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智诚同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十九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5幢。
负责人:楼永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井源,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智诚同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同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诚同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郭晓琴,被上诉人杭州蓝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诚同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BCP-20-604《双极膜电渗析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604号合同);3.改判杭州蓝然公司返还智诚同欣公司支付设备款2,113,750元;4.改判杭州蓝然公司支付智诚同欣公司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44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案件事实。第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杭州蓝然公司交付设备是其自行研发且处于研发阶段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的设备”的事实。根据智诚同欣公司与杭州蓝然公司签订《双极膜电渗析设备采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及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及图纸》第一条约定,智诚同欣公司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提出,杭州蓝然公司交付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并提交了杭州蓝然公司向智诚同欣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和《新疆智诚同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函回复》自认其交付设备系自行研发且第一次用于项目。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做出错误判决。第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新疆智诚同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函回复》载明的事实,杭州蓝然公司一直知晓并从2020年6月3日对其交付604号合同项下设备,就破损、流道口变形、堵塞等质量问题,进行拆模维修,多次更换仍不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函件中杭州蓝然公司自认的事实,而对其发出《工作联系函》的内容错误认定《工作联系函》是对2018年签订合同的说明。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智诚同欣公司向杭州蓝然公司已付款金额错误。1.2020年2月27日,智诚同欣公司支付杭州蓝然公司款项为226,605元。根据智诚同欣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3-1至3-3证明,智诚同欣公司以45万元承兑汇票支付杭州蓝然公司BCP-20-21合同款223,395元,剩余226,605元(450,000元-223,395元)支付案涉合同款项。2.根据智诚同欣公司一审提交证据3-5至3-7证明了智诚同欣公司支付的144.9万元承兑汇票中案涉合同款项为1,137,145元,剩余311,855元支付BCP-20-048款项。智诚同欣公司合计支付杭州蓝然公司款项为2,113,750元(226,605元+750,000元+1,137,145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杭州蓝然公司2020年12月14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系对一期膜堆问题的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新疆智诚同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函回复》载明的2020年6月3日拆模情况与《工作联系函》载明的拆模情况一致。证明《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回复函》中载明杭州蓝然公司在2020年6月3日到现场拆模检查的设备均是对案涉604号合同项下的设备。2.《工作联系函》系杭州蓝然公司针对案涉604号合同设备交货后存在质量问题的回复。根据《工作联系函》第二页第三栏描述内容证明,杭州蓝然公司在该函件中的说明系对案涉604号合同设备质量的回复。3.根据《工作联系函》第4页表格第二栏、第4页最后一段内容可以证明,杭州蓝然公司虽然在《工作联系函》中分为“一期膜堆情况”和“二期膜堆情况”进行说明,但其在“一期膜堆情况”和“二期膜堆情况”处回复的内容均是针对案涉合同设备质量问题的说明。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联系函》系对一期膜堆的说明。为此,一审法院未根据《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和《律师函回复函》内容认定事实,片面认定《工作联系函》系对一期膜堆问题的说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系行使法定解除权。1.智诚同欣公司在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意见中均主张解除合同依据系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一是,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其技术参数及相应功能均不能满足智诚同欣公司生产需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供货质量、运输要求、质保及服务要求、发货期限3.1质量标准、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及图纸》第一条等内容,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品牌必须为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但是,《工作联系函》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其自行研发且正在研发阶段的设备,且只是在实验室验证后就交予智诚同欣公司使用,不是合同约定ASTOM品牌设备。二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工作联系函》第1页至第3页均是一期膜堆问题的说明,但从该函件第4页“二期膜堆情况”载明的内容也能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交付案涉合同设备系其自行研发,并且第一次用于项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ASTOM品牌设备或ASTOM授权生产的设备。同时,截止2020年12月其交付的涉案合同设备已经更换多次,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三是,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及图纸》第一条明确规定,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必须是ASTOM品牌或ASTOM品牌授权生产设备,但杭州蓝然公司以其自行研发且尚在研发阶段设备充当合同约定设备。