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232室。
法定代表人:楼永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曹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欣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蓝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被上诉人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蓝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承天公司的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承天公司未依约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天公司供应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及《高频开关电源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1.根据技术协议第2.2条的约定,电流电压不能过压,且应在负载情况下连续工作仍在额定范围内。但承天公司提供的产品其电流电压无法达到约定规格要求,且电流电压极度不稳定,无法连续正常运作;在停机断电后内部仍存在高电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现场勘察时抽检的8台产品中,其中3台明显未达到质量要求,配件更换之后在未连续运转的情况下,电流电压仍无法达到标准要求。2.承天公司在勘察现场过程中自认所有产品均未设置软启动功能,明显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3.根据技术协议第2.11条的约定,电源应当具备过流、缺相、超温保护等功能,但在正常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温度下,承天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不具备上述保护功能,给现场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4.供货产品存在无法按约定正常倒极,柜体外观不符合平整、颜色、防腐等要求,电路板经常短路,电源风扇坏等现象,经多次维修无法得以改进,且承天公司不具备技术予以解决。5.电源还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大量谐波,直接影响整个配电系统的供电质量。江苏久吾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吾公司)及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钴公司)作为现场安装使用的业主方,其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除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付10%,质保期结束付10%,而承天公司产品至今未予安装调试完成,现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日常交易规则,应自验收合格后起算,因此质保期尚未结束,承天公司也无权要求支付货款。三、承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蓝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承天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的产品,导致蓝然公司对多位业主造成了违约,项目至今未验收通过或验收后项目款至今未付,相应损失应由承天公司赔偿。四、关于测试用电源的试用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
承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事实与理由:一、蓝然公司关于承天公司未依约供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电流电压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中组织现场勘验后测试也是合格的;承天公司所供的产品设置有软启动功能;蓝然公司提出的有关外观方面的质量问题,已超过异议期限,且是由于使用环境所致;谐波方面的问题需要使用方自己解决;其他质量方面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二、就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产品不需要调试,交付后即可安装使用。原判关于保修期的计算也是正确的。据了解,蓝然公司的客户现在也在正常使用讼争产品。三、蓝然公司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四、测试电源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其中一个内容,原判支持承天公司诉请正确。
承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734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判令蓝然公司返还测试借用的型号为NKGY-50A/12V数控电源一台。
蓝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承天公司承担所有产品的后续维修费用50万元;2.判令承天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后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承天公司对所有不合格产品维修或更换器件至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BTM-13-06CT062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提供型号为SKGY-120A/150V单路电源84台、SKGY-100A/250V单路电源8台、SKGY-100A/250V2路输出电源8台,合计金额123万元,约定保修期十八个月。2013年9月27日,承天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
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BTM-12-02CT0916《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提供型号为120A/150V电源12台、120A/200V电源12台,合计金额345600元,约定设备保修期一年。2013年11月29日,承天公司交付了上述电源设备。
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BTM-13-08CT111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提供型号为SKGY-120A/150V电源4台、SKGY-120A/200V电源8台、SKGY-80A/250V电源24台,包括施耐德断路器差价等合计金额537600元。2014年2月20日,承天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
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BTM-14-02CT0220《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提供型号为SKGY-120A/150V电源16台、SKGY-120A/200V电源16台,合计金额476800元,约定设备保修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3月31日,承天公司分两次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条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40%,发货前再付40%,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0%,质保期结束付清余款10%。四份合同均包含附件《高频开关电源技术协议》,协议第二条电源的技术参数约定,电源的输出调节范围为0-100%额定电压,0-100%额定电流连续可调,适合24小时连续工作;第四条现场安装与调试约定,电源在出厂前均已完成调试,需方收到电源后,确定电源包装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安装使用,但应需方要求,可以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一年。
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204W0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提供型号为SKGY-120A/200V电源2台,合计金额33400元,约定质量标准同BTM-14-02CT0220一致。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发货前付50%,货到3个月内付清余款。若承天公司产品产生质量问题,一年内免费维修。2015年4月8日,承天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
