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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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7231号



原告: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45653638。




法定代表人:楼永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井源,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W14Q。




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井源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欠付货款,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25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100231.85元);2.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清产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欠付货款2625000元没有异议,但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关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ED设备采购合同1份,由该被告向原告购买ED设备,总价款合计7650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后支付10%的预付款765000元;卖方全部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向买方提交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买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3060000元;全部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一份买方出具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合同总价10%的银行验收及质保保函,买方支付50%的合同货款即3825000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7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2020年5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382500元的质量保函各1份,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5月14日及2023年5月14日。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1份,确认“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系统运行正常。通过双方认真验收,认为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接受,系统于2020年9月25日由供方交付需方使用”。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尚有货款262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验收单、质量保函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2625000元及自确认验收次日起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602元,减半收取14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1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傅赛君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