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敏,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美娟,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贝永桓,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口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斌,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敏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及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日,因调取证据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敏系死者邢铁栊妻子,邢铁栊生前系中车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工作。2017年12月27日,中车公司安排邢铁栊、薛明晨前往成都出差。2017年12月28日上午,邢铁栊身体不适,被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就诊,心电图、CT诊断无异常,急诊处理建议为:吸氧,建议住院治疗。邢铁栊拒绝住院观察治疗,于2017年12月28日中午离开医院。当日下午,邢铁栊参加制动试验台改造交流会议。2017年12月29日上午,邢铁栊、薛明晨各自返程,邢铁栊后到达四川省隆昌市家中。2017年12月29日17时06分,四川省隆昌市人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于17时20分到达邢铁栊家中对其进行急救。院前急救病历记录记载:抢救三十分钟后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电图呈一条直线,患者死亡。2018年1月23日,中车公司为邢铁栊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一并提交相关材料。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于当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2018年3月12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认为邢铁栊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JX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邢铁栊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继续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邢铁栊于2017年12月28日上午感到身体不适入医院诊治后出院,2017年12月28日下午参加会议,2017年12月29日上午返程,下午到达家中。当日17时06分,四川省隆昌市人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到达邢铁栊家中对其进行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不幸的后果值得同情,但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邢铁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邢铁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阳敏关于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敏上诉称,1.邢铁栊的出差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9日,去世时间为12月29日17时。出差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段内,既然在工作时间,也必然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原审法院认定邢铁栊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2.邢铁栊首次病发是2017年12月28日上午,之所以没有继续留院观察治疗,是因为下午要参加重要的会议,否则根据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是不会出现死亡后果的。邢铁栊首次发病到第二次发病死亡在48小时内,期间虽有中断,但中断的理由完全是为了工作,且前后发病原因均为心脏病,其回家的目的也是继续住院治疗,应当认定为工伤。3.邢铁栊死亡时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且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邢铁栊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邢铁栊前后病发均为心脏病,完全是因为工作劳累和来回奔波所致,其死亡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99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在一审败诉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二审中述称,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邢铁栊2017年12月28日的发病与2017年12月29日的发病同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两者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的鉴定,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中提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中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邢铁栊因工作原因没有接受住院治疗,邢铁栊回家住院是经过公司批准的。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证明》作为证据,因此,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一审结束后单方委托南京同仁司法所作出的,且其证明目的仅为2017年12月28日、29日邢铁栊的发病同为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阳敏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铁栊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再对“视同”的情形作扩大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本案中,邢铁栊于2017年12月28日上午感到身体不适入医院诊治后出院,当日下午参加了会议。2017年12月29日上午,邢铁栊、薛明晨各自返程,邢铁栊于当日下午到达四川省隆昌市家中。当日17时左右,邢铁栊出现胸闷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邢铁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邢铁栊是在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邢铁栊于2017年12月28下午参加完会议,完成工作后于次日返回家中,当日在家中出现胸闷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铁栊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中车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为邢铁栊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中车公司邮寄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阳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李伟伟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