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448号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45653638。
法定代表人:楼永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32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C3992N。
法定代表人:芦丙峰。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
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气动式隔膜泵,合同总价款为451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3548.9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1614.1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气动式隔膜泵,原告多次联系发货,被告均无回应。
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45163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为671.2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032.6元;5.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为16665.15元(按合同款的3‰日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气动式隔膜泵,总价款为45163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发货前付清、电汇;卖方逾期交付产品,应当向买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如交货期延期超过30天,除按照前述每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外,应另行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买方已付价款,并赔偿买方因此产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
原告方与被告方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通过沟通,确定报价,并于2019年4月24日至4月25日,双方在网上完成合同的正式签订;2019年5月5日,原告方上传网银电子回单,回单内容为原告方向被告方转账13548.9元货款,被告方表示原告方安排一下余款31614元,原告方于2019年5月24日上传网银电子回单,内容为原告方向被告方转账31614.1元货款;2019年5月24日被告方表示,订单要下周才能到国内,原告方表示好;2019年8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询问气动泵可以安排发货了吗,被告方无应答;2019年8月8日,原告方询问被告方发货了吗?被告无应答。
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价单,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548.9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16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45163元货款,被告应当按约于2019年5月30日前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均未应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交付货物是主要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不交付货物,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5163元。原告以货款45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主张自2019年5月24日起的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如交货期延期超过30天,除按照前述每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外,应另行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的20%及每逾期1天3‰的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它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以总价款的20%为违约金为宜,对原告的主张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5元(以45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暂算至2019年9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0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609元。
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被告***荷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官助理吴宁
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