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6763号
原告: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770179600,住所地**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兴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明,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8392615,住所地**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路**号**季阳光花园**幢**单元**室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海,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江苏省省。
原告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诉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永斌,被告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各项垫付款444354.87元〔拖欠派遣员工劳动报酬103183.21元,拖欠员工出差报销款88831.90元,被告欠付的派遣员工的社保费用234752.71元(含滞纳金55500.20元)及社保基数差额14134.05元,未按时缴纳社保导致员工的生育津贴未能报销的数额345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署一份《劳动服务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线生产员工劳务派遣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协议期满后至续约前,如乙方继续提供服务的,按本协议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自2015年底至2016年5月,在原告依约正常支付了相关服务费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派遣员工劳动报酬及报销相关费用,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南京聘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先行垫付资金通过聘达公司补发了被告拖欠的派遣员工劳动报酬103183.21元及报销款88831.90元,补缴了被告欠付的社保费用234752.71元(含滞纳金55500.20元)及社保基数差额14134.05元,上述费用总额共计440901.87元,此外因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致原告未能报销的生育费用及津贴金额约为3453元。因被告已经完全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且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博公司辩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作协议,并将员工的保险及公积金转移出被告相关社会保险账户。1.关于派遣员工报酬,经核查,2016年5月工资中,无林某2的工资金额,应予以扣除,此外实际未发放工资应为94069.7元;2.关于未支付报销款,金额无异议;3.关于支付生育津贴,该员工的保险从被告转移,且在转移之前不存在欠缴、欠费问题,其生育待遇应向社保中心申请,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关于支付社会保险的费用,(1)被告第一分公司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已经缴纳,2016年1月、2月、3月和5月存在欠款,请扣除李某3等5人的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根据被告于2016年6月在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中心打印的信息显示,其欠费名单中,并不存在朱某和李某22人,请法院查明事实,扣除相应的款项。(3)原告总共有50多人在被告参保,由于以上两类人员的社会保险的转移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和提供协助,因此对于此行为产生的滞纳金费用,被告不予认可;5.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差额,社会保险由人社局的社保中心通过地税部门代扣代缴,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权且无资格办理、收取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以上涉及的社会保险费款项由南京聘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无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订立《劳务服务合同书》开始进行劳务派遣合作,由被告广博公司向原告海泰公司派遣劳务员工,双方连续签订多份《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一线生产员工派遣服务,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应当为派遣员工及时缴纳各类保险,及时发放派遣员工劳动报酬。服务费标准为甲方按照每人每月3190.6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月服务费以每月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乙方未能及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而导致任何纠纷与赔偿由乙方承担。双方最近一期《劳务服务合同书》的订立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派遣人数为35-55人,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协议期满后至续约前,如乙方继续提供服务的,按本协议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但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服务,撤出相关岗位。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派遣员工的所有待遇均由原告海泰公司通过被告广博公司向员工本人进行支付,包括售后员工出差的报销款等。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提供服务,但自2015年底至2016年5月份,在原告依约正常支付了相关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派遣员工劳动报酬及相关售后报销款,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员工的社保自2014年12月起拖欠)。届时,原告委托第三方劳务派遣单位即南京聘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聘达公司”)承继被告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委托聘达公司补发了被告拖欠的派遣员工劳动报酬103183.21元、售后报销款88831.90元,补缴被告欠付的社保费用179252.51元、滞纳金55500.2元、社保基数差额14134.0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40901.87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海泰公司支付聘达公司440901.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服务合同书、委托协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补发员工工资等费用的收据资料等、财务凭证和对应明细、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被告)支付服务费;乙方应当为派遣员工及时缴纳各类保险,及时发放派遣员工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海泰公司依约支付了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广博公司未能依约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关于员工的报销费用,虽然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的问题,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系由被告向员工支付该项费用,且被告答辩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报销费用应由被告向派遣员工支付。关于原告支付的社保滞纳金,系因被告拖欠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社保基数差额,系因被告实际申报的社保基数与实际扣除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之间存在差额,该费用理应返还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垫付的440901.87元(劳动报酬103183.21元、报销款88831.90元、补缴社保费用196602.59元、滞纳金38150.12元、社保基数差额14134.05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致员工林某1未能报销的生育费用及津贴金额约为3453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实际垫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林某2是被告的员工,应扣除林某2的工资金额,此外实际未发放工资应为94069.7元,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曾经缴纳过2016年4月份的社保费用,故应扣除李某3等5人的2016年4月的社保费用,该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车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440901.87元(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103183.21元、报销款88831.90元、补缴社保费用179252.51元、滞纳金55500.2元、社保基数差额1413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39元,由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昊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侯甜
书记员张思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