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22102号之一
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莲,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
被告:王媛媛,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与被告左莲、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方公司)、王媛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佰斯特公司诉称,左莲于2008年至2017年间任职于佰斯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在职期间与佰斯特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左莲应承担保守佰斯特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左莲从佰斯特公司离职后,进入慧方公司工作。慧方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媛媛也曾长期任职于佰斯特公司,任技术主管职务。慧方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和主营产品基本相同。左莲进入慧方公司后,利用其在佰斯特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诱使佰斯特公司的客户与慧方公司进行交易,非法谋取本属于佰斯特公司的商业交易机会。慧方公司明知左莲的行为侵犯佰斯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利用非法获取的客户名单实施交易行为。因此,佰斯特公司认为,三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佰斯特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律师费4万元。
左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且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左莲、慧方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奉贤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奉贤区内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佰斯特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左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左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收),由被告左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王莉莎
审判员 林佩瑶
审判员 于 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邝梦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