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1号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荣,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区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王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茹,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44万元预付款,按19块板的采购支付304000元费用,按104块板的采购合同约定发出要货指令,并在原告交付该104块板后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万邦达宁夏分公司“高盐水”“零排放”项目提供电渗析及相关设备。2016年12月12日,原告和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在《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高盐水零排放项目杭州蓝然电渗析问题的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约定,EDR系统运行过程中,原告发运的1597430元物资,由原告和万邦达公司共同分担费用,即各承担798715元。双方同意,万邦达公司以“分部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该款,即双方签订两个采购合同,其一,19块还未到货的电极板采购合同304000元,在19块电极板全部到货后支付304000元费用;其二,提前与原告签订三年使用寿命到期后需要更换的现有104块电极板采购合同176万元,原告提供该项目的合同质量保函后,在发货前由被告于2017年2月提前支付44万元作为预付款,未来原告按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实际需求供齐104块电极板后按合同条款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万邦达宁夏分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分别对应19块及104块电极板的采购。两份《采购合同》4.1条约定,全部合同货物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付(具体发货时间根据现场通知)。后原告将19块电极板给被告,被告以汇票形式给付原告40万元。对104块电极板《采购合同》,双方未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开立以被告万邦达宁夏分公司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但被告未支付44万元预付款。2017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未发出总数量为104块电极板的发货指令。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要求发送的电极板只有37件。104块电极板《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初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056000元……买方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原告须将全部104元电极板交付后,才能主张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会议纪要》和《采购合同》履行给付44万元预付款,被告不予回应。原告要求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但被告自2018年2月就没有发出要货通知。原告2018年10月、11月与被告多次协商,也未取得进展。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会议纪要》与之后签订的《采购合同》都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现两被告怠于履行《采购合同》,其实质也是违反其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承担原告798715元费用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万邦达公司、万邦达宁夏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4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1、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51、052两个《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04000元、176万元,合同均在第3条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出具合同总额5%的两年期质量保函,原告在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仅于2017年1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15200元的保函,明显违约。2、我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425845.6元,包含051采购合同的货款304000元,以及052采购合同预付款121845.6元。而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即2017年12月10日前交付极板,明显违约。3、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我公司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致使现场问题频发,明显违约。二、原告诉称,我公司向其发出要求发送37件电极板的事实并不存在。我公司在2017年6月7日、7月7日、8月4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17日、2018年1月5日要求原告发送的电极板,均为履行30.4万元合同质保期更换义务,并非履行176万元合同的发货义务。而由于原告提供极板的高损坏率,给公司带来12万元经济损失。三、176万元合同的交付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向我公司发货,原告诉请之日距今已经超过一年有余,设备更新、市场情况等均已发生重大变化。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事实上也不能履行,债权人也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故继续履行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便如原告诉请按照《会议纪要》要求支付44万预付款成立,但《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函,原告并未就176万元出具保函,而要求支付44万元预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这也是被告无法要求原告发货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与案外人能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配送的电极板出现重要质量问题,未派驻技术人员,致使技术服务协议所指示的原告应当提供的极板安装、更换均无法到位,造成极板问题,高报修率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在2017年12月10日之前催告原告发出送货需求。《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该时间节点预设了市场安排、技术更新要求等多种因素,原告称要继续履行该份合同不符合时间约定,与被告上述不能继续履行的因素息息相关,相互印证,该时间点之前原告未以任何形式进行催告。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涉的176万元合同,原告既未备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也未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与案外人能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另案解决。