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亚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明市永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1667号 原告江西亚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3637028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暄,***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永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B1幢时代广场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9170020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路南侧***技园厂房A办公0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316817。 法定代表人于志润,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亚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永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暄、被告永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力新公司赔偿亚华公司损失106,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力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力新公司是**公司的授权销售商,2017年7月26日亚华公司经**公司介绍,与永力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726003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亚华公司向永力新公司购买型号为BTTYD295-B的**模芯干燥机(微热型)、型号为BTTYD465-B的**模芯干燥机(微热型)、**高效过滤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6,971元。合同的设备选型由**公司负责,设备也是直接从**公司发出。合同签订后,亚华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永力新公司与**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致使亚华公司遭受了严重损失,损失金额为106,971元。亚华公司多次与永力新公司、**公司沟通退货退款或赔偿事宜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永力新公司辩称,一、案涉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永力新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永力新公司与亚华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亚华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永力新公司支付了货款106,791元,永力新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亚华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永力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诉讼前,亚华公司从未向永力新公司主张退货退款或赔偿等事宜。二、本案系因设备选型及安装等引发的诉争,不属于永力新公司的合同义务。永力新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供方,不负责设备的选型,此事实亚华公司已经自认。根据合同约定,永力新公司按合同型号供货即可,既不负责设备选型,也不负责设备安装。综上,亚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 亚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托运单、方案书、《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现场安装图片、退货情况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永力新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亚华公司与案外人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编号均为JXYH20170629号《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需方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及签字,为未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案涉合同标的物不同、设备名称不同、型号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并且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货物总价值不同、排版不同、亚华公司在合同上的**位置不同,真实性存疑。二、退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退货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但永力新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从未见过此份说明,亚华公司存在为本案诉讼制作虚假证明的情形。根据亚华公司与永力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亚华公司从2017年8月3日收货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永力新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货物进行产品质量的鉴定,而不是由案外人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退货情况说明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现场安装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永力新公司销售的设备经调试无法达到生产要求的事实,并且,设备的安装调试不属于永力新公司的合同义务。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亚华公司从未与永力新公司协商退货、退款的事宜,这个事实亚华公司已经自认。从录音的内容看,亚华公司是由于设备选型产生的争议,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设备的选型并非永力新公司的合同义务。五、对方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对,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一份空白的方案书,无法证明是由**公司提供的。即使该份方案书是由**公司提供给亚华公司,永力新公司也只是按亚华公司的要求采购指定型号的设备,由此产生的争议与永力新公司无关。 永力新公司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购销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亚华公司质证认为:永办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份合同未对设备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本案的设备是由永力新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永力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亚华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编号为JXYH20170629号《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存在合同金额、排版、公司印章位置等诸多差异,对于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亚华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情况说明,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亚华公司提交的现场安装图片,无法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亚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亚华公司与永安市永力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726003),合同主要约定:亚华公司向永安市永力新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模芯干燥机(微热型)、**高效过滤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6,971元。备注:①此合同含17%增值税②按合同型号供货③不含安装。最终用户公司名称: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一、质量标准:按原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样本质量标准执行,整机质保1年(需使用原厂配件)。二、交(提)货地点:南昌市***区岱山东路1号……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厂家标准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供方产品符合规定;如系运输原因导致货物损害,需方应在运费服务商的货单上注明损害程度以及运输服务商**确认,并与(于)壹天内提出书面反馈,否则视为供方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亚华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永安市永力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971元。 另查明,永安市永力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TM20170726201),合同主要约定:永安市永力新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726003)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收货客户为江西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区青云岱山东路1号,发货期为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3日,**公司按合同载明的收货地址向亚华公司托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726003)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亚华公司收到货物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永力新公司提出退货退款及赔偿要求。 再查明,永安市永力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三明市永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亚华公司与永力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亚华公司向永力新公司采购指定型号的机器设备,选型和安装均不属于永力新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亚华公司向永力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永力新公司向亚华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亚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永力新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质保期限届满之前向永力新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亚华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亚华公司与永力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亚华公司主张永力新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106,97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亚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计1,219.5元,由江西亚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