2013年8月29日,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提供型号为NKGY-50A/12V数控电源1台测试试用,蓝然公司未予返还。截至承天公司起诉日,双方确认蓝然公司已支付承天公司货款1994060元,尚欠597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194台电源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蓝然公司明确为电压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设计标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交付的电源电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合同约定的电压是否为空载时电压。一是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电源型号及技术要求,协议约定出厂前电源均已完成调试,此时认为电源已进行空载测试,电压符合技术协议规定条件下一般场景的应用标准,合同并未约定电源具体应用场景及特殊要求,蓝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要求承天公司根据电源的具体使用环境进行设计。二是电源电压能否达到额定电压,出厂前通过空载测试即可确定,而且蓝然公司向承天公司借用的测试电源也可进行检验,而电源负载时的电压在不同使用场景、条件下,如考虑感性负载、容性负载、具有反电压等负载场景中会有波动,蓝然公司向承天公司所购电源使用在第三方电解污水处理项目中,要求负载电压同空载电压一致,并一直恒定在额定电压上不合常理。因此,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的电压应为空载时的额定电压。其次,电源已交付检验。蓝然公司分批次收到标的物时应及时检验,此时对交付电源的数量、外观查验外,还可以测试空载时电压是否符合技术协议,无需等待第三方污水处理项目其他配套设施齐全并实际运行时检验。如蓝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函件、2013年10月6日久吾公司《高频开关电源柜整改方案》等开箱验视、施工整改意见中,未明确有电压不达标问题。蓝然公司认为电压未达标的情况均发生在特定场景中的电源实际负载运行中。质保期内,蓝然公司提供的证明中,久吾公司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提到2014年8月10日质保期内部分电源电压电流达不到要求,但未能够提供上述问题确实存在的依据,即使存在也未证明上述问题由承天公司未按技术协议设计导致;2015年7月2日蓝然公司向承天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华友钴公司的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电压无法达到设定值的问题,此时全部电源已经交付且绝大部分电源已超质保期。综上,质保期内外蓝然公司均未能证明其所称负载运行中的电压问题,系电压未达技术协议标准所致。最后,电压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电压是否达到技术协议标准通过简单电压测试即可确定,无需司法鉴定。且经双方协商、确认,从全部194台电源中选定8台额定电压150V的电源,作为全部电源电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的评断样本,允许承天公司正常维修恢复正常,将最后检测结果作为确认电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由此确认双方责任分担的依据。维修前,8台电源空载电压有3台未达到150V,经维修7台空载电压达到150V,1台为148V,承天公司提供的上述8台电源负载电压产生波动的数据中,在一定时间段电压亦能达到148V-150V,又因额定电压在运行中允许存在1%的误差且该误差比例又得蓝然公司认可,故可认定8台电源电压在空载运行中能达到合同的设计标准,在负载运行中电压也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额定电压。另外,在双方提供的部分电源维修记录中显示,部分电源电压未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额定值问题,经简单维修即可恢复正常,未载明需变更设计,也说明电压在负载运行中并非不可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因此,涉案电源电压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设计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蓝然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剩余货款。承天公司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蓝然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蓝然公司支付给承天公司货款597340元,并支付利息(以594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蓝然公司返还测试借用的NKGY-50A/12V型数控电源一台给承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蓝然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46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16元,由蓝然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050元,由蓝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蓝然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电源是否存在内在设计缺陷、质量缺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承天公司以蓝然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已作现场勘验等理由,认为本案无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对蓝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五份合同的签订、承天公司向蓝然公司交付涉案电源的数量与规格型号、蓝然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数额、承天公司曾有测试电源一台交于蓝然公司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将与测试电源相关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否正确;二是除质量问题外,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是由承天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是否需要就质量问题委托鉴定等进行实质审理。
关于审理范围问题。经查,承天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蓝然公司交付了一台电源,承天公司主张系借给蓝然公司用于测试双方合同项下的电源情况,故因该电源交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份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根据交付该电源时的送货单所记载,明确其性质为“测试借用”,故原判判令蓝然公司返还也并无不当。
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认定问题。蓝然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部分货款需待安装调试完成和质保期结束后才需支付,而涉案电源至今未调试完成,合同对质保期也未约定,质保期应自验收合格后起算,现承天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中“现场安装与调试”部分约定,电源出厂前均已完成调试,需方可直接安装使用。因此,不存在蓝然公司所称的未调试完成的情况,且从本案审理过程看,相关电源已安装在蓝然公司的客户单位,故安装调试早已完成。关于质保期,双方在合同中确未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中均约定了保修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部分内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般而言,质保期是指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具备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一定期限,保修期指出卖人承诺的对产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的期限,从上述含义看,质保期应等于或短于保修期,否则将出现出卖人对于质量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却不提供免费维修,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事实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天公司对于超过保修期的产品也进行了有偿维修,此时不可能讼争产品还处于质保期内。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涉案电源的质量问题评判。从一审查明事实看,蓝然公司一审中虽提出诸多涉案电源的质量问题,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双方已一致确定质量争点在于电源的电压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勘验,由承天公司维修后,抽查的电源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电压要求,蓝然公司的客户业已确认,因此,蓝然公司再主张质量瑕疵无事实依据,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应予以准许。另外,蓝然公司还提出电源电压测试应为负载电压,不应为空载电压的问题。因蓝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承天公司将在何环境下使用涉案电源,故蓝然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更何况,在前四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蓝然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就产品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其虽提供了二份联系函件,但该函件均系复印件,承天公司对真实性未予认可,不足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蓝然公司之后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了合理期间,对其主张的承天公司交付的涉案电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而第五份合同项下电源的交付期限虽为2015年4月,蓝然公司提出明确质量异议时尚未超过合理期间,但该合同项下电源仅为2台,价款仅为33400元,与双方交易的总计194台计259万余元价款相比较,根本不足以支持其反诉主张。
综上,蓝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上诉人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张 靓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