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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宿松路交叉口向南800米盛铖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驾驶自行车沿新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马路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打开的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受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医疗费由***支付,司法鉴定其伤残达十级,三期评定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鉴定费1300元。事发时,***已满62岁,一直在安徽省无为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因受伤请假两月,扣发工资5000元。皖A×××**号小型客车为安徽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为该公司雇员,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是公司雇员,事发在工作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徽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5000元(2500元/月×2月)、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1605.20元(23114元/年×18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1163.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安徽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