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同时其设备性能参数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品牌设备的参数要求,为此,智诚同欣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另一依据为杭州蓝然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智诚同欣公司巨大损失,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工作联系函》和《新疆智诚同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函回复》均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供应设备从2020年6月至11月均处于更换、维修的状态,导致设备不能满足项目业主众和公司的要求进而终止与智诚同欣公司的合作。一审庭审中杭州蓝然公司也自认从2020年11月下旬开始,众和公司终止与智诚同欣公司的合作,进一步佐证因杭州蓝然公司交付涉案合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智诚同欣公司巨大损失。因杭州蓝然公司交付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智诚同欣公司失去众和项目的合作,造成巨大损失,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系杭州蓝然公司交付设备不是合同约定品牌,其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据系法定解除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604号合同设备在2020年5月30日全部签收,而《工作联系函》显示的是2019年1月起就设备运行问题交涉的问题,时间前后矛盾,无法认定智诚同欣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是否为604号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认定错误。1.《律师函回复函》是针对604号合同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回复,即智诚同欣公司发函告知杭州蓝然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以及杭州蓝然公司《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回复函》回复的内容,均是针对案涉604号合同项下设备。2.《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回复函》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品牌设备,其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正因杭州蓝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其自行研发,在实验室验证后第一次用于项目,且用在智诚同欣公司项目,其设备尚在研发、改进阶段,不是合同约定的技术先进、成熟的、质量优良的设备,导致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即使杭州蓝然公司多次更换后均未解决质量问题。智诚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交付设备不是合同约定品牌,其自行研发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设备技术要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事实,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而未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二,智诚同欣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杭州蓝然公司制作并发出的函件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是合同约定品牌的设备,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基本事实,只截取对杭州蓝然公司有利的部分,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第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杭州蓝然公司交付设备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的事实,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等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杭州蓝然公司辩称,一、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智诚同欣公司因承包新疆众和废酸处理项目分别于2018年9月和2020年3月向杭州蓝然公司购买了两期相同的双极膜电渗析设备,一期合同为607号合同,二期合同为604号合同,604号合同即案涉合同。两期合同中,均载明质量要求为:卖方提供的双极膜电渗析必须为液压式锁紧结构,配套的均相膜和双极膜为ASTOM授权生产,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且出厂检测合格的产品。合同签订后,杭州蓝然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2020年7月1日,案涉设备通过调试验收,智诚同欣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案涉设备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调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然而在购买一期设备后,智诚同欣公司反映有烧膜、堵塞的现象,双方沟通后,初步怀疑是本项目中的废酸为含有强氧化性的硝酸导致的,因此杭州蓝然公司免费为其更换了正在研发的升级版耐硝酸隔板。但更换后,仍存在前述问题,后杭州蓝然公司通过对更换下来的膜片进行取样分析,发现大量超标金属离子和有机物附着,确定了设备故障应是进水不达标导致。最后,杭州蓝然公司认为,智诚同欣公司的代理人对合同中质量约定部分的品牌要求存在错误理解。合同中约定的ASTOM授权生产的只有膜片而不是设备本身,隔板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ASTOM品牌要求范围,ASTOM也没有生产隔板的业务。因此,无论是杭州蓝然公司提供的原装隔板还是为其更换的升级版隔板,均未违反合同质量约定,且隔板的更换和配件维修合同的签订依据均是607号合同,并非案涉合同。二、智诚同欣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损坏,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607号合同和604号合同的技术协议部分,对设备的进水要求、操作条件等有明确的说明,其中进水要求部分载明,二价以上离子总量应小于1mg/L,不能含有有机物等。但智诚同欣公司从购买一期设备开始,不但自行拆除了设备的清洗管路,手动操作设备导致运行温度过高,还在进水中混入了有机物,进水二价以上离子超标达50倍以上,对设备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仅是在正常使用设备时出现质量问题,卖方的保修义务。根据案涉合同专有条款第3.3条约定,如出现非因产品本身质量缺陷导致设备损坏的,则卖方配合买方维修,并收取相关费用。本案中,双方就设备的维修先后签订了021号合同、106号合同、048号合同以更换损坏的膜片、隔板和其他辅件。然智诚同欣公司至今仍欠付两期设备合同及前述维修合同项下的费用合计50余万元,已构成违约。智诚同欣公司购买的是标准型号的设备,其使用条件、性能指标和处理能力均有确定参数。案涉合同也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杭州蓝然公司对废酸处理的工艺无设计义务。