原、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051、052号合同约定执行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对履行合同做备货准备,也未向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前进行催告,被告也未在该期间提出履行要求,合同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至于37块极板属于履行19块板的售后义务,售后基本无需支付对价,而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21845.6元,该款应当予以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高盐水零排放项目杭州蓝然电渗析问题的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供的《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副总经理辞职的公告》、结合原告证据2《采购合同》两份、原告证据5录音资料、被告证据1《采购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因被告高盐水零排放项目EDR系统,前期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电极板,在工程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电极板大面积烧毁,极膜表面附着灰色粉末,同时几乎所有极膜都出现了损坏,多孔板大部分变形或开裂等一系列不可逆的损坏情况,在处理运行故障中,原告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行,全力解决问题,力保生产,向被告运送所需物资解决实际困难,因双方对原告运送的物资产生的费用归属无法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召开协商会议,由万邦达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高盐水零排放项目杭州蓝然电渗析问题的专题会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该项目对于蓝然公司来说,是国内首次设计和运行煤化工废水的电渗析系统,具有开创性和实践性,蓝然公司对于煤化工废水的水质条件恶劣程度估计不足,也未预判到极水池故障引起的突发事件,而没有直接采用更加耐腐蚀和电流耐受性更高的双倍钌铱涂层电极板或钽铱涂层电极板。普通电极板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用,但对于极水受污染严重时,对电流耐受性无法达到该项目的要求,是造成极模损坏的重要原因。极水池防腐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防腐层脱落影响极水水质,从而加速了极膜和电极板的损坏,也与板膜损坏有重要关联。蓝然公司积极配合万邦达宁夏分公司项目现场解决问题,累计发送隔板、极膜等物资达159.743万元。对于蓝然公司先期发送的物资,由于该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具有开创性的特点,以及蓝然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双方本着平等互惠共同承担的原则达成共识,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计79.8715万元,该费用的支付采用分部支付的原则,由原、被告首先签订两个补充采购合同,其中19块还未到货的钽铱涂层电极板采购合同30.4万元,在19块电极板全部到货后支付30.4万元;其二,提前与蓝然公司签订三年使用寿命到期后需要更换的现有104块钽铱涂层电极板采购合同176万元,在蓝然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合同质量保函后,在发货前提前支付44万元作为预付款,于2017年2月前支付,待未来蓝然公司按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实际需求供货,全部104块极板后按合同相关条款支付剩余款项。该费用隶属于宁夏分公司归口于项目运营费用,由宁夏公司具体执行两个补充采购合同并支付合同金额。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就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9块极板和104块极板的供货,于2016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051、052号两个《采购合同》,051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4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以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点,在技术协议规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两年寿命期内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出水水质不达标,极板腐蚀速率过快,极板对穿漏水等问题,卖方对损坏设备必须免费进行更换,同时卖方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卖方需给买方出具合同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以示担保两年寿命期内的相应服务。全部货物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付,具体发货时间根据现场通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052号104块极板供货合同除合同价款为176万元外,其余内容与051号合同约定一致。虽然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但两份采购合同是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签订,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能证实《会议纪要》客观存在,原告补充提供的《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副总经理辞职的公告》(简称《公告》)能够证实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的“单明军”是万邦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录音资料和两份《采购合同》、《公告》均能佐证和印证《会议纪要》的客观存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会议纪要》和录音资料及《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质量保函金额为152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051号《采购合同》,能够证实是19块极板合同(价款304000元)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不能证实原告为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开具了104块极板合同的质量保函,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发货单、物流底单,结合被告证据1《关于免费更换EDR电极板的告知函》5份、《关于免费更换EDR电极板机联系整流柜厂家进行售后服务的告知函》、微信截图、邮件截图、免费发货清单,证实由于原告向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发货的电极板陆续出现损坏现象,导致万邦达宁夏分公司零排放车间降负荷运行,万邦达宁夏分公司要求原告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免费更换电极板,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发出电极板37块,因为双方对37块极板并无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发送的37块电极板并非是履行052号104块极板合同的供货义务,而是履行19块电极板及之前发送的电极板因发生极板高损坏而免费更换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已履行104块电极板供货义务中的37块极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ED系统可拆卸电极技术服务协议》,原告虽未签章确认,但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就电极板的采购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前及整个质保期内,原告应免费及时采取维修更换、折价、退货等方式,对不合格或发生质量瑕疵的ED系统可拆卸电极板提供质量保证责任,从而印证原告向被告发送的37块极板系履行极板损坏免费更换维修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收据、回单、回执单、承兑汇票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425845.6元货款,其中19块极板货款304000元已全额支付,19块极板合同供货及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高盐水零排放项目EDR系统,前期使用了原告所供的电极板,在工程运行中,频繁出现电极板不可逆的损坏情况。在处理运行故障中,原告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行,全力解决问题,力保生产,向被告运送所需物资解决实际困难,累计向被告发送隔板、极膜等物资达159743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的归属承担无法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召开协商会议,由被告万邦达公司主持召开,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极板项目供应对蓝然公司来说,是国内首次设计和运行煤化工废水的电渗析系统,具有开创性和实践性,蓝然公司对于煤化工废水的水质条件恶劣程度估计不足,也未预判到极水池故障引起的突发事件,而没有直接采用更加耐腐蚀和电流耐受性更高的双倍钌铱涂层电极板或钽铱涂层电极板。普通电极板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用,但对于极水受污染严重时,对电流耐受性无法达到该项目的要求是造成极模损坏的重要原因。极水池防腐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防腐层脱落影响极水水质,从而加速了极膜和电极板的损坏,也与极膜损坏有重要关联。蓝然公司积极配合万邦达宁夏分公司项目现场解决问题,累计发送隔板、极膜等物资达1597430元。