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073号 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2338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五路**花园D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63387007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五路**花园D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0796703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个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四个被告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款项人民币2037120.3元,并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人民币20371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约为人民币1307.15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2038427.45元。二、判令由四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博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翔***1、2、3地块”建筑工程,原告只负责施工管理,收取被告一和被告二3%管理费,被告一和被告二负责垫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产生经济、法律纠纷全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日,被告一和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自筹完成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保证工程建设不中途待工、待料;严格按照协议工期施工,保证在协议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量。 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四实际承建,2018年2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博罗县翔***1、2、3商铺工程委托被告四承建,被告四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保险、预结算、工人工资、材料、机械等一切工作负责,原告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 博罗县翔***1、2、3商铺工程是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负责垫资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四实际承建施工,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2019)粤1322民初2391号和(2020)粤1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是因为上述工程而发生的款项,根据《合作协议》、《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混凝土货款以及因拖欠上述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是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承担的款项。 根据(2019)粤132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三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翔***项目系其实际投资。以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翔***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也是被告三和被告四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上述混凝土也是由其实际使用的,并非由原告使用,因此,对于上述混凝土货款等款项,被告三和被告四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2019)粤1322民初2391号和(2020)粤1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实际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的款项,现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等款项人民币2037120.3元,因此,对于原告代四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翔***”项目1、2、3号地块商铺2层施工的基本事实:1.答辩人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博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博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翔***”项目1、2、3号地块的登记使用权人。2.答辩人于2015年底通过挂靠原告的方式对翔***项目1、2、3号地块进行施工建设,建设项目为商铺2层。3.2016年1月,答辩人与被告四签订一份《博罗县翔***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下称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将翔***项目1、2、3号地块发包给被告四承建。虽然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挂靠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但由于翔***项目1、2、3号地块备案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因此,被告四实际上是继续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四是涉案翔***项目1、2、3号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被告四于2016年4月份开始对翔***项目1、2、3号地块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10月封顶。 二、原告与答辩人及被告四经结算后,确认涉案翔***项目1、2、3号地块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200万元,答辩人已向被告四支付的实际工程金额为1231万元。被告四原承诺涉案工程项目垫资施工建设,但被告四却在项目封顶后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自2016年12月开始向被告四支付工程款,经答辩人与被告四核算,截止2018年1月26日,答辩人向被告四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31万元。2018年1月,被告四再次因为工人工资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通过向博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借款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整,据原告称该100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转支付给被告四。 2018年2月10日,经答辩人、原告及被告四结算,三方形成《工程决算确认书》,确认翔***项目1、2、3号商铺的工程建筑面积为8024.7平方米,工程总结算价为1200万元整。因此,答辩人实际上已经向被告四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三、答辩人已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四付清工程款,但原告作为被挂靠方未预扣实际施工人被告四的工程款作为支付混疑土购销合同,造成其代为被告四垫付材料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原告因挂靠关系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支付该货款,但未支付,并在经过诉讼执行后,原告代为被告四垫付材料款引起的。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通过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再由原告转支付给被告四,以及直接支付工程款231万元的方式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作为被挂靠方未预扣被告四工程款并导致其代为被告四承担垫付拖欠第三方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货款,是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引起的,答辩人并无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无须再承担支付责任,应由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四直接追偿。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挂靠单位,其收到答辩人工程款后,未查明实际施工人是否结清相关材料款的情况下,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四付清全部工程款,最终导致原告因实际施工人拖欠材料款并导致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四追偿。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答辩人出具的《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因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合作协议》及《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约定答辩人挂靠原告对“翔***”项目1、2、3号地块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及《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应违反行政强制行规定而无效,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原告可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四追偿垫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四是涉案“翔***”项目1、2、3号地块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应由被告四履行支付,但被告四因无力支付,并导致原告代为被告四垫付。因此,原告代为被告四垫付材料货款后,可直接向被告四追偿。综上,恳请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仅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债务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粤1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原告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纠纷中,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债权人,原告是债务人,答辩人是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原告向债权人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无权向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追偿。二、原告可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四追偿垫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四是涉案“翔***”项目1、2、3号地块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应由被告四履行支付责任,但被告四因无力支付,并导致原告代为被告四垫付。因此,原告代为被告四垫付材料货款后,可直接向被告四追偿。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三级)房屋建筑;(三级)市政公用工程,系博罗县翔***项目1、2、3号地块商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施工单位。2019年5月21日,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销字第KR201600525号]合同关系及其向博罗县翔***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1322民初2391号和(2020)粤1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37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三***与被告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仅为博罗县翔***项目1、2、3号地块商铺建设工程管理人,未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并提交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鑫裕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鑫裕公司和**公司出具的《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2018年2月10日与被告四***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佐证,据此向四被告追偿原告代付的混凝土货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鑫裕公司、**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鑫裕公司、**公司合作承建博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翔***1、2、3号地块”建筑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并收取管理费,被告鑫裕公司和**公司负责垫资工程项目。 被告鑫裕公司提交其与博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与原告、被告***签署的工程决算确认书、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辩称博罗县翔***项目1、2、3地块商铺建设工程由被告四***实际施工,被告鑫裕公司已与原告、被告四三方就施工工程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博罗县翔***项目1、2、3地块建设工程中产生的混凝土货款。根据鑫裕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惠阳建筑总公司(签署协议的公司代表人为被告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鑫裕公司、***公司将博罗县翔***建筑工程发包给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由惠阳建筑总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工程项目范围包括翔***项目1、2、3号地块商铺及4号地块商铺和住宅,而被告鑫裕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确认书、收条、收据所涉工程款项均注明为翔***1、2、3号商铺,未涉及翔***项目4号商铺和住宅建设工程。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一、被告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18日就(2019)粤1322民初2391号和(2020)粤1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与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由原告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向四被告追偿的混凝土货款产生于博罗县翔***项目建设工程中,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鑫裕公司、**公司挂靠原告,以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后交由被告四***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基于其为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施工单位的事实和挂靠关系对外已实际承担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2037120.3元的责任,被告鑫裕公司、**公司、***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受益人,对内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鑫裕公司、**公司、***返还2037120.3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人民币20371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原、被告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三***在(2019)粤1322民初2391号和(2020)粤1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由原告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给原告,系债务的承诺。原告于1月20日向向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037120.3元,现要求被告三***返还2037120.3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人民币20371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抗辩称鑫裕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出具的《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因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无须承担支付责任。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鑫裕公司、**公司与原告就挂靠达成的相关协议内容无效,但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全额带资承建******项目工程承诺书》内容系用于解决纠纷,关于挂靠的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故被告鑫裕公司、**公司均应按该承诺书履行。被告又辩称已向***付清工程款,但提交的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被告***支付了博罗县翔***项目中的1、2、3号地块工程款,而非《博罗县翔***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由原告支付给惠州市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2037120.3元及利息(以20371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件受理费11554元,由被告博罗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