由于智诚同欣公司在预处理水样不合格,设计工艺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又违规使用案涉设备,其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智诚同欣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智诚同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04号合同专有条款第4.4条约定,货物按照行业标准及3.1条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间自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即案涉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为收到货物后7日内。案涉设备于2020年5月30日到货后,在2020年7月1日验收合格。验收日期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杭州蓝然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过调试验收。而智诚同欣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设备验收合格以后,按使用说明书正常操作使用的情况下,设备本身仍存在质量问题。智诚同欣公司对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设备故障,无权要求杭州蓝然公司承担责任。智诚同欣公司为压低成本,采用不合理的废酸处理设计方案,导致处理指标不合格,无法实现项目要求。因此,智诚同欣公司的终端客户新疆众和已经终止与其合作,并从2020年11月开始,直接向杭州蓝然公司采购了多批与案涉设备相同型号的电渗析设备。目前设备运行良好,新疆众和废酸处理项目亦正常运行,也侧面说明杭州蓝然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新疆众和地子公司又向杭州蓝然公司采购了9台双极膜电渗析设备,合同额达2400多万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智诚同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双极膜电渗析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杭州蓝然公司返还设备款2,113,750元;3.判令杭州蓝然公司支付违约金445,000元;4.判令杭州蓝然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5.判令杭州蓝然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5,1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诚同欣公司与杭州蓝然公司自2018年起就存在合作买卖关系。2020年3月19日,智诚同欣公司(买方)与杭州蓝然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604号合同约定,鉴于买方有意向卖方采购双极膜电渗析设备,用于众合废酸处理项目的建设,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设备,为此双方订立协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条合同总价: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25,000)。第5条保证:5.1卖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设备、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5.2买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条定义中,1.6“合同货物”指卖方根据合同所需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消耗品和有关物品;1.7“技术资料”指与合同货物相关的设计、制造、检验、指导安装、指导调试、验收、性能验收实验、技术指导和运行维护等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各种电子版文档等);1.8“技术服务”指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货物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试验、运行、检修有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第2条合同标的中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一,合同下的供货范围所包括所有合同货物、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见合同附件二。第4条交货:4.1合同货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发货附件一清单内除2台膜堆以外的其他货物;60天内发货剩余2台膜堆。第5条包装与标记,对货物运输包装进行了约定。第6条技术服务和联络:6.2当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买方要求卖方进行现场服务时,卖方技术人员应当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含本数)给予答复并在48小时内(含本数)到达现场。6.8对于双方协商确定的指导安装调试和运行技术服务方案,卖方如有修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经买方确认后方可实施。为适应现场条件的要求,买方有权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尽量满足买方的要求。第7条检验,7.2.5如果现场检验时,发现合同货物由于卖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情况的,卖方应尽快自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补齐短缺部件,由此长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卖方负担。修理、更换后货物或经补齐的短缺部件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该货物的实际交货期,并可作为计算卖方迟交违约金的依据。7.2.6以上条款所述的各项检验是指现场的到货检验,现场检验未发现问题或卖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补齐了短缺部件,均不能视为卖方按合同第9条、第11条及合同附件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的解除。第8条指导安装调试和验收,8.4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卖方应派人前往现场指导调试,并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调试所需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为准;8.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由于卖方原因需要进行的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或更换,卖方应承担进行上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第9条质量保证,9.1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3个月或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9.5由于买方未按照卖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进行安装、操作或维护及非卖方技术人员的原因造成合同货物损坏,由买方负责维修、更换,但卖方有义务尽快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对于买方要求的紧急部件,卖方应安排最快的方式运输,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第10条转让和分包……第11条违约责任……第12条变更……第13条合同暂停与终止……第14条不可抗力……第15条税费……第16条通知及送达……第17条争议解决……。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支付进度、供货质量、运输要求、质保及服务要求、发货期限、交货与验收等内容。《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附件二:技术协议及图纸;附件三:质量保证协议;附件四:廉政责任书。
