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杭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深圳市杭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深圳市杭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无论是起诉状,还是授权委托书,或是证据材料,均是使用一枚私刻的(谁私刻有待查证)无效的(至少是效力待定的)公章。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法人起诉的诉讼文书无须使用公司合法印章而能认定代表公司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公章效力的《证明》,其本身就需要公章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印章特种行业管理机构的认定,用一个自身效力都需要认证的证明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显然错误。并且《证明》并没有授权私刻的公章可用于诉讼,而是特定目的,在设计合同中使用。3、上诉人自始至终是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发生关系,订立合同后,上诉人付定金就是付给深圳分院。而深圳分院在上诉人签字盖章后却盖了私刻的被上诉人假公章。深圳分院是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或是独立法人),如有诉讼,应是分院作为主体。二、深圳分院私刻公章所订立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且选定仲裁机构明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就是指深圳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可能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歧义。仲裁条款明确。请求法院对此案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起诉是否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真实意思;二是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的起诉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妥。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阐述,本院表示赞同。应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的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已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对约定仲裁机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存在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按照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理解,能够确定深圳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0元,退还被上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