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4执100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770179600,住所地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83926155,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海,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以下简称广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440901.87元(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103183.21元、报销款88831.90元、补缴社保费用179252.51元、滞纳金55500.2元、社保基数差额14134.05元)”因被执行人广博公司未履行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博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既未申报财产也未按照传票传唤时间到本院。
2.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广博公司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广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广博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对进行了查询,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少且本案为轮候冻结。
4.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前往被执行人广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1号四季阳光花园4幢1单元101室,该公司已停止经营。
5.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本院与申请人海泰公司进行终本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的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时未有被执行人广博公司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广博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海泰公司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广博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海泰公司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