智诚同欣公司、杭州蓝然公司双方另签订有《双极膜系统配件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CP-20-21)对双极膜系统配件产品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223,395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双极膜系统配件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CP-20-048)对双极膜系统配件产品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394,03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零叁拾元整)。
2020年2月27日,智诚同欣公司向杭州蓝然公司网银支付276,605元,备注付款事由:支付双极膜6台膜堆预付款。同日,再次电汇转账223,395元,备注付款事由:支付双极膜配件货款。2020年3月31日,智诚同欣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杭州蓝然公司支付75万元,标注:蓝然双极膜返修两组尾款、返修四组首付款、新购六组首付款。2020年4月27日,智诚同欣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杭州蓝然公司支付144.9万元,标注:蓝然双极膜新膜堆总合同款22.5万元整,质保金111,250元。维修四组膜堆总合同款223,395元。
就编号604号合同,杭州蓝然公司2020年5月3日发货:压机辅件1套、50型压机(P-50-H)1台、T5膜堆(BL3T-50-40)6台、50型电极组(50镍)2组。5月25日发货:双极膜膜堆(BL3T-50-40)1台。2020年7月1日,智诚同欣公司与杭州蓝然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工程合同号:BCP-20-604;工程项目名称:智诚同欣硝酸钠转化2,该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众和新材料工业园,经双方组织验收。根据合同条款内容,对系统设备调试、运行工况验收结果如下:1.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2.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系统运行正常;3.技术资料已移交清楚;通过双方认真验收,认为系统运行符合要求,需方同意接收,系统于2020年6月30日由供方交付需方使用,同时合同中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智诚同欣公司与杭州蓝然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26日,智诚同欣公司向杭州蓝然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对双极膜隔板质量问题维修的函》,要求:(1)在十个工作日内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完成对出现质量问题双极膜堆设备进行更换,以达到设备稳定、正常运行的条件;(2)如贵公司未按照上述时间执行,我公司将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和给我公司及业主单位造成的损失等赔偿责任,以维护合法权益。2020年12月14日,杭州蓝然公司向智诚同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说明了自2018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后一期膜堆情况,并指出公司仍然有2笔发货款和1笔质保金未付,合同号BCP-20-106发货款27.6135万元;合同号BCP-20-604,发货款8.2175万元;BCP-18-607,质保金14.5万元。希望先支付2笔发货款,以便继续提供售后服务,将在收到发货款后30天内完成10台膜堆隔板更换工作。2020年12月4日,智诚同欣公司再次向杭州蓝然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到厂修复双极膜膜堆的联系函》,要求杭州蓝然公司尽快安排维修人员到场更换正在使用的膜堆中的第二种黑色材质隔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法赋予的法定解除权,即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智诚同欣公司与杭州蓝然公司自2018年起就存在买卖关系,先后签订有多份合同,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智诚同欣公司明确诉请,智诚同欣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编号为604号合同。但智诚同欣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关于要求尽快到厂修复双极膜膜堆的联系函》中均未显示确定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蓝然技术公司提供的编号为BCP-20-604的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根据杭州蓝然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单及验收单显示,604号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20年5月30日全部签收,2020年7月1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而《工作联系函》中显示双方于2019年1月起就设备运行问题进行交涉,前后时间矛盾,故无法认定智诚同欣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双极膜设备是否为604号合同项下的设备,且无法认定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杭州蓝然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故智诚同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智诚同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诚同欣公司提交证据1.《双机模系统配件更换协议》原件,用以证明:1.从《双机膜系统配件产品采购合同》BCP-20-21和《双机膜系统配件产品采购合同》BPC-20-048中载明的“此价格来源于《双机膜系统配件更换协议》的约定”可知,该两份协议签订的依据是《双机膜系统配件更换协议》;2.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双机膜电渗析设备采购合同607号》中8台双机膜堆的质保期限均已经到期,该8台双机膜堆已经不能使用。因此,双方对于该8台双机膜堆的更换签订了《双机膜系统配件更换协议》后,于2020年根据该协议分别签订了《双机膜系统配件产品采购合同》BCP-20-21和《双机膜系统配件产品采购合同》BPC-20-048。一共购买了8台新双机膜堆用于更换。证据2.案涉设备现场照片原件,用以证明1.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604号合同,约定购买新的双机膜电渗析设备一套,其中包括6台双机膜膜堆、电极板、压机等其他辅件;2.根据附件二《技术协议及图纸》约定可知,杭州蓝然公司提供的膜应当是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的膜;第8.1条约定,杭州蓝然公司应确保供货的产品符合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智诚同欣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时间限制;3.现智诚同欣公司购买的双机膜电渗析设备已经无法使用;4.