公开、透明,鉴定意见公平、合理。奇祥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意见援引规范性文件问题。因该鉴定意见文本系鉴定机构格式文本,还未更新,而这也仅为鉴定意见中的文本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一审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均是当下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更何况奇祥公司没有提出因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而使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具体之处,且奇祥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关于案涉建设过程的承包范围。1、久联公司与奇祥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5年4月12日的两份合同,4#、5#楼之间的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工程电子图与蓝图施工有更改部分的工程均为久联公司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属增补工程。2、奇祥公司上诉提出的下沉广场剪力墙系合同外增补工程;3、5#楼旁的一层独立商铺土建工程是久联公司施工的,奇祥公司认为是第三人施工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工程价款以鉴定意见为准;4、4#、5#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系合同外增补工程,奇祥公司上诉称以2015年8月8日备案合同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4#、5#楼百叶窗工程为双方协商按照定额计算,久联公司才施工,奇祥公司对久联公司的反馈意见未提异议。6、地下室顶棚及墙柱刮白(配电室乳胶漆两启遍)为合同外增补工程。7、户外自来水表安装工程是久联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来施工的,奇祥公司否是久联公司施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8、4#、5#楼基础管桩填芯及插筋、主体结构水井防水翻边工程业经奇祥公司签证,对该部分工程量也已鉴定,奇祥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9、4#、5#楼门窗配合费因奇祥公司提交证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依鉴定意见确认。10、奇祥公司上诉提出久联公司未施工的部分没有扣减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在鉴定中已充分考虑了该情形并作相应扣减。四、关于奇祥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价款问题。1、工程质量及其他罚款抵扣工程款。该罚款性质属违约金,案涉合同均无效,故罚款就无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罚款抵扣工程款是正确的。2、施工水电费抵扣工程款。奇祥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没有久联公司的签字认可,且一审中双方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详尽的对账,双方诉讼代理人已签字确认,故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自来水表的价款应由奇祥公司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资料配合费均无久联公司的签字认可,故不应抵扣工程款。五、关于工程利息判决也是正确的。久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增补的工程,奇祥公司不签字确认,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不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此种情形不属于其不支付工程款,意图不承担工程款利息。
久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久联公司和奇祥公司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及双方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修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奇祥公司对浠水县来泰华城房地产建设项目工程4#、5#楼之间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3、依法判令奇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约8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及双方结算为准)及其利息约447688.59元(具体以鉴定结论及双方结算为准,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奇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奇祥公司与久联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奇祥公司将其开发的浠水县来泰华城项目工程4#、5#楼及4#、5#间地下室发包给原告久联公司建设施工。工程规模为剪力墙结构十八层、4#楼建筑面积约12564.65㎡,5#楼建筑面积约13057.14㎡、地下室约3922㎡,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自基础承台垫层(含承台垫层)以上,施工图所列项目内容(除甲方分包项目外)均为承包人承包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专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332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适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相关质量施工验收规范。第23.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3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后三日内以现金支付。第36.1条约定合同质量的奖罚:达不到国家质量验收合同标准,按合同价款的1%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并返工修复到合格。第38.2条约定达不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处合同价款1%处罚,并承担一切后果;达不到文明施工目标管理的按合同价款1%处罚,并承担一切后果。第41.6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本工程结算方式:发包人供应钢材及外、内墙块料。钢材按3100元/吨,块料按30元/㎡,抵扣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若承包人的使用量超出施工图纸的预算消耗量,超出部分按主体结构施工期间该材料的最高市场价的1.5倍计价,从工程款中扣除。第45.1条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包括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防水工程。第51.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设计变更及签证(需经发包人鉴证)的工程量费用由双方当场确认计价直接调整合同总价。第58.1条约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第58.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五(含甲供材料);2、装修工程:按装修月进度付百分之八十(含甲供材料);3、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后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二,余下百分之六作为质量保修金。第70条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和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等内容。
