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莲,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琳,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
原审被告:王媛媛,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上诉人左莲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2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莲上诉称:左莲住所地位于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一审法院认定左莲、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奉贤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媛媛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黄山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相对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左莲、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王媛媛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左莲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XXX号XXX幢XXX室,可以认定上述地址分别为左莲和上海慧方工位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闵行区、奉贤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邵勋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