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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2430号 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小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被告因要建村民小组文化中心,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28251.26元,施工期为420天,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4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28日,双方与第三方深圳建昌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325077.12元,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8443.4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443.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9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潼湖镇黄屋村民小组文化中心由原告承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人民币2328251.2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进场组织施工完成首层框架后,甲方给乙方10%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成二层框架后,甲方给乙方支付10%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0%给乙方,剩余10%结算总价款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支付该乙方。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单,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验收合格后一并结清。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惠州市***新区潼湖镇黄屋村民小组承建文化中心大楼完工总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333520.59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8日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2273.12元,2020年11月2日止已支付332804元,两年合计总支付原告工程款1325077.12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8443.47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98443.47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人民币898443.47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8443.47元。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5.99元,由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13.59元,被告***新区潼湖镇黄屋村黄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