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32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地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鄂2801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连升公司在被告沙地乡政府的应收款17012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沙地乡政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01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0122元(其中已扣减2020年1月23日被告连升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另外增加请求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沙地乡政府与被告连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沙地乡政府将沙地乡麦淌村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连升公司,工期300天,合同总价2309010元。其实,该合同是被告***借用被告连升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沙地乡政府使用。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70122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连升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劳务费30000元,二被告尚欠140122元。原告认为,被告连升公司承接工程后不实际施工,而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仅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该行为实为被告***挂靠被告连升公司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对被告***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二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答辩人资金困难,工地停工,精准扶贫催得紧,沙地乡政府下了函,被告连升公司就派张经理督办工程,最后找到原告和***,他们两家就配合答辩人把事情做完,经过就是这样。对法律答辩人不懂,从情理上答辩人是要向原告支付。
被告连升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被告***承包。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越过被告***向答辩人主张费用。答辩人已经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连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被告连升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被告连升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公路改扩建明细表、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连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新铺子至核桃坪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基工程(含土石方开挖、路基补强、防护与加固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安保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前。该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承包人在开工前必须将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壹拾万圆元汇进恩施市沙地乡财经所账户,账号82×××94.开户行恩施市农村商业银行沙地支行。如不及时汇进民工工资保证金,发包人将视为承包人没有履行工程合同的能力,本合同自行终止。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民工工资的支付必须按月结算。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无民工纠纷事件,全部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该合同第五条内容为:“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玖仟零壹拾元(2309010.00元)……付款方式:可以按10%拨付预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拨付(最高不超过80%),余下款项凭审计报告结算支付。2018年7月28日,被告连升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连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83478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到***在沙地××(××)××至核桃××工地××路工资壹拾柒万零壹佰贰拾贰¥170122.00元正。***2019.11.20号”。2020年1月23日,被告连升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尚欠140122元未付。
就案涉工程,被告连升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2094851元(包括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了公路改扩建明细表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支付倒路工资170122元,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中扣减被告连升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14012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连升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沙地乡政府将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连升公司,被告连升公司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倒路工程分包给原告***,随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倒路工程。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是在被告***资金困难而停工,沙地乡政府催促完工并由被告连升公司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才进行施工。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一般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出具了欠条且对欠款数额及支付责任均无异议,因此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被告连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连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费用的发生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债务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并非本案所必要的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401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22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4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