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822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2021)湘0822执恢21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与***、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人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已与永银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双方就关联的四案自行和解(本案亦包含在内),东风金地公司也愿意履行该协议。因永银公司反悔,不愿履行《自行和解协议》,故东风金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认为该《自行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应向有关机构申请解决或提出执行异议,于是驳回了东风金地公司的起诉。***认为永银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已失去了事实依据,法院对***作出恢复执行、责令报告财产等执行行为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湘0822执恢21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终结对(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永银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自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及关贷款处置议案》一份、《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桑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领条二份。 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1、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与***没有依法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仅未依法成立生效,对永银公司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也不是当事人;2、永银公司没有委托***和案外人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签订《自行和解协议》,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依法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故《自行和解协议》未依法生效,永银公司与东风金地公司双方并没有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东风金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自行和解协议》仅是图片打印件,不是原件或复印件,没有永银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异议人诉称的《自行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四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当中,如果各当事人之间有和解意向,完全有条件在法院及执行员的主持下达成并签署,故《自行和解协议》未依法成立生效;4、关于本案的事实:永银公司依据(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和(2016)湘0822执662号之三执行裁定,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永银公司2019年9月30日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2110.91元,2020年5月8日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223604.86元。2020年11月11日法院扣留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1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前述两笔执行款扣减案件受理费及本金后,截至2021年3月25日,***、澧源建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7.9元;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917115.66元;应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72645.96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异议。 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称:1、异议人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永银公司提起执行已无依据,正是基于异议人已提出了执行异议,澧源建安公司再未提出执行异议;2、《自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外和解协议,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不影响协议效力,更能反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该协议与永银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记录无关,***系得到永银公司高层确认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以没有授权委托书而无效,不属于追认范畴;4、本案的《自行和解协议》可作为执行依据,建安公司是根据协议将工程款打给执行局的。 被执行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诉被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偿还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002.67元,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澧源建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永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该案于2019年9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于当日领取了执行款人民币12110.91元;2019年10月10日,永银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3604.86元,另冻结了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2020年5月8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3604.86元,划拨后解除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于当日领取了该笔执行款项;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湘0822执恢238号之五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并扣留了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2020年10月18日,本院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虽发现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暂不宜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为了解决张仲裁字(2015)63、55号、(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张仲裁字(2015)67号四案,甲方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与乙方桑植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自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自愿归还上述担保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621.3万元给甲方(该621.3万元包括法院冻结的国土项目200万元、股金250万元、2013-2016分红利润95万元、法院查扣天然气公司借款592694.49元、法院查扣桑植工行153175.19元、法院查扣永定区工行17606.32元),甲方自愿与***两案、***、***及乙方的上述四案就此彻底了结,不再追究,双方配合到相关办案单位办好结案手续(因上述款项法院采取了措施,双方有义务配合法院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甲方);2、乙方自愿撤回对甲方的一切控告,双方从此和睦相处。案涉《自行和解协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系由异议人***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交,执行员收到《自行和解协议》后向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了解情况,永银公司遂向本院提交了《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表示不认可《自行和解协议》。同时,本院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在听证时陈述了采取执行行为的依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按照《自行和解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自行和解协议》能否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的问题。为此,本院从两个方面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方面,案涉《自行和解协议》系未在人民法院执行员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内容也未记入执行笔录,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及生效存在争议,且案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其中之一,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