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232室。
法定代表人:楼永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506。
法定代表人:王长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敏,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区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青松苑小区32#-2。
负责人: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敏,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蓝然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