同日,为进一步具体明确和约定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奇祥公司与久联公司签订《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内容为:4#剪力墙结构地下1层至地上18层,面积约12564.65㎡,含单层店铺,5#剪力墙结构地下1层至地上18层,约13057.14㎡,不含单层店铺。1、从基础承台,垫层(含承台垫层)以上,到施工图所列项目内容(除甲方分包项目外)均为乙方承包内容;2、内隔断墙,除公共部分隔断墙,分户墙及户内卫生间,厨房隔断墙施工外,其他隔断墙均不施工;3、内装工程:1)楼地面:一楼地面按图施工(面层不施工),二层以上楼板面原浆收平,2)墙面:抹灰收平,3)顶棚砼原面,4)电梯前室,大堂,楼梯公共部位按图施工;4、安装工程:电气工程包括:楼梯及前厅、电梯前室公共部分照明系统、从层电表箱到户内照明箱;给排水工程包括:从泵房给水泵出口的主给水管—水表(卡式表)—户内卫生间的支管水管及含户内卫生间安装一个水阀,水龙头一个,排水工程:按图施工(从底层墙外1.5m到卫生间排水主管、阳台排水管道等)。穿层、穿墙管线,设备按图预留预埋。二:甲供材料及分包项目:1、钢材(含栏杆),外墙块料(含电梯大堂块料)由甲方提供,钢材按3100元/t,外墙材料按30元/㎡计入造价;2、基础承台以下(不含承台),基础开挖大型土方,电梯,消防,人防,阳台栏杆,进户门,窗,外强电(含专变电缆,设备,材料),外给排水,水表,弱电,小区内道路,管网,绿化由甲方另行发包。三:计价办法:1、取用固定包干总价;2、乙方承建4#、5#楼栋,经甲、乙双方校对预算认可的结果如下:1)4#、5#栋,从承台下的垫层起到竣工验收,除甲方分包项目外的工程价¥3320万元;3、合同固定包干总价,在履约期间内若政策和市场发生任何变动,均不作调整。合同固定包干总价,就是乙方所承包项目的总价包干。其建筑面积按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结果差异,不作调整固定包干总价的依据;4、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设计变更(需经甲方签证)的工程量、隐蔽工程的签证,须经乙方填报,现场监理和甲方在场代表签证,报甲方项目经理签证认可,不得超过24小时,若超过24小时未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证认可,一律作废,不作结算依据。签证资料一式四份,甲方、乙方、监理各一份,签证资料必须加盖公司签章另存档案室一份;5、配合费:门、窗工程按其合同价款的6%计算配合费给乙方,乙方对门、窗安装到位、牢固、防水处理等全过程进行控制,若出现窗台、窗框渗水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防水工程:外墙防水乙方必须采取相应的专业施工工艺,必须保证外墙无渗漏出现,若出现外墙渗漏,乙方必须无条件对整面墙进行返工,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法:1、结构封顶时,付已完工程量百分之六十五(含甲供材料)。装修:按装修月进度付百分之八十(含甲供材料)。结构封顶前除甲供材料外,不另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到本栋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八十五,在乙方承包本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证后,付到乙方承包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九十四,留百分之六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分期届满时,无返修费用扣除的基础上,甲方按期无息付给乙方;2、履约保证金按(商品房建设招标函)实施。五、特别约定:1、乙方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安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全过程中(除不称职者外)不得随意易人,确因情况特殊,需经甲方项目部和项目监理同意后才能更换,项目施工中的五大员每人在施工现场必须保证23-24天/月;2、2014年9月26日的《商品房建设招标函》是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名义发出的,现更正为建设单位: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出;3、本项目是预制管桩,已由甲方发包给桩基专业公司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为了整栋资料的完整性,甲方向乙方提供桩基合同证件及所需资料,其桩资料纳入乙方承建楼栋整理入册归档。桩基质量出现问题,由管桩施工单位负责,与乙方无关。桩基工程款由甲方与桩基施工单位结算支付。税票由主体承包方(乙方)合并开出,其桩基产生的缴税额度由甲方据实补足给乙方;4、本补充协议与原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双方履约、结算的依据。
2015年7月1日,奇祥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就来泰华城房地产建设项目工程(4#、5#楼)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涵盖的范围,计划工期580日历天。2015年7月27日,久联公司中标,中标价3320万元。2015年8月8日,奇祥公司与久联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合同,除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签订日期外,合同内容与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又修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浠水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合同,对前述合同工程概况中的工程规模修改为:剪力墙结构十八层,4#楼建筑面积约12516.90㎡,5楼建筑面积约为12970.91㎡,地下室约为3935.73㎡。2016年12月28日,奇祥公司依久联公司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久联公司所承建的来泰华城4#、5#楼及地下室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7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因工程款和工程承包范围发生争议,久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本案双方针对案涉建设工程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协议,分别是2015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2日签订《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5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5年8月8日修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协议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先签订施工合同,为办理建设工程行政许可手续通过招投标活动后签订中标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亦属于无效合同。双方针对案涉建设工程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均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协议均无效,奇祥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久联公司主张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不包含4#、5#楼之间的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但从双方签订的其他三份施工合同即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8日修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补充性质协议书和奇祥公司提供的蓝图施工图综合判断,应认定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含4#、5#楼之间的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双方虽然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协议,但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应当具有同一性,只是建筑面积数据、开工时间填写和签订合同时间有所不同。双方是按照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实际履行合同,故奇祥公司应参照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二、本案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和相关工程造价?(一)久联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补建设工程。4#、5#楼之间的地下室连接通道和5#、6#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奇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均有设计,且久联公司未能提供系增补工程的签证,故对久联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系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下沉广场楼梯、下沉广场剪力墙,奇祥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在之前本案诉讼中奇祥公司均承认系增补工程,奇祥公司对陈述的变更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对该部分工程应依法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5#楼旁一层独立商铺土建工程和5#楼旁一层独立商铺安装部分工程,双方均未有异议,依法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4#、5#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双方签订《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给排水工程约定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二)久联公司主张的蓝图与电子版更改建设工程。本案诉讼过程中,久联公司一直主张最初签订施工合同是依据奇祥公司提供电子版施工图预算确定工程包干总价款,奇祥公司予以否认提供电子版施工图陈述提供蓝图施工图,久联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久联公司实际上是按照奇祥公司提供蓝图施工图进行施工建设,故对久联公司主张最初是依据奇祥公司提供电子版施工图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久联公司主张的蓝图与电子版更改部分建设工程系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依法不予认定。