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3154号
原告:武汉聚信达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02幢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硅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6号华通科技园3楼及6楼。
法定代表人:司马华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聚信达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硅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聚信达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武汉聚信达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书面确认其未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请求撤回起诉,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聚信达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薛荣
审判员 雒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