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2民初3904号 原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56916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员工。 被告: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59211XM,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西安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河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1965843.00元人民币及延期支付利息67554.98元(延期利息计算以19658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67554.98元并延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在2020年12月1日签订《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41301工作面出水点堵水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最终审定日起,玖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所有剩余项目结算价款”、“质保期为自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后,甲方贰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目前工程已竣工并于2021年3月20日通过验收,2021年4月16日经被告审批复核,结算额为831584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3年4月24日尚欠原告1965843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回复确认仍然拖欠款项196584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1965843元人民币及延期支付利息67554.98元。 汶河矿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经营困难,已关停生产,无力支付上述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41301工作面出水点堵水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41301工作面出水点堵水工程,预计工程价款为8315843元,工程预计工期300日历天(2019年3月22日-2019年12月22日),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最终审定日起,玖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所有剩余项目结算价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质保期为自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后,甲方贰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签章。 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2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于2021年3月20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0日、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8315843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余款1965843元。 查明,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更名为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41301工作面出水点堵水工程合同书》、通知、验收意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项目费用结算表合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41301工作面出水点堵水工程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经过招投标,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九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0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65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自求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658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更名为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65843元及利息损失(以19658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46元,由被告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