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991号
原告阳敏,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莹,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美娟,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贝永桓,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口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斌,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阳敏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江北事业局)及第三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江北事业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莹及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贝永桓,第三人中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2日,被告江北事业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JX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决定),载明:邢铁栊因公出差成都,突感不适,完成工作后于次日返程回家,在收拾行李准备去医院治疗时,出现胸闷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邢铁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阳敏诉称,邢铁栊系原告的丈夫,生前在第三人中车公司工作,系技术人员。2017年12月29日,邢铁栊在公司出差期间准备住院途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9日17时59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江北事业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涉案决定,对邢铁栊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邢铁栊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涉案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见证人笔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
证据2.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涉案决定,证明被告对邢铁栊因公死亡未予认定工伤;
证据3.职工出差审批表,证明邢铁栊出差时间为3天(2017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9日),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属于工作期间,且属于48小时内情形;
证据4.邢铁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邢铁栊属于第三人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
证据5.邢铁栊于2017年12月28日在成都市西区医院急诊病例、检验报告单、心电图、CT诊断报告单,证明邢铁栊在出差工作期间曾发病住院治疗,但由于工作原因离开;
证据6.隆昌市人民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记录、急诊抢救记录、院前病情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邢铁栊于2017年12月29日在住院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7.阳敏身份证复印件及阳敏、邢铁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被告江北事业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邢铁栊系第三人中车公司的职工,2017年12月29日邢铁栊死亡,第三人在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查明邢铁栊是在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家中感觉胸痛、胸闷等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邢铁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邢铁栊死亡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北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及原告对邢铁栊死亡经过的调查和自述,证明邢铁栊是在家中发生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邢铁栊是第三人的职工;
证据3.职工出差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安排邢铁栊去成都出差;
证据4.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12月28日,邢铁栊在成都参加会议;
证据5.事故见证人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薛明晨和邢铁栊一同去成都出差,次日上午邢铁栊身体不适住院检查,经检查各项指标正常后出院;
证据6.成都市西区医院急诊病历、成都市西区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2017年12月28日上午,邢铁栊身体不适住院检查,经检查各项指标正常后出院;
证据7.四川省隆昌市人民医院的院前急诊病历首页、院前急诊病历记录、急诊抢救记录、病情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7年12月29日下午,邢铁栊在家中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9.涉案决定,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涉案决定;
证据10.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刘园园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证据11.EMS快递单,证明涉案决定已经送达给第三人。
被告江北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三人中车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中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邢铁栊所住的宾馆应该视同在工作岗位内,其之所以离开当地医院也是因为工作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5、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邢铁栊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敏系死者邢铁栊妻子,邢铁栊生前系第三人中车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工作。2017年12月27日,第三人安排邢铁栊、薛明晨前往成都出差。2017年12月28日上午,邢铁栊身体不适,被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就诊,心电图、CT诊断无异常。急诊处理建议为:吸氧,建议住院治疗。邢铁栊拒绝住院观察治疗,于2017年12月28日中午离开医院。当日下午,邢铁栊参加制动试验台改造交流会议。2017年12月29日上午,邢铁栊、薛明晨各自返程,邢铁栊后到达四川省隆昌市家中。2017年12月29日17时06分,四川省隆昌市人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于17时20分到达邢铁栊家中对其进行急救。院前急救病历记录记载:抢救三十分钟后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电图呈一条直线,患者死亡。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为邢铁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一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2018年3月12日,被告认为邢铁栊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涉案决定,不予认定邢铁栊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江北事业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继续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邢铁栊于2017年12月28日上午感到身体不适入医院诊治后出院,2017年12月28日下午参加会议,2017年12月29日上午返程,下午到达家中。当日17时06分,四川省隆昌市人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到达邢铁栊家中对其进行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不幸的后果值得同情,但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邢铁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江北事业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邢铁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关于撤销涉案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超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侯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