对于蓝然公司先期发送的物资,由于该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具有开创性的特点,以及蓝然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双方本着平等互惠共同承担的原则达成共识,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即798715元,该费用的支付采用分部支付的原则,由原、被告首先签订两个补充采购合同,其19块还未到货的钽铱涂层电极板采购合同304000元,在19块电极板全部到货后支付;其二,提前与蓝然公司签订三年使用寿命到期后需要更换的现有104块钽铱涂层电极板采购合同176万元,在蓝然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合同质量保函后,在发货前提前支付44万元作为预付款,于2017年2月前支付,待未来蓝然公司按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实际需求供货,全部104块极板到货后按合同相关条款支付剩余款项。该费用隶属于宁夏分公司归口于项目运营费用,由宁夏分公司具体执行两个补充采购合同并支付合同金额。《会议纪要》签署后,就《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9块极板和104块极板的供货,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051、052号两个《采购合同》,051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4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以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点,在技术协议规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两年寿命期内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出水水质不达标,极板腐蚀速率过快,极板对穿漏水等问题,卖方对损坏设备必须免费进行更换,同时卖方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卖方需给买方出具合同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以示担保两年寿命期内的相应服务;全部货物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付,具体发货时间根据现场通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052号104块极板《采购合同》除合同价款为176万元外,其余内容与051号合同约定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051号合同约定的19块电极板,051号合同已实际履行。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由于原告向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已发送的电极板(包括19块电极板和之前所供电极板)陆续出现损坏现象,导致万邦达宁夏分公司零排放车间降负荷运行,按双方均认可的《ED系统可拆卸电极技术服务协议》及《采购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前,及整个保质期内,蓝然公司应免费及时采取维修、更换、折价、退货等方式,对不合格或发生质量瑕疵的ED系统可拆卸电极板提供质量保证责任的约定,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多份《关于免费更换EDR电极板的告知函》、《关于免费更换EDR电极板机联系整流柜厂家进行售后服务的告知函》电子邮件,万邦达宁夏分公司要求原告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免费更换电极板,原告向万邦达宁夏分公司陆续发送37块电极板,更换已损坏的电极板。合同履行期间,万邦达宁夏分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425845.6元货款,自认其中304000元系全额支付19块极板,下剩款项为支付104块极板合同的预付款。原告认为向被告陆续发送的37块电极板是履行104块极板合同部分供货义务,被告认为是原告履行免费更换义务,除此外,双方均认可052号合同未再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要货指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104块极板购货合同的保函,也未采取措施催促被告发出要货指令,也未按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0日前交付货物,未作好备货准备。庭审中,原告陈述一个月内可备好货。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极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高报修率不但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成本,也使被告的污水处理、耗电水、人工等各方面经济成本增加,被告对设备进行更新无法再使用原告极板,合同继续履行经济成本过高,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052号供货合同。本院在辩论终结前,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请主张合同不能履行产生的损失,原告坚持原诉请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陆续发送的37块极板是履行免费更换义务还是履行052号《采购合同》的部分供货义务;二、052号《采购合同》是否具能否继续履行。
关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37块极板的性质。本案中,根据双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后续签订了051、052两个采购合同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弥补原告为前期向被告所供的极板出现大量损坏,为解决问题原告又向被告拉用的159万元物资的损失,《会议纪要》及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了051号合同,被告也付清了19块极板的货款,故原告主张支付19块极板的货款304000元不能成立。051合同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极板,陆续出现大量损坏,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送了37块极板,虽然原告不认可向被告陆续发送的37块极板系履行免费更换义务,但根据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多份《关于免费更换EDR电极板的告知函》等电子邮件,能够证实确系极板高损坏率导致原告向被告发送37块极板,原告自认,052号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其发出要货指令,原告也未备货,也未向被告提供052号合同的质量保函,其辩解37块极板是履行104块极板合同部分供货义务与该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也未能合理解释104块极板为何只发送37块的原因,故原告主张发送的37块极板是履行104块极板部分发货义务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发送的37块极板是履行之前所供极板出现高损坏的免费更换义务。
关于052号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052号合同的质量保函,也未积极催促被告发出要货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备货,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出要货指令,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前期发送的极板出现高损坏率,导致原告又向被告发送159万元的物资解决问题,19块极板供货合同履行后,又出现了极板大量损坏,致使又拉运37块极板进行更换,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052号合同,发出要货指令,被告已明确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被告明确拒绝履行,无论是因为被告已发生技术变更,还是因为使用原告所供的极板是自身质量或被告水质等问题导致,但继续履行104块极板合同会导致合同成本增加和双方履行费用过高。另,被告未继续向原告发出要货指令,原告也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催促被告发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已逾一年之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发出104块极板的要货指令,继续履行104块极板《采购合同》客观上已不具备基础。因辩论终结前,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在诉讼前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被告主张反诉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吴 梦
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荀晓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