《工作联系函》第4页最后一段载明,2020年9月我司到现场更换4台膜堆酸室TKN隔板,当时跟贵公司也做了交代,因为该隔板第一次用于该项目,不能确定是否也存在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先观察一段时间,到目前为止运行3个月还比较稳定,目前我司也将剩余10台膜堆酸室TKN隔板准备完成。第5页第一段载明,第一次合作硝酸钠双机膜项目,我司尊重贵司保密原则,但是很多参数以及设备性能需要摸索,我们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我们双方一起共同努力,互相支持优化工艺及设备,确保双机膜电渗析稳定运行;5.杭州蓝然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双机膜膜堆系自行生产的产品,但杭州蓝然公司认为是否符合智诚同欣公司项目的风险应当由智诚同欣公司自行承担;杭州蓝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的约定向我方提供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的膜,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设备现在无法使用。杭州蓝然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载明“本合同的签订是依据607号合同的8台配件进行更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杭州蓝然公司认为证据2原件无法核对,且无名牌显示该设备是604号合同下的设备还是607号合同下的设备,该两台设备系相同的。设备停运是由于终端厂家新疆众和与智诚同欣公司终止合作造成的,杭州蓝然公司交付的产品已验收合格,智诚同欣公司如何使用,项目工艺设计是否合理与杭州蓝然公司无关。合同中约定的品牌要求是ASTOM的膜,不是设备本身,也不包括隔板。且经过验证后并非如智诚同欣公司所说的因为硝酸强氧化性致使烧膜。杭州蓝然公司认可设备存在故障,但从未认可这是由于杭州蓝然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证据2无法甄别照片中的设备是否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杭州蓝然公司提交:证据1.604号合同满意度调查,证明智诚同欣公司对604号合同提供的案涉设备整体评价为满意。证据2.送达截图,证明该满意度调查由智诚同欣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杭州蓝然公司发送。智诚同欣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上没有智诚同欣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该表格是智诚同欣公司填写;对于证据2,发件人、收件以及所有抄送人都不是智诚同欣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系智诚同欣公司收到该邮件。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案涉604号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智诚同欣公司主张杭州蓝然公司返还设备款2,113,750元、违约金44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1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智诚同欣公司主张解除案涉604号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智诚同欣公司上诉称,杭州蓝然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的设备。杭州蓝然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自认其向智诚同欣公司提供的设备系其自行研发的,而非合同约定的ASTOM品牌产品。故,智诚同欣公司依照604号合同第三部分6.4条约定主张对604号合同约定解除,同时主张因杭州蓝然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法定解除604号合同。对于智诚同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智诚同欣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须明确杭州蓝然公司是否存在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案涉604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条约定,质量标准:杭州蓝然公司提供的双极膜电渗析必须为液压式锁紧结构,配套的均相膜和双极膜为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设备必须为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且出厂检测合格的产品。该条款可以证明,杭州蓝然公司与智诚同欣公司约定的ASTOM品牌产品仅系均相膜和双极膜,不包括膜堆其他配套产品,如隔板、配水板等;其次,智诚同欣公司为证明杭州蓝然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及质量的证据系《工作联系函》,对此,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第二部分二期膜堆情况系对案涉货物的情况描述,从现有记载可以证实,在智诚同欣公司向其反馈604号合同项下膜堆存在烧膜问题后,杭州蓝然公司采取了更换双极膜、阳膜、阴膜、酸室TKN隔板等措施,其中仅记载酸室TKN隔板系杭州蓝然公司自行研发生产,未载明其他更换产品系杭州蓝然公司自行研发。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酸室TKN隔板须为ASTOM品牌或由ASTOM授权生产产品。智诚同欣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杭州蓝然公司向其供应的其他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智诚同欣公司仅依据《工作联系函》主张杭州蓝然公司提供产品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鉴于智诚同欣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杭州蓝然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及质量,故智诚同欣公司主张杭州蓝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智诚同欣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案涉604号合同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智诚同欣公司主张杭州蓝然公司返还设备款2,113,750元、违约金44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1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鉴于智诚同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杭州蓝然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予以解除案涉604号合同,故,智诚同欣公司主张杭州蓝然公司返还设备款2,113,750元、违约金44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1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智诚同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智诚同欣公司向杭州蓝然公司已付款项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对智诚同欣公司向杭州蓝然公司支付款项的客观描述,并未对案涉604号合同已付款项进行认定,故,本院对智诚同欣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智诚同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0.00元(智诚同欣公司已预交),由智诚同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