(三)久联公司主张的应由奇祥公司另行分包他人施工但实际由久联公司施工的工程。4#、5#楼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和4#、5#楼不锈钢护窗栏杆工程,系久联公司依据奇祥公司提供的蓝图施工图进行施工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应认定上述工程系久联公司施工承包合同范围。4#、5#楼百叶窗工程,双方无争议,应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地下室顶棚及墙柱面刮白(配电室乳胶漆两遍)工程和户外自来水水表安装工程,均不在双方签订《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内装工程和给排水工程范围内,应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四)久联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项目建设工程。4#、5#楼基础管桩填芯及插筋工程,4#、5#楼主体结构水井防水翻边工程,地下室顶棚后浇带防水工程,4#、5#楼电梯井圈梁更改工程,4#楼配电箱安装增加墙体工程,旗杆基础工程,4#、5#楼及地下车库顶板后浇带挡土墙工程,4#楼样板房砌体及抹灰工程,奇祥公司均予以工程签证,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应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4#、5#楼基础底板土方夯填工程,5#楼地下室外剪力墙增加钢筋工程,入口道路路基工程,5#楼独立商铺回填土方夯实人工工程,5#楼一层独立商铺增加后浇带工程,洗车槽工程,电梯门洞口封补工程,4#、5#楼地下室电缆沟工程,东门路检修井及挡土墙工程和4#、5#楼塔吊基础工程,奇祥公司均提出异议,久联公司未能提供奇祥公司的工程签证,故对久联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系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五)久联公司主张的4#、5#楼门窗配合建设工程。双方无争议,应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
综上,根据鄂恒造字[2019]第3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的意见和双方庭审的陈述,对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建设工程造价依法计算为1944402.58元(101103.72元+132854.74元+889152.88元+2000元+91333.92元+293095.37元+135883.15元+23618.35元+115784.05元+8072元+11299.17元+960元+3947.28元+1324.48元+34218.34元+12998.55元+86756.58元)。对奇祥公司辩称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已预算约定和应按约定下浮8.5%计算工程价款的意见,因久联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和奇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六)奇祥公司主张的久联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未施工应扣减的部分建设工程。久联公司对4#、5#楼飘窗台相关工程未施工从技术层面认为应予扣减和对4、5#楼首层地砖铺设工程未施工应予扣减无异议外,对电梯井隔音墙工程,4#、5#楼四层以下给排水安装工程,4#楼1#和5#楼1#、2#楼梯下地下室部分工程,来泰华城4#、5#楼地下室层高减少25CM工程量工程,地下室顶板保护层工程,下沉广场顶板变更工程应予扣减均持有异议,奇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久联公司持有异议的上述建设工程应予扣减,故对奇祥公司主张的久联公司持有异议的施工承包范围内未施工建设工程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久联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未施工的4#、5#楼飘窗台相关工程和4、5#楼首层地砖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依法应予扣减,扣减的工程价款为150028.47元(123326.68元+26701.79元)。
三、本案工程价款支付结算问题。双方均认可的支付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1780130.6元[2000000元+(112136.10元-276元)+4354904.86元+6410568.04元+5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元+(157722.36元-18000元)+(1058426.48元-35244.08元)+3555346.46元+2218504.7元+427407元+2506716.6元+300元+755840.08元+500000元+376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74480元+130422元+101063元+570813元]。对奇祥公司主张的应予抵扣工程价款而久联公司持有异议的工程价款支付结算认定?奇祥公司主张的4#、5#排污费30391元,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应予抵扣工程价款。奇祥公司主张的施工水电费112136.10元中276元水电费发票,无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应不予抵扣工程价款。奇祥公司主张的罚款92000元、施工水电费及罚款共计157722.36元中罚款18000元、施工水电费及罚款共计65876.40元中罚款20000元,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依法不作为结算依据,不应抵扣工程价款。奇祥公司主张的施工水电费及罚款共计65876.40元中45876.40元水电费发票,无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应不予抵扣工程价款。奇祥公司主张的水表价款77520元,依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应由奇祥公司支付,应不予抵扣工程价款。奇祥公司主张的4#、5#商铺玻璃损失1584元、桩基检测费4000元、挖机挖破天然气水暖款1580元,均无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应不予抵扣工程价款。奇祥公司主张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44135元和资料配合费89770.62元,无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应不予抵扣工程价款。上述久联公司应予抵扣工程价款为30391元。据此,奇祥公司支付给久联公司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31810521.6元(31780130.6元+30391元)。
综上所述,奇祥公司还应支付给久联公司工程价款3183852.51元[(33200000元+1944402.58元)-150028.47元-31810521.6元]。久联公司诉请奇祥公司对4#、5#楼之间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经查案涉全部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7年4月17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奇祥公司实际已按照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根据久联公司的诉请,奇祥公司依法还应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久联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00元,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造价1944402.58元,依法应由奇祥公司承担鉴定费33073元,其余鉴定费66927元由久联公司负担。遂判决:一、确认久联公司与奇祥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修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奇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83852.51元;三、奇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下欠工程价款318385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奇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给付鉴定费33073元;五、驳回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奇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例会纪要两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4#、5#楼空调百叶窗工程包干价是130元/平方米,并非按工程造价另行计价。
证据二、供水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久联公司施工的4#、5#楼1-4层自来水安装工程,由自来水公司排水安装工程分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是从奇祥公司另行给付应当扣减久联公司的工程款。
证据三、单位工程直接费表一份。拟证明:4#、5#楼百叶窗的工程量与湖北鉴定评估报告的工程量不一致,该工程量未进行核实。
证据四、现场签证单两份。拟证明:4#、5#楼管桩填芯,插筋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但是该工程量并未核实,且在评估时也未组织双方核实。
