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03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被告:武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