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西路121号建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国宝,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南***小区A组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园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错误认定园林公司对损害后果没有责任。一、二审证据材料中,明确了园林管理处与园林公司是发包合同关系。其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有安全维护的约定。而本案事发时,在极短2-3分钟的时间就通知了当时保安队长印安保。由于现场没有巡逻人员、监控设施、救助设备,未能实施有效的救助措施,故园林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存在过失责任。2.二审错误将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为二审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2月2日。故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合法有效。3.二审未完全厘清事实,错误认定***在本案中未尽监护职责。二审认定事发水域附近视野较为开阔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其间有数棵树木及延伸到湖边有很多立柱的回廊。孩子当时已读完一年级快满8周岁的正常学龄儿童。监护人不可能,法律也没有规定时时刻刻不离陪伴。事发时,无论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没有从事违法的,危险的活动,也没有从事管理方警示牌上警示的活动,管理方也没有告示公园禁止市民游玩,监护人没有长时间脱离或放任对监护人的监护。此事件是突发瞬间溺水身亡,即便监护人看见落水,监护人也没有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监护人必须拼死施救,何况监护人是四级肢体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监护人没有法理上的过错。4.一、二审中,***均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3个相似案例。二审对此未予理睬,有悖于裁判文书公开的初衷。5.二审判决对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过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管理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公,所做判决错误。1.园林管理处作为节庆广场的管理者,是2008年4月1日从马鞍山市水利局接管的,广场的设计、施工均是由鞍山市水利局完成。经二审判决后查阅马鞍山市城建档案馆资料得知,案涉水域常年水位是海拔6.5米,人工硬底海拔5.8米,两者海拔高差0.7米,没有违反《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2.二审法官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涉水域,由法官持竹竿进行人工丈量,得出水深1.2米的结论。法官的亲力亲为让人**,但该做法不科学、不严谨,结论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水域水深超过0.7米,达到1.2米,缺乏科学依据。河流的常年水位不是靠一两次的人工丈量而得出的,应是水利、河道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测量规范的要求,常年多次测量所得的科学数据。所以二审仅凭法官自己的一次丈量,就得出一个耗资数亿元的集水利防洪、景观、休闲于一体的大型工程设计不合规范,显然是不正确、不科学、不严谨的。3.本案历经两次一审、二审,两次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所做判决都是客观、**的。马鞍山市节庆广场系开放式的免费市民活动广场,该性质决定了其管理者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为一般的合理限度,即一般社会民众所能预见的范围。涉案水域系天然河道,属自然水系。***溺水事件发生时,正值主汛期,水位标高可能达到8.5米,比常年水位高出2米,实际水深可能达到2.7米。当时节庆广场内多处设置了告示牌,水域周围、被水淹没的岸堤上还设置了警戒线、拉上了警戒带,以上措施能够令一般社会民众明白不应跨越警戒线到水域边游玩。现有证据表明管理人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4.园林管理处管理的带有水域的免费开放式的公园、广场多处,均由政府财政拨款维持正常运营。马鞍山市自建市以来,在市中心的雨山湖、南湖、北湖公园等处溺水的人数有上百人,从来没有要求其承担过任何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会引起不好的社会导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河道管理处提交意见称,1.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河道管理机构管理职责主要为:管理、***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专项经费等。故河道管理处的主要法定职责是对河道及河道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其目的是保持河道及河道工程安全完整,并没有对河道四周设置防护栏,避免行人落水,进行安全保障的职责要求,即没有保障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人的安全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管理。***未能举证证明孩子落水死亡是由于河道管理处行政管理职责的缺失而导致。因此,要求河道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节庆广场公园已移交给园林管理处作为市政景观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河道管理处对节庆广场公园内的设施是否具备安全保障功能不负有审查义务,即河道管理处无需对孩子在公园内溺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水域已经过合法程序被用于节庆广场公园后,河道管理处处不是节庆广场公园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负有管理义务。综上,河道管理处对节庆广场(含案涉水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溺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须承担***溺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的再审申请,分析如下:1.***主***公司与园林管理处之间存在发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园林公司与园林管理处之间签订的是《节庆广场绿化养护合同》,从合同名称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涉及节庆广场公司的安全管理问题,故仅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园林公司对节庆广场负有管理义务,***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应以一审审理范围为基础,由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故二审法院对其超出一审诉请的部分未予采纳,而是以其一审诉请作为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3.事故发生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由于***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审判决***对***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申请再审要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类似案例处理本案,并主张原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园林管理处申请再审的请求。园林管理处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马鞍山市城建档案资料,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故不能以此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原审认定案涉水域水深超过0.7米系经过现场勘察得出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公园设计规划》《城市绿地设计规范》要求近岸水深超过0.7米的水体岸边,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虽园林管理处在节庆广场及水域岸边设置有告示牌、警戒线,但未按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园林管理处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园林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马鞍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