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53号 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州区沙河子镇柴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841586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5691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简(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中心广场服务楼3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WR06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监事。 被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洛誉诚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誉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洛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誉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6855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768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计算为73779.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7月31日)LPR加计50%计算,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102119.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LPR加计50%的利率,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煤科工公司为建设金凤山上寺坡大型自然灾害滑坡治理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约定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达2607.5m3,合计1171855元。供货结束后,被告中煤科工公司要求以被告商洛鹏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遂与商洛鹏通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混凝土标号及相应单价;第7.1条约定供货数量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第7.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每月结清上月货款;第11.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签订期限支付货款的,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下欠货款和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系被告中煤科工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并将结算数额发至***微信,2021年1月5日,被告财务***与原告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总货款为117185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0元,下欠6768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中煤科工公司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煤科工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和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商洛鹏通公司是买卖合同名义签约人,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是被告中煤科工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三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中煤科工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并非混凝土买受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商洛鹏通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案涉商混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商洛鹏通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由商洛鹏通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中煤科工公司的诉请。 被告商洛鹏通公司、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是被告***代表被告商洛鹏通公司签订,应由被告***与商洛鹏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中煤科工公司无关;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账目已经核算,金额正确。原告所述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承担,当初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该项目是垫资项目,甲方结算后才能给原告结算,原告同意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中煤科工公司中标了商洛市金凤山上寺滑坡治理项目。2018年3月26日,被告中煤科工公司与被告商洛鹏通公司签订《商洛市金凤山滑坡群特大型地质灾害二期(金凤山上寺坡)滑坡治理项目外协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2合同价款说明第2项约定,综合单价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水、电、管理、保险、利润、安全文明、工程验收评审费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得临时征地、青苗赔偿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第3项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钢材由甲方(即被告中煤科工)供应。该项目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2019年1月26日,被告***以被告商洛市鹏通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该滑坡治理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7.3支付(1)合同签订后,每月结清上月货款的100%。(2)需方停工或者因其他因素停用混凝土,需方一周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11.争议与违约11.2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直至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周转资金占用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货款和违约金。”原告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商洛鹏通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2607.5m3。被告商洛鹏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款195000元,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出具《商洛誉诚建材商砼对账单》与被告商洛鹏通公司进行结算,混凝土实际用量为2607.5m3,货款总金额为1171855元。对账单“需方”处有被告商洛鹏通公司员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洛鹏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商洛鹏通公司提供了货物,经结算货款数额明确,被告商洛鹏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商洛鹏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审理中表示与被告商洛鹏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中煤科工公司将案涉工程除钢材采购外的工程施工及材料采购等发包给被告商洛鹏通公司,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中煤科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商洛鹏通公司约定违约金为“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周转资金占用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明显过高,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欠付货款67685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即6.375%)计算至2024年3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责任的承担应遵循补偿性原则,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均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原告与被告商洛鹏通公司的合同中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68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76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8元,减半收取6164元,由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元,由被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83.77元,由被告商洛市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