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921号
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女。
被告:上海瀚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
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瀚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现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萌萌
书 记 员 姜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