证据五、4#、5#楼地下室水电施工图纸、建筑总说明各一份,拟证明:4#、5#楼地下室水电安装与装修顶棚刮白是久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非新增部分。
经庭审质证,久联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法院的多次庭前会议和召集双方进行询问,有争议的问题,但奇祥公司都没有提交证据,所以达不到其拟证明目的。工作联系单是奇祥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上没有久联公司的签名,该合同与久联公司没有关系,达不到其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表格是打印件,看不出该表是谁打印出来的,是一个复印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场签证单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仅凭此图纸及建筑总说明一份达不到其拟证明目的,久联公司认为该内容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属于增加的工程量。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奇祥公司单方认可并提交,而久联公司并不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已约定4#、5#楼空调百叶窗工程包干价是130元/平方米,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没有久联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奇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久联公司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四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针对案涉建设工程先后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协议,分别是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保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协议时,涉案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在久联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中标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在中标之后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前述合同只是建筑面积数据、开工时间有所不同。即久联公司在中标之前便与奇祥公司已经对招标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属于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标行为。故依上述规定,双方在招标前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鉴定的采信问题。1、鉴定程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争议,原审委托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8日和2019年12月4日,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鄂恒造字【2019】第3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原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虽然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正确判决,另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关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奇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而是直接援引部分意见作出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的依据标准问题。奇祥公司上诉称本案鉴定意见所援引的鉴定规范错误。其所采用的法律及政策主要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属于行业规范,不具有强制力。对此,因鉴定机关虽然采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属行业规范,但亦引用《湖北省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业务导则》、《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及基价表》及相关配套文件、2015年《黄冈市工程造价信息》第三期黄冈发布的信息价及当时的市场现行材料价以及国家、省、市颁布的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规定,故综合上述情况,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鉴定依据明显错误。且奇祥公司未提出适用规范性文件所导致鉴定意见存在具体错误之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补充鉴定的问题。奇祥公司上诉称鉴定机关未征得委托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同意,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形下,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明显不合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依上述规定,鉴定机关针对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原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奇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奇祥公司上诉还称鉴定机构对于有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完全是根据久联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量和报价进行鉴定,未对争议部分工程量依法进行核对不符合鉴定程序。因鉴定机关在鉴定过程中,依据双方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图以及现场签证单、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踏勘记录等,整个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且鉴定结论奇祥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以及相关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而本案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则依上述规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在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久联公司主张按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结算,而奇祥公司主张按2015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中,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对同日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变更,且《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亦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双方履约、结算的依据”,故《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履约、结算的依据。虽然2015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修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系中标之后为办理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内容上看2015年8月8日的备案合同将前述工程规模修改为:剪力墙结构十八层,4#楼建筑面积约12516.90㎡,5楼建筑面积约为12970.91㎡,地下室约为3935.73㎡。而涉案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上注明的面积均为《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面积,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综上,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
1、4#、5#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该合同的范围并不包含4#、5#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久联公司已按奇祥公司的施工图纸对4#、5#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进行施工,奇祥公司亦对4#、5#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组织验收合格,久联公司施工的4#、5#楼应认定为合同外的增补工程,原审认定该项工程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该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85439.81元。
