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5840号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5幢。
法定代表人:楼永通,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蓉,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2977号关于第35481651号“蓝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22498763号“蓝然科技LERANTE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目前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目前处于复审程序中,与诉争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48165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1-4002;4010-4014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印刷;金属处理;服装制作;打磨。
被驳回的服务:水处理;空气净化;净化有害材料;水处理和净化;废水处理;海水淡化处理。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山东蓝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2498763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4日。
4、初审公告日:2017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5;4012-4014群组):纸张加工;水处理;空气净化;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4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蓝然”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蓝然科技”、字母组合“LERANTEC”组成,因“科技”显著性较弱,且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识读习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蓝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处理、空气净化、净化有害材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处理、空气净化、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不予注册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乐怡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