2、下沉广场剪力墙等工程的认定问题。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下沉广场楼梯、下沉广场剪力墙,奇祥公司虽然在2019年12月11日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在此之前均承认系增补工程,且双方签订的《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并未包含上述工程,故原审认定该部分工程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楼旁一层独立商铺土建工程和5#楼旁一层独立商铺安装部分工程,原审中双方均未有异议,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奇祥公司称价款已经核对应当为769792.71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价款已经核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4#、5#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双方签订《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给排水工程约定范围,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增补工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久联公司主张的应由奇祥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但实际由久联公司施工的工程认定问题。4#、5#楼百叶窗工程,因原审中双方均无争议,故应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奇祥公司对该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包干价格130元/平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地下室顶棚及墙柱面刮白(配电室乳胶漆两遍)工程和户外自来水水表安装工程,均不在双方签订《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内装工程和给排水工程范围内,应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而4#、5#楼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和4#、5#楼不锈钢护窗栏杆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应认定上述工程系久联公司施工承包合同范围。
4、关于久联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项目建设工程的问题。因4#、5#楼基础管桩填芯及插筋工程,4#、5#楼主体结构水井防水翻边工程,地下室顶棚后浇带防水工程,4#、5#楼电梯井圈梁更改工程,4#楼配电箱安装增加墙体工程,旗杆基础工程,4#、5#楼及地下车库顶板后浇带挡土墙工程,4#楼样板房砌体及抹灰工程,奇祥公司均予以工程签证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应认定为上述工程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而4#、5#楼基础底板土方夯填工程,5#楼地下室外剪力墙增加钢筋工程,入口道路路基工程,5#楼独立商铺回填土方夯实人工工程,5#楼一层独立商铺增加后浇带工程,洗车槽工程,电梯门洞口封补工程,4#、5#楼地下室电缆沟工程,东门路检修井及挡土墙工程和4#、5#楼塔吊基础工程,久联公司未能提供奇祥公司的工程签证,奇祥公司亦均提出异议,故久联公司上诉称上述工程系设计变更项目建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久联公司主张的4#、5#楼门窗配合费的问题。对于该项工程双方无争议,原审认定为久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外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关亦按《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4#、5#楼门窗配合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奇祥公司主张的久联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未施工应扣减的部分建设工程问题。奇祥公司上诉称久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范围之内,久联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建设工程应予扣减。但奇祥公司并未提出明确哪些工程未施工应予扣减,而原审对久联公司未施工应扣减的部分已详细审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奇祥公司提出原审对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未予认定的问题。
对于工程质量罚款的扣款,奇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抵扣工程款错误。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罚款的约定亦无效,原审未予抵扣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奇祥公司主张的施工水电费因无水电费发票,也无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故原审未予抵扣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奇祥公司主张的水表价款,依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应由奇祥公司支付,故原审未抵扣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奇祥公司主张的散装水泥基金、资料配合费,无久联公司经手人签字认可,原审未予抵扣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对奇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审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奇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认定奇祥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起,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判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属无效,但奇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久联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故原审支持久联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奇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涉案工程4#、5#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有误,其他认定事实正确。奇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869292.32元【3183852.51元+2685439.81元(4#、5#楼之间地下室连接通道工程造价)】。久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确认久联公司与奇祥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泰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修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奇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给付鉴定费33073元”;
二、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二、奇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83852.51元”、“三、奇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下欠工程价款318385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奇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69292.32元;
四、奇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久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下欠工程价款586929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五、驳回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34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20元,由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9元,由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66元,由湖北久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